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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1290年买地法令的某些问题(3)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历史研究》 张云鹤 参加讨论

其次,自从1290年买地法令颁布(26)以后,特别是在十四和十五世纪,国王的直属佃户增多了。这也是制止了封土(无条件继承地)的次分封和允许自由转让的结果。不过梅特兰说:“然而,转让的自由还没有让给国王的直属佃户;这一法律有一项措施是适合于国王的,另一项措施是适合于其他领主的。如果直属佃户之一转让土地而未得国王的同意,那就意味着土地的没收;只是到爱德华三世时期,这项严厉措施才得到缓和,而由土地年租金1/3来代替对土地的没收。”(27)普拉克内特也说“到十三世纪结束的时候,除了国王的直属佃户而外,土地是被所有的人自由转让的”(28)。无论如何,迟至十四世纪中叶,国王直属佃户的封土也是可以转让的,但不得次分封,受让人要向国王(主要领主,也是最高领主)履行封建义务。“当一个男爵把他的地产的任何一部分让出时,获得土地者就成为一名直属佃户,直接依附于国王,而不是留下来作为那个把土地转让给他的人的附庸。次分封完全停止了,因而大家族的地产无论何时分解,国王都得到新的直属佃户。直接从国王持有土地的人数马上开始极其迅速地增多。由于这一土地分割的过程继续进行,于是剩下的土地就变得越来越少,而许多直属佃户不久就成为很小的和不重要的人。这些人自然不会构成男爵势力的一部分,因而也不能区别于国王的任何其他臣民。”(29)这样一来,即使象威廉·哈里森所说,一个男爵在十六世纪穷愁潦倒还保有一个勋爵称号,那么他这个称号还有什么实际意义呢?怎么能够说,在西欧,“贵族永远是贵族”呢?既然在十七世纪以前英国封建社会里,男爵的土地也可以分解,他们按无条件继承地持有的土地,即封土可以自由转让,但不得次分封,那么怎么能够说“欧洲的封建社会有着严格而稳固的等级制,土地是‘已经硬化了’的财产”呢?(30)诚然,封土的转让并没有免除七种骑士义务--帮助税、继承税、第一次占有权、监护权、婚姻支配权、转让土地的罚金和封土归还权,然而从十三世纪至十六世纪中叶不动产法律的演变过程,可以说是一种逃避骑士义务的过程(31)。1535年的使用权法令“据认为已废除了遗赠财产的权利,因而在大声疾呼之后产生了1540年的遗嘱法令,它允许立遗嘱人可以遗赠一切索克土地和按骑士义务保有的{K515406.JPG}的土地。1660年的保有权废除法令事实上使一切土地成为可以遗赠的地产;它把骑士义务保有权变成普通索克保有权,只保留了高级王室警卫官的荣誉义务”(32)。斯塔布斯把这种“没有保有权差别的农村居民的融合”解释为1290年买地法令的长远意义,不是没有道理的。
    再次,我们根据科斯敏斯基对十三世纪英国土地制度的考察来看看英国资本主义萌芽以前普通农民的土地买卖的事实。科斯敏斯基在谈到维兰持有地和自由持有地的差别时,提到自由农民可以自由离开庄园,可以自由转让其土地、分割其土地或交给自己的继承者,也可以出租其土地。“在这些范围内,在1290年以后,由买地法令奠定了基础。”(33)此后,自由农民分化加速,许多自由农只有很小的持有地。所以坎宁安说:“有理由相信这一法令会普遍受益,并且相信其结果是自由佃户数量的巨大增长,不过其中许多人只有很小的持有地。”(34)到十三世纪末,自由持有农(35)构成英国农民中一个颇大的部分。科斯敏斯基对1279年百户档卷的分析表明,“自由持有地在十三世纪庄园中处于很重要的地位,在那里它们占百户档卷所提到的所有耕地的30%”。如果减去非农民成份所占有的自由持有地,则自由持有农所占耕地约占24%,维兰的土地约占40%(36)。此后二百年的发展趋势是,维兰的土地变成按庄园法庭档卷副本持有的土地,习惯上译为公簿持有地,自由农民的队伍越来越扩大。土地买卖使自由农民的分化更加迅速。那么维兰(农奴)的份地是否保持不变呢?
