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条是关于协助金和盾牌钱的规定。除了传统3项外,条款申明,未经全国协商同意国王不能征收任何协助金和盾牌钱。(54)其要旨可归纳为三点,即强调传统3项的习惯性、传统3项之外协助金和盾牌钱征收的习惯性,以及协商、同意的重要性。对于占据优势的贵族反对派来说,传统3项之外的协助金和盾牌钱征收当然不能由国王任意而为,因为这本来就是贵族起事的目标所在。之所以作出明文规定,乃在提醒国王必须按习惯行事,如欲获得授权,就必须征得全国(实际上主要是征收对象代表特别是教俗贵族)同意。这种通过协商征得同意的解决方法,原本也是习惯积累、演化的结果。更重要的是,起事贵族并未因控制局面就为了一己之利而无视和践踏习惯,做出“报复性”规定。他们特别重视征税过程中的协商和同意,但关于传统3项,却未强行纳入协商、同意之列,虽然事实上,这些征收要求已经纳入贵族大会议或专门会议的讨论。这样,关于传统3项的征收,他们仍然遵循了习惯。而突出了传统3项的重要性,也就突出了习惯的重要性,且似在表明:国王为一己之利可以无视和践踏习惯,但贵族却不能像国王一般见识,国王不仁,他们却不能不义。虽处强势地位,仍能循守规矩,这在一定意义上反映了起事贵族对习惯的坚守。 此外,该条款还规定,传统3项的征收额度必须适中合理。而伦敦作为王国的中心,协助金的征收也必须按习惯与全国一致。这些都是对习惯的重申。 如果说第12条主要强调传统3项征收的相关事宜,那么第14条款则强调传统3项之外的征收必须经过协商和同意,并对协商、同意的操作规程做了说明:王室须致函各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院长、伯爵、男爵等,或通过郡守、市政官通知直接从国王处领得土地者;信函内容须包括开会时间、地点和征收理由,并盖有印玺。(55)在我们看来,协商、同意是赋税征收最深层次的问题,是西方传统文化精神的集中反映。协助金、盾牌钱的征收与否、额度大小、名色类别等,虽都有相关习惯赖以遵循,但这类习惯的最深层次当为协商和同意的税收基本习惯,正是后者决定了前者的存在。 正因为协商、同意是税收习惯的最高层次,征收行为又错综复杂,同意的形式必然多种多样,这在前文已经论及。《大宪章》作为一个具有宪法特征的文件,自然难以面面俱到,而仅仅涉及集体同意一种形式,这就为我们认识和理解赋税征收习惯以及它对社会的控制力量增加了难度。 但是,协助金和盾牌钱不仅为国王所征收,甚至不仅为国王的直接封臣所征收,国王之下,伯爵、男爵、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院长以及他们之下的封臣等都进行征收,而且合乎封建法理。因此,既然针对国王作了规定,自然也要针对相关人员做出规定,于是有了第15款。该款规定,相关封臣被俘赎身、长子立为骑士、长女第一次婚嫁,可以征收协助金。但在此之外,无论何人都不可向自由人征收。(56)显然,这种规定与前面贵族必须服从传统3项的征收习惯具有相似性质。虽然以强势控制了国王,贵族仍能以古老习惯约束自身,而这种习惯对他们的利益而言又显然有限制作用。本款还规定,所征额度必须合理。这不仅与第12款没有不同,而且也是习惯的表现,与格兰维尔以及《财政署对话集》的记录完全一致。 第16条为额外服役专款,规定无论何人都不可强迫领有骑士领和据有自由地者在正当份额之外服役。(57)封建制度建立以来,额外服役特别是海外服役,一直是困扰国王与封臣关系的棘手问题。1197年著名的“牛津会议国外服役之争”即围绕额外服役问题而展开。休伯特·瓦尔特代表国王召集大会议协商组建远征军、征收协助金实施军事远征、进攻法王腓力·奥古斯都事宜。他的建议遭到了林肯主教和塞利斯伯里主教的激烈反对。前者说,林肯主教教座一直是在英格兰境内而不是出境服役,他不能同意提供骑士远征诺曼底。林肯骑士在境内服役是林肯主教辖区的传统,而组建远征军实施军事远征恰恰违背了这一传统。林肯主教的意见得到了索尔兹伯里主教的支持,他说,他绝不做对教会不利的事情,他支持林肯主教的意见。(58)1213年,当约翰征召北方男爵远征普瓦图时,男爵们宣布,根据他们对土地的占有原则,他们的义务是保卫北部边境,不受这种军役的约束;约翰强令异地服役,远征法国诺曼底,并负担协助金和盾牌钱,(59)显然违背了习惯。第二年5月,约翰出征普瓦图失败,欲征盾牌钱,北方男爵以不欠海外役务为由再次拒绝了约翰的要求。