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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1290年买地法令的某些问题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历史研究》 张云鹤 参加讨论

我国从事历史比较研究的史学工作者,已普遍注意到西欧封建社会的土地买卖问题。本文想说明英国在资本主义萌芽以前,已经存在土地买卖,并且得到1290年买地法令的认可。
    一、1290年以前早已存在土地买卖
    由于本文目的很简明,所以笔者不想卷入国外关于这一法令的背景和意义的争论,只想从土地买卖的事实①来看颁布买地法令的必要性。
    科斯敏斯基在谈到1290年以前的土地买卖时说:“转让在当时的条件下意味着次分封,它常常从‘主要领主’的庄园里分出持有地。一个村庄的许多居民不是从‘主要领主’那里持有他们的土地,而是从他的佃户,而且常常是从他的佃户的佃户持有土地。介于‘主要领主’和最后佃户之间的持有地的阶梯可能是很复杂的。我们有时可以数出五个或更多的阶梯。”②在科斯敏斯基的上述著作里,可以找到不少领主之间或农民之间土地转让和购买的事实。他在谈到一个国王的直属佃户③将剑桥郡伯恩的男爵领地“完全出卖和施舍”后写道:“然而总的说来,这样的转让在英格兰、无论如何在某些地区并不是什么新事物。道格拉斯已从宪章资料证明,早在十二世纪,在东盎格利亚的农民中间,土地转让和购买就是广泛流行的,而斯坦顿对北部丹麦法地区已证明了同样的土地转让和购买。”④
    普拉克内特说,从封建法律的观点来考虑,土地转让可用两种方法来实现:(一)授与人可以在封建的金字塔里面使被授与人来代替他的位置;(二)他可以在他自己(作为领主)和被授与人(作为佃户)之间,通过建立一种新的保有权来实行次分封。在封建的准则已被应用于所有土地的时代,很明显,这两种土地转让的方法都会给授与人的领主带来苦果。从第一种方法即代替的方法来看,即将进入封建等级的佃户可能是贫穷的、不诚实的或者不友好的;不管是哪一种情况,领主都会发现更加难以索取他的义务。从次分封的情况来看,形势是不同的。尽管授与人也许已把他所有的土地都转让给被授与人,然而这个授与人和他的领主之间的封建关系仍然保持,唯一的变化是这个授与人不再是他的领主的领地上的佃户,而只是应向他的领主履行义务的一种义务上的佃户。这个授与人已没有实际占有的地产,而只有一种无形的可继承财产⑤;这个授与人对他的领主所应承担的无论什么义务,都仍然是应该履行的,并且领主能通过扣押任何持有该项土地的佃户的财产来勒索这些义务。在上述情况下是被授与人持有该项土地,法律给予被授与人一种补救办法,即授与人必须说明被授与人“无罪”,并给他以补偿。我们在此处所谈到的这种情况(次分封或转让)是和骑士义务的保有权相联系的。领主由于他的佃户(上述授与人)的次分封所受到的主要损失是关于监护权、继承税⑥、婚姻支配权以及佃户死亡或重罪时财产转归领主这四项。
    我们假定上述领主是A,他的佃户是B,并假定B从A按实质上的义务持有土地和保有物,且此项保有物巨大而丰饶,岁入丰厚。“只要这种封建关系继续保持,领主A就可从这些义务中得到一笔正规的收入,并且在不正规的间歇时期还可指望得到重要的收益。在B死时,A对B的继承人可以有监护权和婚姻支配权,如果这个继承人年轻,则收益将是可观的;如果继承人已经成年,A 可望得到一笔丰厚的继承税;如果完全没有后嗣,则B的保有物将归还A,因而领主A 将享有一笔很可观的横财;如果佃户B犯重罪也归还财产。现在让我们假定B出卖他的土地。B 从购买者得到一大笔金钱,自然,领主A是得不到这笔钱的。于是B封授给购买者C,C按仲夏一朵玫瑰花的名义上的义务从B持有。作为这种安排的结果,B只保留了一种领主权,其象征是名义上的义务。现在我们得考虑这种安排会怎样影响A、B对A 所负的正规义务仍然可靠,但A的领地的特殊场合的收益则严重受损。 基于保有物价值的继承税不再是可观的,因为B的保有物除了仲夏的一朵玫瑰花而外,不产生任何东西。对B的继承人的监护权和婚姻支配权同样是没有价值的,因为B的保有物实际上是消极的价值,在最有利的情况下,监护人在B 的继承人不满二十一岁的期限内只能收集到几朵玫瑰花;如果B犯重罪,则领主的封土归还权将又一次只包含B所保留的名义上的义务。”⑦
    这种以次分封形式出卖土地的现象,到十三世纪初已经使男爵们(国王的直属佃户)感到难以忍受。1217年亨利三世颁布第三次大宪章,其中第39章因男爵们的抱怨而有下列条款:
    “自由人今后不得将他的土地赠赐或出卖这样多,以致剩余地产不足以维持应向封地领主履行的义务。”⑧
    这一条款本身也说明,早在十三世纪初,封建领主出卖土地已不是偶然的现象。普拉克内特说,大宪章的这一条款是“英国法律史上对土地转让的第一次明确的封建性质的限制”,然而它“只不过是表达了一种不能实施的原则而已”。直到1290年,爱德华一世颁布买地法令才提供了一项解决办法。
    二、1290年买地法令及重要术语的解释
    以下主要内容是介绍法令原文及几位学者对术语的说明和有关评论。法令汉译如下:
    “鉴于大人物和其他领主的封土上的土地和保有物的购买者,已经从这些大人物的自由保有者那里买到后者的土地和保有物,这些土地和保有物是从封土授与人那里按封土而持有,而不是从该封土的主要领主持有,因而这些购买者迄今多次进入主要领主的封土,使主要领主遭受损失,这些主要领主由此而多次失去属于他们封土的土地和保有物的封土归还权、婚姻支配权以及监护权,上述情况对于那些领主和其他大人物似乎是极端痛苦而难以忍受的,如果再发生同样情况,就要宣布剥夺继承权。我们的领主国王,在他治下第十八年的复活节以后,也就是在圣约翰施洗者节后的两周,在威斯敏斯特的议会上,在王国的大人物的祈求下,兹特准许、规定和命令,从今以后,每个自由人按他自己的愿望,出卖他的土地和保有物或其中的一部分,都是合法的,条件是封土承受人得按照他的封土授与人以前持有该项土地的那种义务和习惯,从同一封土的主要领主那里持有同一土地或保有物。
    如果他出卖这样的土地或保有物的任何一部分给任何人,则封土承受人得马上从主要领主那里持有它,并得按照这样出卖的土地或保有物的数量,立即对该主要领主承担相应于该片土地的应尽的义务;既然如此,由封土承受人的手所取得的这同一部分义务应归属主要领主⑨,为此,按照为承担这片土地的义务而出卖的土地或保有物的数量,封土承受人应该随侍⑩并对同一主要领主负责。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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