    1290年的买地法令虽然没有提到维兰,但和维兰购买自由的土地有关。维兰的土地是否不能分割、不能买卖呢?根据十二和十三世纪法律学家的理论,维兰的土地与家畜属于他的领主,不得领主同意不能转让。维兰不能迁居,未经许可不得嫁女;不能在国王法庭控诉他的领主。特别是维兰的义务是不定的,可由领主随意增加或变化。但在实践上并不完全如此。“他们也被允许购买自由的土地而不受阻碍,并且事实上经领主允许和不经领主允许,都可以购买和出卖土地--维兰的和自由的土地。他们还可以购买、出卖、抵押和租用家畜,可以取得动产并随意分割……”(37)。当然,维兰的婚姻、迁移、出卖和契约的许可证都要花钱购买,但维兰转让土地常常逃脱庄园法庭的控制。我们再看科斯敏斯基在谈农民中间的经济分化时,是怎样分析农奴份地的买卖的。他说,靠农奴劳动的庄园领主的确关心保持农民家庭和份地的完整,因为它有为了履行劳役租和其他义务所必需的一切必要的装备。“维兰持有地本身,初看起来是不可分割的和平均的,但事实上呈现出极不平均的图景。首先,大小不同的家庭也许占有同等的维兰持有地,而且或可以发现很不相同而复杂的集团占有维兰的维尔格特。常常有好几代人生活在维尔格特份地上,当兄弟们继续生活在同一份地时,有时接受其中的小块土地供他们私人使用。这样,在一个完整无缺的份地后面,也许隐藏着这个份地上有人满之患,而这在庄园文件里却没有反映,因为这些文件只关心总的方面份地带来的租税。另一方面,租税是从不同的持有地征收的,根本不考虑持有者家庭的大小,这就只能导致极端的不平均。在‘典型的’维兰持有地平均的后面,换言之,在匀称的维尔格特和半个维尔格特后面,隐藏着颇大的不同阶层,这就导致某些家庭的资源积累和其他家庭的极端缺乏土地。”(38)所以我们不能主观想象西欧农奴的份地长期稳定、不能买卖和不可分割。那么庄园管理方面何以不考虑维兰份地不完整的后果呢?科斯敏斯基接着说:“如果在一定程度上庄园制度保持外部的平均,它却不能有效地阻碍农民持有地的出卖、购买和出租的发展,这在很早的时候就已开始。庄园法庭只谋求控制这些交易,尽管没有疑问,颇大部分土地逃脱了控制。这种农民土地买卖和出租的发展在这样的地方是方便的,在那里货币地租的优势使得庄园管理方面可以不考虑农民份地是否保持完整的后果。农民经济和市场之间的联系对于某些人富裕起来而其他的人破产,甚至是更为有效的因素。在自由农民中间分化的过程,甚至比维兰中间更加剧烈。”(39)
    1290年以前,维兰就可以购买按无条件继承地而持有的自由的土地,1290年以后就更加方便了。所以1290年买地法令表面上和维兰毫无联系,实际上还是有间接的联系。因为自由人的按无条件继承地持有的土地可以进行合法的自由买卖,维兰才可以去买。作为维兰的“农民租进或购买其他农民的土地和领主自用地的案例在十三世纪庄园法庭档卷中并不是稀罕的。有时农民试图安排这种交易而不通过庄园法庭,而许多这样的交易逃避法庭的控制是可能的。莱维特小姐的描述圣奥尔本修道院的法庭档卷时,将处理土地转让的案件放在首要位置,这些案件从1240年起充满了登记人的帐册。她还注意到在这些案件中,半英亩以上的小块土地占优势。从1267年起开始了一长串的争论,即维兰未经法庭同意,是否有权转让他们的土地。显然,这样的案件是普通的。”(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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