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邦问题刍论
国内外史学界对于城邦问题的研究日趋深广,但至今争议犹多。拙文主要以古罗马城邦为例,加以解剖,分析其各个组成部分,揭示各部分之间的内在联系,从而说明古代城邦的结构与特征。同时论及城邦的普遍性等有所争议的问题。 城邦的结构 “城邦”一词,源于希腊文πσλιs--音译保里斯、英译polis、中译城邦,在荷马史诗中原指堡垒或护卫城,同“乡郊”{K514101.JPG}相对。后来雅典人把卫城、卫城周围的市区{K514102.JPG}以及乡郊统称为πσλιs。于是πσλιs由狭义的堡垒,扩充而具有城堡、公社、国家之义。中译城邦,既有城池,又有邦国,恰合其意。在拉丁文中,与此相对应的词,狭义的是oppidum(堡垒),广义的则是Civitas(公民公社)。 为求得城邦的确切认识,当然不能停留在概念和定义上,而必须结合具体城邦的实际状况,研究其组成结构。下面试以古罗马城邦为例,说明这一问题。 罗马城邦作为一个国家或政治实体而言,从形式上看当然是一个整体。但分析开来,却有三种结构:公民公社、城市、国家机构。 罗马的公民公社是从氏族部落公社发展而来的。根据史学传统和数十年的考古成就,大体可以确定这一发展变化过程经历了三个阶段。1.分散的氏族部落公社。公元前十至八世纪左右,进入铁器时代的拉丁人的氏族部落移位于后来的罗马城区所在地,分散居住于帕拉丁等山丘,这丘顶建立村落聚居地,营农牧业,居茅屋,火葬。村落间以谷地相隔。仅有单一的拉丁人部落。传说所谓的“Casa Romuli”(罗慕洛茅屋)和罗慕洛建立由一百名元老组成的元老院,可能相当于这一阶段。与此同时或稍后,萨宾人的氏族部落居于帕拉丁东北的埃斯魁林等山丘,亦居茅屋,但行土葬。2.公元前八至七世纪,部落人口增多,村落扩及谷地,部落间联系日增,遂以帕拉丁为中心开始部落联合的过程。单一的部落公社,终于联合成由三部落组成的“罗马人公社”(PoPulus Romanus)仍属氏族公社性质。传说中的“七丘同盟”的建立反映了这一过程。3.公元前六世纪中叶,塞维阿改革后,氏族部落公社才转变为公民公社。 这里必然涉及塞维阿改革的真实性与性质问题。这一改革的完成,当然未必限于某年某月,而可能经过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全部改革内容,也不可能一次提出,更不能成就于一人之手。但改革事实,毕竟无可怀疑。否则,公元前四世纪以后在罗马有据可考的各种制度(森都里亚会议、公民等级、城乡部落之划分等等)的存在,便成为无源之水。改革既然是在伊达拉里亚人的统治下进行的,当然有外力作用。但应看到,改革是罗马人公社内部发展的必然结果。因为,首先,贵族与平民的阶级划分、各阶级内部的财产和职业的分化,以及按地区杂居状况的出现,是王政时代长期以来由于社会生产和劳动分工的发展而自发形成的。伊达拉里亚统治者只能在此基础上做出某些具体的、数量上的规定。其次,改革内容确定了贵族在社会生活和军事组织中的优越地位,同时也把平民纳入公社范围并给予一定的权益。这在基本上是符合罗马人公社的需要的。改革内容无疑包含了贵族民主的原则,问题在于伊达拉里亚人的殖民统治妨碍这一原则的实施,在罗马历史上影响深远的反暴君思想和传统,正可溯源于此。再次,伊拉达里亚人的统治只是少数统治者(国王与驻军)君临于罗马公社之上。这种统治不能完全取代罗马人公社的传统,也不能全然不依靠罗马贵族。因此,即使改革是出于巩固埃克文王朝统治的动机,也不能抹煞植根于罗马社会内部的社会变革的性质。 公民公社既不同于氏族公社和农村公社,也不同于城邦瓦解后的帝国臣民的社会组织。 公民公社的经济基础是公民公社土地所有制(即“魁里特”-Quiretes-所有制)。其特点是:1.有公有地(ager publicus)与公民私有地的对立的或双重的形态②。2.公社仍是土地所有制的前提,即土地私有者必须具有公社成员即公民的身份,而占有土地又是具有公民身份的基础(即公民身份与土地所有权的一致性)③。因而,这里的土地私有权由于公社的存在而成为间接的。只要是罗马公民就既可占有私有地,又可享用公有地。“只有罗马人,才是这样的私有土地所有者,但是,作为罗马人,他一定是一个私有土地所有者。”从这个意义上说,公民公社是土地私有者的平等的联合④。这种所有制当然已经不同于氏族所有制,这不仅因为公民私有地是与公有地分开的私有财产,而且因为公有地实质上是一种阶级的私有(起初为贵族所有,后来在法理上为全体公民所有),是“积极公民的一种共同私有制”⑤。它也不同于农村公社所有制。因为罗马的公民公社是城市公社,“耕地是城市的领土;不是作为土地单纯附加物的乡村。”⑥但是,它又不同于公社瓦解后的自由土地私有制,因为它有身份限制,局限于一定范围而具有排外性。由此可见,罗马公民公社的土地所有制,是从氏族公社所有制到奴隶制土地私有制的过渡,但已属于奴隶制社会的范畴。 公民公社的主要内容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这方面也带有双重性。一方面承袭军事民主制的传统,公民在经济、政治、军事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是一致的,同时具有公民权不轻授外人的保守性;另一方面则按财产资格确定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因而二者又是对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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