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中古税收习惯具有鲜明的法律和制度性质,是国家征收赋税的基本依据。关于英国中古的税收习惯及其演进情况,国内外学术界还未见专门研究。十二三世纪,亨利二世的首席法官格兰维尔和亨利三世首席法官布拉克顿分别发表法律论文《论英格兰的法律与习惯》①和4卷本巨著《英国的法律与习惯》。②迄今为止,这两部著作仍然是关于当时社会习俗最翔实的著述。两位作者都重视习惯的作用,将之与法律相提并论,但关于税收习惯,他们都很少论及。格兰维尔在讨论协助金时提到了习惯问题,但未展开说明。③17世纪初,斯图亚特王朝王座法庭首席法官、《权利请愿书》的起草者爱德华·柯克(1552-1634)在研究《大宪章》时涉及了习惯问题。他的《判例报告》(Coke's Reports)讨论了习惯主要是庄园习惯问题,④但关于税收习惯,同样涉及不多。波洛克、梅特兰探讨了英国中古王室法院、地方习俗、庄园惯例等内容,⑤虽曾探讨协助金问题,如封君被俘赎身、长子立为骑士、长女第一次婚嫁封臣须向封君提供捐纳(下称传统3项)的起源和演变问题,却没有涉及税收习惯。⑥20世纪初,霍德沃斯也讨论了传统3项,但同梅特兰、波洛克一样,也没有论及税收习惯。⑦诺丁汉大学霍尔特教授以阔远的视野和深邃的目光研究了《大宪章》问题,1965年出版专著《大宪章》,⑧考察了大宪章制定前后的社会习惯,分析了同侪审判、海外服役、财产继承、土地扣押等问题,资料翔实,观点新颖,是近年欧美《大宪章》研究少见的佳作,也是继格兰维尔、布拉克顿之后关联习惯问题最多的著作。但他研究的重点在于《大宪章》,而不是社会习俗,更不是税收习惯。剑桥大学密尔松教授对普通法的历史进行了研究,1969年出版专著《普通法的历史基础》,⑨1985年又出版论文集《普通法的历史研究》。⑩两书大量引据英国中古法律案例,论述了英国法律制度的历史背景、地产、债务和刑法、妇女继承等问题,但关于税收习惯却鲜有论及。 在中国学术界,吴于廑先生研究过西欧中世纪前期法律与君权的关系以及日耳曼马克公社的残存问题,其中涉及西欧中世纪的习惯法问题;(11)齐延平教授从法学角度研究1215年大宪章,涉及同侪审判、军役、实体法、程序法等问题。(12)而关于税收习惯,两者或未论及,或虽有关联也仅仅点及而已。 由上可见,学术界都是在一般或综合意义上讨论英国中古习惯问题,很少涉及税收习惯。本文提出税收习惯的概念,拟以《亨利一世加冕宪章》、《亨利二世宪章》、《斯提芬宪章》、《无名宪章》、《大宪章》及其《确认令》等官方文件为主要材料,从纷乱芜杂的社会习俗的记述中检选相关规定和记录,探讨这些习惯的概念、常态、运行、演进以及记录成文等问题,揭示它们在征税活动中的强大力量和作用,以认识英国中古前期的税收形态。由于当时的军役实际上是税收的一种,且两者常常混同征收,本文的税收内容便涵盖军役,而税收习惯也可以称为税役习惯。 学术界通常以惯例来表述一定条件、一定时段、一定范围的习惯。而依我们的理解,惯例和习惯之间存在显著差别,不宜混用。惯例强调事物的个体性和分散状,习惯则强调事物的连贯性、整体性和系统性。二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惯例以及惯例之间的内在关联共同构成了事物的习惯。基于这一认识,本文以税收习惯来表述英国中古赋税征收所形成的法律和制度依据,将之置于封建习惯体系或参照中,以尽可能获得关于这一概念的全面、客观的认识。 英国封建习惯的形成,恰逢不列颠由原始社会向封建社会过渡,习惯或习惯法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在民族迁徙和融合之前,包括不列颠土著在内的所有民族都各有自己的习惯。之后,随着民族界限和隔阂的趋于消失,各族习惯也渐趋混同,形成了覆盖全社会的体系。 