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须知,通过该项土地或保有物,或其中任何一部分的出卖或购买,这样的土地或保有物,不管是一部分或全部,不管是由于策略或玩弄诡计,都绝对不得成为死手,违反以前所制定的死手法令的模式。而且须知,本法令只应用于按无条件继承地而持有的土地,并将应用于未来。本法令在下一次的使徒圣安德烈节日开始生效。”(11) 现在介绍几位著名法律史家对此法令中重要术语的解释。 第一,自由保有者(freeholder)在法律上的含义是很广的。梅特兰说:“自从亨利二世的时候起,国王自己的法庭一向给任何按自由保有物(liberumtenementum)而拥有占有物(possession)和财产(property)的人都提供保护。逐渐发展起来的大量法律都有关于这个术语(指freeholder)的含义。首先,这个术语排除了按维兰保有权的佃户--自由保有物跟维兰保有物差别悬殊。如果一个人按自由施舍的教会土地保有权、按骑士义务、按王室高级服务或低级服务的土地保有权或按自由索克土地保有权来持有,那么他就拥有一种自由保有物,因而是一个自由保有者;如果不是这样,他就是按维兰保有权持有。”(12)既然国王的“直属佃户按骑士义务持有”(13)其自由保有物, 因此也是一个自由保有者。 可见freeholders包含男爵及各级领主和自由农民, 故法令中的这个词译为自由保有者即自由佃户,但其狭义解释是自由持有农。而且自由保有物的法律含义也很广。法律家威廉·布莱克斯通说:“这样,自由保有物不仅应用于土地和其他坚实的物体,而且应用于官职、租金和公用地等;就象土地和房屋是保有物那样,给虚悬的教会采地提出被提名者的权利也是保有物;并且一种特权、一个官职、一种公用权、一种贵族爵位和其他这类非物质的财产,从法律上来说,都是保有物。”(14)这就进一步说明自由保有者的含义是很广的。但1290年法令中的自由保有者至少在字面上是指“大人物和其他领主”。下面的佃户,假定是B,法令中的封土授与人就是B。B按次分封的办法把土地和保有物卖给C,C从B持有而不是从大人物和其他领主(假定是A,即主要领主)持有,于是A失去封土归还权、婚姻支配权以及监护权。法令说,如果再发生同样情况,即如果再发生次分封的情况,就要宣布剥夺继承权。我们在前面引用了梅特兰关于“次分封”的概念,从直属佃户(如国王的大男爵之一)往下一层一层分封,直到“最低佃户”,这种建立新的租佃关系的过程叫做次分封。 第二,1290年买地法令的主要内容是禁止次分封,并规定和承认“每个自由人按他自己的愿望,出卖他的土地和保有物或其中的一部分,都是合法的”,条件是封土承受人C(购买土地者)得按照他的封土授与人B以前持有该项土地的那种义务和习惯,从同一封土的主要领主A那里持有同一土地或保有物。换言之,B如果全部出卖土地给C,就应该由C向A履行义务,A作为“主要领主”不会失去监护权、婚姻支配权、继承税和封土归还权。(15) 第三,法令最后说:“本法令只应用于按无条件继承地而持有的土地,并将应用于未来。”这就是说,无条件继承地是绝对禁止次分封的,但可以自由转让土地;即B将土地卖给C,C要向B的领主A履行义务。但法令的这句话还有其他含义, 即其他地产不受本法令限制。 什么叫做fee simpie?布莱克斯通说:“fee (feodum)这个词的真实含义是和feud或fief(封土)的含义相同的,而就其最初的含义而言,它跟自主地是截然相反的……”,自主地所有者不向任何上级交租,而封土(fee)是按一定义务从上级领主持有。“当这个术语单独使用而没有任何附加词,或者有附加词simple加在后面时,它是跟普通法上的有条件的封土或法令中的有条件继承地截然相反的;它意味着一种绝对的继承地,没有任何条件、范围,不局限于特殊的继承人,而只传给继承人一般,不管是男性或女性,直系或旁系。”(16)可见fee 这个词不管是单独使用或是和simpie连在一起使用,都是跟有条件的继承地相反,在特殊场合有时也可简单译为封土,如骑士封土或骑士领地。1275年(爱德华一世第三年),一个骑士领地被估计为十二个“一犁之地”(17),一犁之地即一个犁队所能耕之地,大小不等,通常约等于120英亩;十二个一犁之地约等于1440英亩,所以一个完整的骑士领地,或无条件继承地是一种比较大的地产。 有条件继承地是根据1285年第二次威斯敏斯特法令第一章,即有条件的赠地而生效的,“在该法令之前,所有的继承地产都是无条件继承地。”(18)1285年以前只有两种地产,即无条件继承地和非继承地产(终身地产),1285年“建立了第三种地产,即有条件的继承地”(19)。1290年的买地法令并不应用于终身地产和有条件继承地。威廉·斯塔布斯指出:“要注意的是这一法令只应用于按无条件继承地持有的土地,因而决没有废除有条件的赠地法令”(20)。所以普拉克内特说:“买地法令大大加深了无条件继承地和较小的地产之间的鸿沟;无条件继承地不能被次分封,但较小的地产则明确地被排除在这一法令的实施范围之外。因而在终身地产和限定继承地产的情况下,保有权可以通过次分封继续被建立……”(21)。换言之,A授与B以有条件继承地,B仍从A持有,“因为买地法令并不应用于有条件继承地”(22)。这种有条件的继承地对于此后不动产法律的演变具有重要意义(23);因不属本文范围,故不赘述。 三、对买地法令的某些评论 外国历史家对这一法令的评论颇多,这里只想摘引某些有关土地买卖方面的论述,并提出我个人的看法。威廉·斯塔布斯说:“这一法令的重要性主要是未来的:它在于给地产分割所提供的更大的方便;在于国王的直属佃户的增多;而与此同时索克佃户也增多了;地方的区划固定下来;停止了庄园的建立,也停止了主要领主和耕作者之间的新的中间各等级的建立;还有那没有保有权差别的农村居民的融合。”(24)1285年的有条件赠赐的法令规定受赠人没有后嗣或后嗣死亡时要将土地归还赠与人,但不准转让。1290年的买地法令不仅使自由人的无条件继承地即封土的买卖成为合法的,而且使土地买卖更加方便。“以前转让土地的佃户必须在他手上至少保持这样多的土地,以便使他能够履行对领主的封建的或其他的义务;现在是受让人履行所有那些义务,于是土地的转让就变得很简单了,而由于这样简单,土地转让就更频繁了,因而小所有者的数量就进一步增加了。乔叟笔下的弗兰克林--他也称之为富裕的次佃户--无疑就是土地所有者的中等阶级成员之一,而他的地位被描述为属于非常富裕的人之一。”(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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