(60)约翰试图以武力迫使北方男爵服从,却受得了坎特伯雷大主教朗克的劝说:如非经过同侪评判,他不应对任何人动用武力。言外之意是约翰的行为不合习惯。但约翰不受劝阻,以致朗克不得不威胁说,除了国王本人,他将对所有武装进攻别人的人实施惩罚。这才使约翰不得不改变主意,确定时间出席法庭听取同等贵族的评判。(61)同侪审判原为当时的司法习惯,这里用之于国王过度征收协助金和海外服役案件的审理,从而使赋税征收习惯获得了强大的助力。 时隔100年,当1297年贵族起草《大抗议书》反对国王远征弗兰德尔时,同样利用了习惯的力量。《大抗议书》说,远征弗兰德尔史无前例,他们的父辈和祖先都未曾在此服役,他们也没有这个义务。(62)对于纳税人来说,习惯是防止国王侵权的天然屏障,是保护私有财产的有力武器,所以平素防守极严,而如遇意外情况不得不变,也总要提醒国王,这次行动违背了习惯,应下不为例。这样,习惯的重要作用便在英国中古社会赋税征收中形成了一道独特的景观。 上述案例中,无论林肯主教、塞利斯伯里主教,还是北方男爵、朗克大主教,他们都生活在习惯编织的网络之中,他们的行为都在于遵循、维护这张网络。无论谁改变习惯,都会引发争论甚至经久不息的斗争。而由于英王领地横跨海峡两岸,实行“跨海而治”,额外或海外服役事例频发,相关争论也就比较多见。可以说,这是两个因习惯而引发争论的非常典型的案例。《大宪章》第16条就是针对这类事例或争论出台的,具有非常明确的指向性。只是需要说明,用“保守”和“革新”来对这些行为轻易定性,看似正统化的判定都有可能背离历史的真相。 上述诸款都是针对国王和教俗封臣的协助金、盾牌钱的征收,涉及面较窄。第25条(63)则按行政区划针对中下层民众征收,涉及各郡、百户、市镇等,具有普遍意义。而依据当时赋税征收的实际推测,这种征收可以包括协助金、动产税、什一税、土地税、丹麦金、卡路卡奇等,涉及面极广。对这些征收,条款规定都必须按习惯进行,不可增加。此外,第41条还专门针对国内外商人做出规定,如能遵守传统和习惯,可免于邪恶商税的盘剥。在这里,习惯被用于商人的奖惩,其意仍在强调习惯的法律功能。 这样,通过上述诸款的规定,按习惯征税的原则便如同一张巨网,覆盖了社会各等级、各行业,各群体,从而进一步显示了习惯的强大。 1215年事件尘埃落定后,特别是立足亨利三世统治时期反观这一过程,我们便很容易发现,一度被约翰突破的习惯,经过教皇的协调,特别是教俗贵族的矫正以及《大宪章》的颁行,仍然维持了原状,以至于亨利三世时期所遵循的习惯大多仍然为约翰时期的习惯。而如将视野放宽些,视线拉长些,我们还会发现,《大宪章》和《大宪章确认令》的反复颁行,正是习惯强劲有力的集中反映。据17世纪英国王室法庭首席法官柯克统计,《大宪章》和《大宪章确认令》的重颁高达32次之多。(64)而由于《大宪章》本身就是由习惯或成例构成的,这些重颁自然就意味着对习惯的维护和延伸。而教俗贵族、城市市民、各郡骑士的行为,不过是这种习惯制约的结果。但他们很难认识到,他们所做的一切,以及历代英王关于前任宪章的确认和存续,表面上看是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实际上则是在维护习惯和传统,不自觉地充当了习惯延续和维护的执行人。这又反映了中古前期税收习惯的运行和演进,为英国中古社会营造了强烈的法治氛围,推动了普通法的形成、议会的产生和国家建制的发展,强化了分权制衡格局,使英国中古政体走出了一条有限君主制的路线,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①R.D.格兰维尔:《英格兰王国的法律与习惯》(R.D.Glanvill,The Treatise on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the Realm of England Commonly Called Glanvill),克拉伦敦出版社2002年版。 ②H.D.布拉克顿:《论英国的法律与习惯》(H.D.Bracton,Bracton on the Laws and Customs of England),哈佛大学出版社197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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