与此同时,不列颠社会也相应形成了信任、倚重、坚持和维护这些习惯的强烈氛围。民众包括贵族日常生活中遇到维权、诉讼等问题,通常希望法庭“按英格兰的习惯秉公处理”(13)。一般情况下,国王也像民众那样敬畏并遵循习惯。亨利二世首席法官格兰维尔在处理一个涉及国王权力的案件时曾说:“我们习惯权利的确立是理性和智慧的,其中并无丝毫过分之处,国王既不愿也不敢违反和修改这些古老的和正义的习惯。”(14)所谓“不愿”,反映的是国王对待习惯的常态;而“不敢”,则反映了习惯的强大。国王约翰虽以暴君闻名于世,也非不敬畏传统和习惯。他所颁发的王室令状就时时流露出对习惯的尊重,关键的批示语如出一辙,或“依据英格兰的习惯”进行,或“依据英格兰的法律和习惯”审理,“依据英格兰的习惯公正处理”,等等。(15)国王政令也明文规定,官员须遵循王国的法律和习惯,约翰即要求他的法官不得因国王在民事纠纷中代表某参与诉讼者签署的任何信件而做出任何与王国的习惯相悖的事情。而“在习惯和国王命令相抵触的地方,习惯通常具有最终决定权”(16)。国王有时也像民众一样通过尊重习惯维护自己的利益,常常批评贵族超越习惯限制他的权利。亨利三世征收协助金,遭贵族拒绝,于是指责他们违背习惯,损害了他的传统权利,为此而愤然解散议会。(17) 从广阔的习惯体系和强烈的社会氛围中,我们不难发现税收习惯的大致作用以及国王的征税活动中须遵循习惯的基本原因。这样,所谓税收习惯,即指那个植根、运行于封建习惯体系并与其他习惯错综交织、彼此影响而主要制约、规范征税行为的习惯门类。在这个门类中,部分习惯构成了其他习惯的基础,我们称之为税收基本习惯,即国王以及高级封臣征收赋税和军役通常遵循各种税收习惯所共有的特征或共同的基础。这种习惯具有鲜明的法律和制度性特征,国王征税必先征求纳税人意见,就征收的品色、额度、方式、对象等征得纳税人同意。这是一个以贵族大会议为主体或主导,配以不同范围或群体、不同层次或等级的同意序列,包括个人同意和集体同意两种基本形式。个人同意可以是国王或国王代理人直接与各纳税人协商,就相关问题征得同意。例如,国王可以将贵族逐一召人私邸进行个别协商,以得到他的同意和支持;(18)也可以通过召开贵族大会议听取个人意见之后进行个人表态而获得同意。这种形式看似集体讨论,但多数人的同意不能约束少数人,出席者的同意不能约束缺席者,(19)实际上仍然是个人同意。集体同意表现为多种形式,一是贵族会议的同意,这种同意又因贵族会议有大小之别而分为两种形式,即贵族小会议的同意和贵族大会议的同意。随着国家封建制度的发展和贵族与王权斗争的深入,这种议事形式逐渐代之以集体的形式。而集体表决形式形成后,多数人的同意便可以约束少数人,出席者的同意可以约束缺席者。但在表决形式完全过渡到集体议事、集体表决之前一段时间,个人表决和集体表决仍然并用。在贵族会议同意的形式之外,还有公众同意,如男爵、骑士、受俸教职、僧侣、商人、城市等专门或职业群体的同意。在中古前期,这些同意还具有临时而应急的意义。如上所述,同意的习惯具有发散性特点,形式繁多,呈现出复杂的景观。税款收取之后,主要用于战争支出,而国王和王室的消费,则依靠他自己的收入支付,而不是通过征税解决,即所谓“国王依靠他自己的收入生活”,这也形成了相应的习惯。 基本习惯之外,税收习惯还包括不同税项的征收习惯。例如,丹麦金、卡路卡奇、动产税、协助金、任意税等的征收,都各有自己的习惯;而十字军什一税、补助金(subsidy)等产生稍晚,也以税收基本习惯为基础,相继形成了一些新的习惯。 各地各族之间的同类习惯当然存在差异,有些差异甚至长期维持,但税收习惯不同。由于赋税征收涉及纳税个体或群体的切身利益,且有些税项的征收覆盖全体民众或涉及社会全局,社会公正、平等问题显得尤为敏感。即使在封建社会初期各地税收习惯存在差别,这些差别也较其他门类呈现出显著的普遍性或一致性倾向,特别是随着王权的加强、国家建制的发展和普通法的形成,税收习惯率先归于一统,从而与其他习惯进一步区别开来。