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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1290年买地法令的某些问题(4)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历史研究》 张云鹤 参加讨论

转让和租出土地的社会后果是什么?过去有人假定土地是由全份地或颇大份地持有者租出的,而由无地或接近无地的人租进。实际上常常是维兰或自由的小农把他们的小块土地出租或出卖给富裕农民,后者的目的在于扩大其持有地而获利。这样,维兰和自由农民的土地出卖、购买和出租的发展,导致农民经济中分化的加强而不是缓和。有的同志坚持用马克思主义观点探讨中国封建社会长期延续的问题,但却说西欧的“农奴永远是农奴”(41),似仍以西欧封建社会无土地买卖为前提。从我前面引文中已可看出有的农奴发家,有的破产。“人之贫富不定,因之来去无常”的状况似非中国农民所独有。英国农奴份地也并非很有保障。科斯敏斯基考察了1279年百户档卷中英国东部和西部的六个郡:亨廷登郡、剑桥郡、贝德福德郡、白金汉郡、牛津郡、沃里克郡。这就是从东部的沃希湾到西部的塞弗恩河一线以南的中部各郡,这些郡以盛产粮食著名。在这六个郡中,维兰(农奴)持有地在一个维尔格特以上(如档卷中不称维尔格特而只列举英亩者,则将20至40英亩以上归入这第一类)的持有地(份地),占六郡全部维兰持有地的1%。他说,这显然有水份而不真实,因为它未包含租进的土地在内。第二类是占有一个维尔格特(或按20至40英亩统计)的维兰持有地占六郡总数25%,第三类是占有半个维尔格特(只登记英亩数者,按10至20英亩统计)的维兰特有地占总数36%; 第四类是占有{K515406.JPG}维尔格特(5至10英亩者归入此类)者占总数9%;第五类是占有5英亩以下者占总数29%。需要说明的是,第一类维兰持有地只稍多于一个维尔格特,最常见的是一个半或两个维尔格特,三个或四个维尔格特则是罕见的例外。(42)这说明维兰的份地已有颇大的分解。在维兰中哪些人具有先富起来的有利条件呢?从十三世纪末到十五世纪初,首先是庄园的管理人员,例如本身也是维兰的庄园管事和农事长。马克思说:“在英国,最初形式的租地农场主是本身也是农奴的管事。”他又说:“至于说到租地农场主的产生,我们是能够弄清楚的,因为这是一个延续了许多世纪的漫长过程。”(43)这里说的“许多世纪”指的是从十三世纪末至十六世纪。我们从十三世纪末的庄园农事长身上,已经看到了未来的租地农场主的前身,尽管这种人当时还不能称为租地农场主。英国被公认为资本主义因素起步较晚而发展较快的国家,怎么能设想包括英国在内的西欧在封建社会没有土地买卖呢?有人说西欧在十六世纪有土地买卖而以前没有。又有人说:“在西欧的封建社会中,土地属于国王所有。国王把土地分封给他的臣下后,土地是不准买卖的。只有到封建社会末期,资本主义关系已经产生和发展起来时,土地才可以自由买卖。”(44)就英国而言,征服者威廉征服英吉利后将土地分封给他的臣下时,的确没有土地买卖,但谈不上“不准买卖”,而是没有买卖的必要。甚至在最初的次分封之后,“被赠与人是否是终身取得一项地产,或是否他的继承人将来有任何权利”都没有明文规定。(45)封土的继承是十一世纪末至十二世纪初发展起来的。1100年亨利一世的宪章表明,国王及其直属佃户承认了继承原则。西欧对“资本主义关系产生”的概念持马克思主义观点或接近马克思主义观点的学者,似乎并不认为英国在1290年以前已经产生资本主义关系,(46)但那时(十二至十三世纪)自由佃户(包括从最大的男爵到最小的自由持有农)和维兰(农奴)的土地买卖已很盛行了。(47)1290年的买地法令则使大多数按无条件继承地持有的自由的土地(封建领主的大多数土地和自由持有农的土地)的购买和出卖合法化。
    注释:
    ①关于土地买卖的若干事实,参看马克垚:《从小农经济说到封建社会发展的规律》,载《中国史研究》1983年第1期。
    ②科斯敏斯基:《十三世纪英国田制史研究》,牛津1956年英译本,第79页。“建立新的租佃关系的过程叫做次分封。”(F.W.梅特兰:《英国宪法史》,剑桥大学出版社,1926年,第24页。)这里“佃户”一词包含领主和农民在内,“最后佃户”是耕作者。鉴于本文的特点,我不得不使用大量引文。
    ③“直属佃户”(The King's tenants in chief, or tenants in capite)是齐思和的译法。
    ④科斯敏斯基,上引书,第71页。
    ⑤无形的可继承财产是有形事物所产生的一种权利,参看庞德与普拉克内特:《普通法的历史和体系读本》,罗切斯特,1927年第3版,第12章第4节“财产的种类”,第645页。
    ⑥征服者威廉最初分封时,根本没规定封土是否可以继承。继承税在十一世纪末是“如此沉重以致它相当于‘买田’封土”。十二至十三世纪骑士领地继承税是一百先令。
    ⑦参看普拉克内特:《简明普通法历史》,伦敦,1940年增订第3版,第481-482页。普通法(Common Law)一词,译名根据朱庆永等译:科斯敏斯基、斯卡斯金主编《中世纪史》第1卷,北京,1957年,第405页。关于普通法一词的定义,参看梅特兰《英国宪法史》,第22-23页。
    ⑧普拉克内特,上引书,第483页。
    ⑨此处“主要领主”的英译文是lord,也可看出指主要领主,现根据拉丁文加“主要”二字。
    ⑩“随侍”英译文是attendant,似应指出席同侪法庭,因为征收盾牌钱已成为爱德华一世的财政手段,故此处似不可能指随侍出征。
    (11)法令全文的拉丁文转载于威廉·斯塔布斯编《英国宪法史宪章选集及其他说明》。英译文显然不只一种,我所用英译文刊载在罗斯科·庞德与西奥多·普拉克内特编《普通法的历史和体系读本》。根据庞德所写此书的序言,“所有拉丁文和法文的原文都是由普拉克内特教授重新翻译的,因为比较可以证明,一向在文件汇编中的传统译文有好几处都是使人误解的。”
    (12)梅特兰:《英国宪法史》,剑桥大学出版社,1926年,第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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