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这一时期英国的庄园报告、法庭记录等文献中,经常看到一个极其普通的称谓--“惯例佃户”。所谓“惯例”,是指维兰所保有的土地,并非由法律所规定,而是由领主法庭所解释的庄园惯例所决定。由于对土地占有的牢固,维兰在服役时常常怠工,而领主也难以提出有效的对策加以制止(16)。正如哈切尔所指出,“领主广泛的权力得到了王室法庭的确认,而法律的阐释家却处处受到习惯的限制。习惯在庄园上,村庄里通常发挥法律效力”(17)。领主虐待农奴的事例,文献中并非不见。善待农奴的事例亦有所见,但这均非常例。“平均说来,中世纪领主在对待他的依附者方面,既不是一个野蛮人,也不是一个感情主义者”(18)。这种看法大体符合历史实际。 其次,农奴与领主之间似乎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13世纪的英国,常有领主的儿子与维兰的女儿结婚的事情发生。婚后所生子女应列入哪一等级,常常引起争议。这说明作为婚姻一方的农奴的后代具有晋身自由人行列的可能。 另外,从法律上说,农奴固着于土地、不可迁移是其依附性的重要表现。事实上,农奴及其子女在农闲或生活不济时外出打工谋生的事情很多,领主一般给予允许。农奴的经济活动并不是法律规定的那样严格限制在庄园之内。 关于领主的监护权,亦应作具体分析。比如在英国,监护人一般出自继承人家庭,通常是母亲。若母亲已故,则从母族中选一最近的亲戚,土地的收益仍留在死者家庭之内。 在婚姻方面,领主也很少对农奴或其子女采取强制干涉手段。 以上所论,仅限于农奴与其领主二者之间的关系。对于第三者,他甚至不是一个依附者,而几乎是一个享有全权的自由人了。梅特兰说:“农奴几乎不是一种身份,它只是农奴与领主两人间的一种关系。……对于其他人,他拥有一个自由人所有的一切或几乎一切的权力;对于他们,他简直就不是一个农奴。”(19)农奴犯罪,同自由人一样量刑;农奴挨打受辱,法庭作与自由人同样的处理。国家征收动产税也未将农奴与自由人加以区别。 农奴还经常是政府的保护对象。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第20条即限制关于农奴罚金的数量,反对领主的过分剥削。1232年,亨利三世命令威尔特郡守只扣押负国债者的财产,而不要涉及维兰。1252年,政府颁布诏令,允许维兰携带武器,其理由是为了保卫国家。可见政府是把维兰看作自己的国民而加以保护的。 法权关系封建法规之下的农奴几乎处于无权状态,而事实上享有很多权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在行政上,英国的维兰可以担任国家低级官职。有许多维兰担任村长,而村长之下的十户长等职则完全由维兰充任。他们负责村内的治安、纳税、管理等事务。 在立法上,农奴参与庄园法规的制定。在英国,12、13世纪,庄园的立法机构是庄园法庭,而组成法庭的主要成分是维兰。拟定法律,确定条文,须经出席人员全体通过。领主或其总管,只能借助其立法会议主持人的身分影响制定的过程,却无决定之权。 在司法上,农奴可参与案件的审理,担任某些职务。例如,英国的维兰可以充任法庭的陪审员,与自由人一起审理案件。13世纪伯明翰以西地区有一个名叫托马斯·科林的维兰,几次被选为陪审员。按一般原则,无职维兰可充任庄园法庭的陪审团,负责本庄园有关案件的调查。任十户长的维兰,可担任刑事法庭的公诉陪审团成员,负责调查侵犯王室特权、破坏国家治安的案件。12、13世纪,英国庄园法庭的公诉人、法官一般由维兰担任,案件的判决也一般由他们作出领主或其总管作为法庭主持人,亦只能影响判案过程。在那法庭,出席人员中亦须包括各村村长、十户长和一定数目的无职维兰。 在动产上,领主不可视农奴的财产为已有,随时随地加以剥夺。相反,他们尊重农奴的财产权。农奴的遗嘱,领主一般给予承认,并监督执行。如果继承者是寡妇,还可把财产的全部或一部转给她的第二个丈夫。 另外,农奴有权控告自己的领主。文献中此类事例很多。1230年,诺福克的一个维兰抱怨其领主扣押他的现金和牲畜以抵劳役,而这些劳役并未在文件上特别指出。判决的结果是维兰胜诉。1280年,诺森伯兰的一个领主为证明一个人是他的农奴,找来被告的一个姐妹和两个远亲作证。被告依据庄园惯例指出,妇女性格天生脆弱,不足为证。法庭据此推论原告找不到满意的男性证人,最终宣布被告为自由人。 13世纪,英国的维兰有些甚至拥有法人资格,可以保有土地、接受土地,可以同封建主订立契均。伯克郡庄园的维兰和他们的领主订立过一项关于林地的契均,曾使威斯敏斯特的法学家感到震惊。莫尔顿谈到英国维兰的权力时指出:“甚至在最恶劣的情况下,庄园上仍存有使农奴为人而不为物的权利的核心,仍存有自由的残余作为新权力的起点;……”(20) 劳役负担法律规定农奴所纳租税庞杂,如牛负重,实际状况却并非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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