而如上文所论,既然信任、倚重习惯已经形成强烈的社会氛围,那么,作为国家和社会事业重要组成部分的赋税征收,也必须而且必然遵循税收习惯,而税收习惯也就相应得到社会各等级、各群体的信任和倚重。 税收习惯概念密切关联习惯的成文化问题。所谓税收习惯的成文化是指将相关习惯记录成文,但其中并没有介入理性因素,因而没有改变习惯的性质,还不属于成文法。显然,是习惯的强大决定了人们的记录行为,或者说,成文化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或从某个侧面反映了习惯的强大。 税收习惯的记录和编纂,是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现象,任何一个民族和国家都经历了这个阶段。但在我们的知识所及的范围内,唯有英国的税收习惯,不仅得以很好地保存,而且构成了赋税征收的基本依据,与中世纪共始终,并有力制约了近现代的税法,文本之众多,影响之深远,力量之恒久,是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所无法比拟的。如果说不列颠税收习惯法的汇编和颁布、其他国家和地区税收习惯法的反衬和烘托,都在一定程度上凸显了不列颠税收习惯法的繁荣和强劲,为我们的研究奠定了客观的基础,那么,十二三世纪的法学家关于习惯的解释、法律和习惯的关系的说明,以及后世的相关学术研究,则反映了人们关于不列颠强大的税收习惯的日益客观的认识。这些认识又无疑为我们的研究提供了有力的学术支持。 常态是指在社会安定、没有战争或虽有战争却无君臣矛盾或冲突的条件下税收习惯的正常运行状态,通常表现为国王以宪章的形式确认往昔或先王的习惯,国家的制税、征税等活动正是以此为法律和制度依据而循序进行的。 诺曼征服以降,历代国王都十分注重对税收习惯的维护和循守,特别是对古老或先王习惯的确认。征服者威廉即曾参照盎格鲁·撒克逊人的传统编定法律,从英国各郡召见代表,调查寻访,(20)收集相关习惯,之后便颁布了《威廉一世法》,其中规定:“那些在英王爱德华时代遵循了英国人习惯的法国人,须根据英国法律缴纳居民税(scot and lot)。”(21) 从亨利一世起,历代国王都发布了关于往昔或先王税收习惯的确认令。亨利一世即位时颁布了《亨利一世加冕宪章》。这份加冕宪章是西方中世纪史研究的著名文本,在王室令状中具有特别的意义,人们认为:“它后来被引用为一个重要的先例。作为封建习惯,特别是盎格鲁·撒克逊诸王和他们的直接封臣之间的关系的证据,具有特别的资料价值。”(22)《亨利一世加冕宪章》针对习惯、邪恶税金和自由作了重要规定,特别强调了他的父亲威廉一世、兄长威廉二世(亨利一世的三哥)和先辈的规定。第1款规定:“王国一直受到不公正勒索的压迫。”所谓勒索,即指前任国王征收苛捐杂税,正是这些征收违背了古老的习惯并形成了邪恶的习惯。因此,亨利一世宣布:“废除一切一直不公正的压迫英格兰王国的邪恶的习惯”。第8款规定:“任何男爵或我的封臣被处罚金,他将不会被迫把不动产作无限量抵押,像我的父亲和我的兄弟那时所做的那样。但他只根据法律判罚的程度赔付,像我的父亲之前和我的先辈所做的那样。”第13款规定:“国王爱德华的法律已经过我的父亲与男爵协商而修改,现在对你们恢复实行。”(23)所谓爱德华法律以及他的父亲与他的男爵所做的修改都是“祖宗之法”,而整个加冕宪章突出习惯的地位和意义,以谴责的口吻指斥勒索的无端和邪恶,这就反映了国王征税活动对税收习惯的维护和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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