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看农奴的劳役量。西欧各地,劳役量差别很大,难于整齐划一。大致说来,在意大利,在勃艮第和罗亚尔河以南的法国,劳役很轻。有人考察认为,契约集(Cortularies)所提到的大多数份地完全豁免了劳役, 而通过强制性劳动耕作的份地则根本找不到。12世纪末叶,托斯坎尼的瓦隆布劳萨的僧侣要求一个农奴一年用牛服役3次,用驴服役3次;另外两次和一些手工义务则从另一农奴征得。在骚西兰吉的奥沃格尼庄园,农奴的耕作劳役一年不过几天。在马康主教的一个庄园,服役份地按劳役的轻重可分为3组。一组为13块,每块每年提供8个劳动日为领主翻耕直营地,另提供少量劳动日从事葡萄园、林地、收割、打谷等轻微劳务。一组为14块,只提供8天的耕作劳役。另一组8块则只抽2或3个劳动日为领主服役。这样一年总计,35块份地共提供220个劳动日。克吕尼修道院有3个庄园全无劳役,其余也仅仅征收轻微的割草劳役。在耕作季节,只从所属村庄借用耕犁。全年总计劳役不过4天(21)。 西欧大陆的北部,劳役要重些。马尼斯领地的农奴带着自己的牲口每月为领主服役2或3天。另外,在耕作,收获与割草时节还提供一些补充性义务。总计每块份地每年提供55-57天的劳役(22)。这较每周3天或更多的劳役量还是轻多了。 在13世纪的英国,只有少数地方如诺福克、索福克、剑桥等郡的农奴履行周工义务,数量通常为2天。在约克、肯特、康沃尔等大多数郡里,劳役很轻。1279年,在沃维克郡两个百户区的43个村庄中,只有极少数人履行重役。四分之一以上的居住区则完全没有劳役,仅有不多于10%的居民履行周工义务。另外,有些劳役仅仅在文件上作了规定,实际中并未履行。据地方官和法警的调查,履行的劳役仅仅是文件规定的一部分,通常是很少的一部分(23)。 劳役量每周达3、4或3、4天以上者,仅见于极个别地区,且限于一年中的个别时间,如收割季节。即使在这样的地区和时间内,农奴也非终日劳作。贝涅特考察了12、13世纪英国的劳役量后指出,周工通常是一家中的一人干规定日子中的部分时间。如果打谷,一天的任务一般为2蒲式尔小麦或一夸脱黑麦;如收割, 则为半英亩庄稼,割草通常为一英亩。而年迈的劳动力一天至少能割2英亩小麦(24)。 劳役通常分为无偿与有偿两种。无偿劳役仅占总劳役量的小部分。英国边地农和茅舍农的无偿劳役通常为每周1天或2天,此外,领主都给予一定的报酬。有偿劳役中有帮忙一项,它最初是在领主的请求下,维兰同意提供的,以后逐渐形成了惯例。帮忙一般在农忙季节进行,包括收获、割草、剪洗羊毛等,届时,领主照例置办丰盛的酒菜和充足的食物。萨塞克斯郡一个庄园的实物租税清册中记录了农奴帮忙用餐的情况:以自己的犁为领主帮忙两天,可吃鱼、肉,饮啤酒。用自己的牛帮忙者可在领主家中进餐。凡帮忙收割小麦者,其午餐可食用小麦面包、牛肉、乳酪和汤,晚餐可用面包、乳酪和啤酒(25)。巴尔特修道院的院长甚至允许帮忙的农奴带一同伙到修道院用餐。此外,还可获得其他小惠,如从领主处牵走一只羊,带走一捆草或领取一笔款。由于待遇优渥,大多数身强力壮的劳动力宁可抛弃对自己庄稼的管理,到领主直营地上帮忙。在稍后的历史中,他们甚至拒绝豁免“帮忙日”。 物质生活按法律规定,农奴必须用一半的劳动时间为领主服役,此外还必须向领主缴纳沉重的实物、货币地租,这样看来,农奴的生活极其凄苦,简直无法维持。实际状况究竟如何呢? 吉恩·布鲁克尔考察了13世纪英国牛津库科斯汉姆村(Cuxham)维兰的财产占有状况。他认为,该村维兰每家拥有12英亩土地,一所住宅、一头奶牛、一头猪、一匹耕马和若干家禽(26)。科斯敏斯基依据百户区卷档推算了13世纪英国中部6郡维兰的土地占有状况:拥有15英亩以上者,占维兰总数的62%;8至15英亩者占9%(27),约30%的维兰占地不及8英亩。利普森考察认为,13世纪典型的维兰占有一维尔格特(Virgate)土地,其面积因地区和土质的不同而存有差异,但最少不低于15英亩,最高可达80英亩,一般则为30英亩(28)。布瓦松那认为,农奴的份地通常很大,“在阿尔萨斯,它平均为30英亩;在德意志,为20到180英亩;在英格兰为15到30英亩;而在特殊情况下则为50英亩,这是法兰西和其他地方的通常面积”(29)。库科斯汉姆的维兰占有的土地数量显然居中下水平,而其担负的劳役租税却很重,除每周提供两天、且在收割季节另外增加的无偿劳役外,还须缴纳奴役性租税,但生活却并不算贫困。布鲁克尔指出,他们的收入不仅能维持整个家庭的生活之需,且具有一定程度的经济保障,不会借债。有些甚至雇人帮工(30)。据此,大致可以认为,其余地方的农奴的物质生活会更好些。再与自由人作比较。按科斯敏斯基推算,占有8英亩以下的自由农民占其总数的47%,而类似的比例在维兰那里仅是约30%(31)。这也是西欧大陆自由人与农奴占有土地比例的一般状况。然而在负担上,“农奴所付的捐税,在固定之后,一般低于自由人所付的捐税”(32)。这样看来,农奴的生活水平似乎不会低于自由农民。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法律规定下的农奴近似奴隶,实际状况中的农奴却接近自由人。 三 一般情况下,法律的制定迟于社会经济现象的产生。意即,一定的社会经济现象出现后,才制定相应的法律对它进行规范和制均。所谓“迟”,是指二者一先一后,先后相连,不是脱节。但是前文所述西欧封建法,不仅仅与西欧封建社会经济现象相脱节,而且简直是背离。何以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呢?要回答这一问题,需要考察西欧封建社会早期的法律。 西欧封建法是在非正常状态下建立起来的。蛮族的入侵摧毁了西罗马帝国的国家机器,阻断了罗马法由奴隶制性质向封建制性质的转化。从5世纪至10世纪的500年间,西欧社会大体经历了罗马法与日耳曼法并存继而融合的过程。早期,日耳曼人以罗马法治罗马人,以日耳曼法治日耳曼人。这时制定的罗马人法如《西哥特罗马人法》、《勃艮第罗马人法》等,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因袭了罗马法。在制定罗马人法的同时,日耳曼统治者也聘请罗马法学家作指导,对自己的习惯法进行编纂。这些法典虽然没有全盘接受罗马法精神,却也受到它的直接影响,有些甚至直接采用罗马法的某些条文。晚期,由于经济的发展,人口的杂居和民族的同化,罗马人法与日耳曼法逐渐融合,出现了既适用于罗马人也适用于日耳曼人的共同法或混合法。它仅仅把罗马法和日耳曼法机械地结合在一起,而几乎没有顾及奴隶制经济与封建经济转化,封建经济发展这一基本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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