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西欧封建社会农奴的生产生活问题,学术界近年多有议论。许多学者认为,农奴的负担沉重,生活贫困,境况极其悲惨。其实,这一结论与农奴的实际状况出入颇大,夸大了农奴的悲苦。究其原因,很可能是论者对农奴的实际状况及其法律地位的关系了解不够,将二者混为一谈了。我们不妨选择11至13世纪的西欧历史作些考察,因为在西方学者看来,这一阶段是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农奴制度已经定形,最具代表性。 一 所谓农奴的法律地位,主要指12、13世纪的法学家依据罗马法对农奴的社会身分、经济地位等方面所作的规定。这些规定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农奴的人身属于主人。法语“农奴”一词,意指人身属于主人之人。12世纪法国一个修道院院长曾谈到他的农奴,说“他从头到脚都是我的”。英国12世纪的文件《棋盘署对话集》说,维兰(即农奴)的人身及土地都属主人①。著名教皇英诺森三世也曾悲叹“农奴不属于他自己”②。在这一基本前提下,法律规定,主人对农奴可随意处置,买卖、转让、交换、迁移、监禁、拷打等等均可。《正义之鉴》(Mirror of Justices)说:“主人可随意捆绑、囚禁、拷打、严惩他们,只要不危及其生命和肢体。只要主人供给他们生活之需,他们就不能从主人处逃跑;未经主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接受他们。未经主人同意,他们不能反对任何人,除了罪犯。如果这样的农奴从他们主人处拥有土地,必须明白,他们是按主人的意志、通过服不确定的劳役而拥有的。”③此外,领主对农奴还享有监护权,即可监护已故农奴的未成年的继承人。监护期间,领主管理其土地,收取土地的全部收益。 其次,农奴须向主人缴纳租税。一是劳役租,即农奴携带自己的工具到领主直营地上从事耕地、播种、收割、运肥、刈草等各种农活。通常每周三天,农忙季节,天数还要增加。13世纪的法学家强调劳役租的不确定性,并视之为农奴身分的重要标志。英国法学家布拉克顿的名言即说:“绝对的农奴制以提供一种不确定的、不明晰的义务为特征,在这里,晚上便不知道早晨提供怎样的义务。”④《正义之鉴》也作了同样的表述:农奴“除了供主人驱使之外,不能获得任何东西;在晚上,他不知道早晨干什么,他的劳役是不确定的。”⑤ 二是结婚税和继承税。农奴婚嫁须缴税,其量虽一般不大,却是农奴身分的重要标志,它往往造成领主对农奴婚姻的横加干涉。农奴从死者处继承财产亦须缴税,法国称之为“死手捐”,英国称为“继承金”。这项捐税源于奴隶无财产权的原则。奴隶生前可得主人恩惠、接受赐与,死后财产悉归主人。据此,农奴的财产属于主人,故要缴纳继承税。 三是任意税。即一种在数量和时间上皆无定制,领主随意征收的税。维诺格拉道夫把它定义为一种在人身依附和政治从属之间的毫无边际的租税。13世纪,它被视为农奴制的标志之一,如当时巴黎神学院教授、英国方济各会会士理查德·米道尔顿在一次神学辩论中,谈到了农奴身分与随意税之间的不可分割的关系,他说:“告诉你们,这些臣民不是农奴,就是自由人。如果他们是农奴,我说他们必须缴纳新加在他们身上的任意税,即使这仅仅对于领主有利;因为农奴和他们的所有物都是领主的财产……”⑥柯尔吞认为,任意税的征收意味着农奴的人身及财产均属主人⑦。 单纯从法律上看,农奴与古代罗马的奴隶相差无几。奴隶是主人会说话的工具,属于财产之列。而农奴,人身亦属主人,被视为主人之物⑧。故而领主对农奴可作“任意处理”。