宋代路级机构间关系之研究
宋代的“路”是介于中央与州、县之间的行政层级和管理区划①。宋代路级机构,由少到多,逐渐增加。神宗朝熙丰变法时期,是路级机构大量增多的一个转折点,如宋末马端临所说:“宋之多设监司也,起于熙宁、元丰之行新法。”②宋代常设的路级政区机构有转运司、提刑司、提举常平司、安抚使司,宋人称其为漕、宪、仓、帅四司,或可泛称为“监司”。此外,较为常见的路级机构还包括提举学事司、提举市舶司、提举茶盐司、提举保甲司、路分钤辖司、路总管司等。它们共同掌管着一路内的地方行政、财政、司法、监察等权力。在历史发展进程中,这些路级机构之间由于职权互相交叉,在地方行政管理中也形成了错综复杂的关系,对宋代国家治理及地方行政机器的运行产生重要影响。学界对宋代路级主要机构已有较充分研究③,但对路级机构间的关系则关注较少④。笔者在前人研究基础上就此问题进行分析,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宋代路级机构间关系复杂而微妙,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 路级机构间互察、互考 宋初统治者为防止唐末五代藩镇割据局面的重现,采取一系列措施削夺地方节度使的权力。在废除节度使对支州、支郡的统领,消除诸藩镇所管辖的军、政合一的实体性“道”,创立“路”这一新的地方高层政区过程中,转运使因对一路财政事务的统领而逐渐填补了藩镇消除后对州、县监管的空缺,成为一路长官和藩镇的替代者⑤。正如南宋大儒吕祖谦所说:“国初未尝有监司之目,其始除转运使,止因军兴,专主粮饷,至班师即停罢。”(太宗太平兴国二年(977年),罢节度使领支郡)“自是而后,边防、盗贼、刑讼、金谷、按廉之任皆委于转运使,又节次以天下土地形势,俾之分路而治矣。……于是转运使于一路之事无所不总也”⑥。这样,转运使身兼财政、司法、监察等大权,全面负责起对地方的管理。宋初转运使虽然没有继承节度使的所有权力,特别是军事权力,但其权重确是事实,正如后来宋人所指出的:“郡县之吏,宁违天子之诏条,而不敢违按察之命。盖违天子之诏条未必获咎;而违按察之命,其祸可立而待也。”⑦为防范转运使在地方上专权,其后太宗朝“建提点刑狱一司,实分转运使之权”⑧。统治者最初于各路设立提刑司,后又令其与转运使分地置司,“诸路提点刑狱司廨舍与转运使副同在一州者,并徙他州”⑨。其中有令其与转运司互察,分化、监督转运司权力的明确含义。 此后,在宋代历史发展过程中,不仅是转运司,先后设立的安抚司、提举常平司等,他们之间都存在互察的责任。如真宗天禧二年(1018年)三月,臣僚针对“诸路承例遣幕职官鞫问本路转运使、提点刑狱官,事颇未便”的情况,请求“自今止令两司互相劾”⑩。获得朝廷的批准,从而防止了核查不实的弊端。仁宗嘉祐中广南西路提刑李师中弹劾本路转运使宋咸、经略使萧注不能安抚邕州溪峒诸部,“掊敛以失人心,卒致将卒覆败”(11)。朝廷将宋咸等“追官勒停”(12)。熙丰变法后,随着路级机构的增多,诸司互察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如熙宁三年(1070年)二月,令诸路提刑司“体量、觉察提举常平官抑配人户青苗钱”(13),六月,朝廷为防军队中的冤案,令诸路提刑司“具逐州经略、安抚、钤辖司特刺配人元犯以闻”(14)。北宋后期,诸司互察之法更为明确,如徽宗崇宁五年(1106年)诏:“见今诸路监司互相察举如法,或庇匿不举,以其罪罪之。”(15)进一步明确了监司互察的责任。南宋高宗朝也规定:“监司违戾,令诸司互察,御史台弹劾。”(16)孝宗淳熙十二年(1185年),朝廷针对广南东西州县征收“挂丁钱”,下诏“令监司约束,或有违戾,帅臣互察以闻”(17)。宁宗时规定,郡守抱病不自乞致仕,令监司察郡守,“监司则令诸司互察”(18)。可见,自北宋至南宋,统治者一直非常注重发挥路级诸司互察的职责,从而有助于防范路级各机构徇私舞弊,欺瞒朝廷,同时也有利于防止地方割据的出现。 此外,朝廷针对一些路级机构策划的项目或呈报的工作结果,为慎重起见,也会令同级其他机构复核。如仁宗天圣三年(1025年),广西转运司陈请移“宜州怀远军于江口寨,以旧城多瘴疠,而江口可控扼安化蛮人出入”。仁宗认为徙军劳民,“又使提点刑狱官覆按”,结果“二司协言其便”,最终下令徙之(19)。再如神宗元丰三年(1080年)闰九月,河东路都转运使陈安石上奏推行新法功绩,朝廷令“河东路提点刑狱司考实具奏”(20)。有时朝廷对于路级诸司按察州县官吏的结果也不信任,令其他诸司再行复核,如大中祥符六年(1013年)四月,利州路走马承受张仲文言知彭州皇甫载“不能称职”,朝廷令本路转运、提刑司察之,后二司均“言载颇勤所任”,朝廷因此将走马承受张仲文降官(21)。命一司做一事,而令另一司复核,是宋代统治者惯用的手段,在异论中有利于朝廷获得真实的情况,也有利于决策的慎重。这类同路或诸路机构官员之间的监察、决策或成绩的复核是非常重要的,它们成为朝廷针对官员弹劾对路级官员做出决断的最主要的信息依据,从而决定了官员们的升黜荣辱,甚至生死,同时对成绩、规划的复核也对朝廷的最终决策和一路吏民的休戚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在路级诸司互察的基础上,至北宋后期,又发展出了路级监司互申考课结果的制度,考课内容涉及到路级机构工作的各方面,从而使得诸司互察的力度进一步增加。如徽宗政和六年(1116年)十一月,新差梓州路转运副使卢知源奏:“伏见自来监司考任当满或改除差遣之类,并只于置司所在州批书印纸,今欲监司考课互申立法,庶几仰副陛下循名责实之意。”(22)获得了朝廷的批准,此后,路级监司在考课时改由本路其他监司互相书填,这样有利于形成互查机制,避免因州官处于路级官员下属而导致监司课绩失实的弊病。南宋《庆元条法事类》也记载,“诸监司印纸应批书者,逐司互批。(谓转运司官印纸,提点刑狱司批书之类)”(23),并规定:“诸监司考课,事应互申而不申若增减者,各徒二年。”(24)总之,在宋代路级诸司互察的基础上,发展出了监司互申考课结果的制度,直至南宋末期一直遵行,考课互申制度使得诸司的互察力度和范围更大,同时也密切了诸司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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