所以封建法中出现了随意买卖、转让、交换、迁移、监禁、拷打等规定,这在封建法理论上是能自圆其说的。在财产关系上,奴隶既无人身权,当然无所谓财产所有权。农奴也一样,不存在所有权的有无问题。封建法关于农奴服劳役、缴纳结婚、继承、任意等税的规定即表明农奴的财产归属主人。即便部分财产暂时归农奴占有和使用,也不过是封建主为了进行再生产、获得租税的必要投资的一种方式。而一旦农奴亡故,又无亲属承担其义务,则财产全部归还主人,主人又可据此觅寻新的农奴。 英诺森三世把农奴制看作一种“极其严重的奴隶状态”⑨,这也许有些过分。但说农奴与奴隶的法律地位基本一致,总起来看似乎并不为过。 法律规定如此,农奴的实际状况同这种规定是否一致呢? 二 农奴的实际状况主要包括人身关系、法权关系、劳役负担、物质生活等方面。以下,我们逐一作具体考察,并与相应的法律规定作些比较。 人身关系农奴作为直接生产者已不是主人之物,而只是领主的依附农民。这主要有以下表现:首先,领主对农奴不可“随意处置”。形成这一状况的主要原因有:(1)农奴对土地占有的世袭性。封建生产关系的一个显著特征是, 领主与附庸间的关系具有显著的契约性质。契约双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力和担负一定的义务。如有一方违背,另一方可向法庭提出申诉,从而使之受到惩罚。依据这一原则,领主必须向农奴提供份地供其耕种,以保证其生活资料的来源。农奴的身分世代相袭,对土地的占有也世代相传。这种世袭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领主的意志无疑是有力的限制。所以亨利·皮朗说:“农民(农奴)不怕被驱逐,因为他的土地是世袭的,有保障。”⑩基于此,随意买卖、驱逐农奴的事情很少发生。(2 )农奴的反抗。对农奴“随意处置”容易招致反抗。反抗的形式有多种。例如,可以在向领主服役时怠工,这类例子史不绝书。可以在法庭上据理力争,英国13世纪的法庭卷档即充斥着这类案件(11)。可以逃亡,有的甚至是集体逃亡。12世纪,在西欧各地,农奴逃亡事件频频发生,领主虽往往追踪拘捕,但成功者很少。而一旦逃离领主,农奴便可改变自己的身分,成为自由人。逃亡农奴新建城市以及进入其他城市住满一年零一天即获自由的例子已为我们所熟知。12世纪,西欧各地出现的大量的“客籍农”,即由农奴转变而来,他们是自由人,是“自己的主人”(12)。农奴的逃亡,使领主丧失劳动人手,对其经济是一种打击。农奴的反抗尚不限于以上几种,矛盾激化到一定程度,还往往伺机报复,甚至聚众起义。1280年,英国普莱斯顿曾发生一桩农奴聚众攻击领主大总管的事例。大总管西蒙逼迫农奴希尔德布兰德出任管事,结果后者聚集农奴十数人,袭击西蒙住宅,焚烧房屋,斩杀猎鹿,虐待马匹,并以刀斧相胁,直至西蒙发誓以后不再做违背他们心愿的事,并对他们此次的反抗不予追究方休(13)。农奴的反抗,促使领主权衡利害,妥善处理与农奴的关系。(3)习惯与传统。领主在法律上享有无限的权力,但他们无不承认习惯强加给他们的种种限制(14)。在一般情况下,农奴结婚、读书、迁移、买卖牲畜、分割地产、接受自由地等,以及领主因允诺农奴的这些要求而收费的多寡,都依习惯而定,领主不会违背习惯或践踏成例。而一旦与习惯相违,损害了农奴的利益,庄园法庭也能够作出公正处理。1300年,英国埃尔顿庄园有19个茅舍农被起诉未给领主的马车装草。茅舍农依据习惯力争,说他们没有此项义务,法庭经调查最后确认:他们有义务在草地或领主庭院垛草,但无义务装车(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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