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鸦片战争前英国在华治外法权之酝酿与尝试(2)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历史研究》 吴义雄 参加讨论

二 寻求在华治外法权的舆论准备
    如果说在“休斯夫人”号事件之前中英司法争端中,英人反对的主要是清政府处理命案的法律原则,那么在此案之后,英人在命案发生时的所作所为,全部是围绕着如何逃脱中国司法管辖权展开的。但是,这种依靠海上武力规避中国司法权的行为缺乏制度上的保证。为了取得这种保证,从1820年代后期开始,英国人较以往更为积极地制造确立英国在华治外法权的舆论。除东印度公司在华势力外,英国散商在这一时期成为中西贸易中愈益重要的群体。他们在广州相继创办了《广州纪事报》、《广州周报》等报刊作为喉舌,为寻求治外法权大造舆论。与对华贸易相关的其他英人及英国驻华商务监督,也积极鼓吹向中国索取这种权益。英人为获取这种特权而进行的舆论准备,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他们竭力论证清朝法律和司法制度是不可接受的。
    鸦片战争前清政府的一项长期执行并一再强调的原则,是将适用于本国人的律例应用在对外国人的审判中。如乾隆八年(1743),两广总督策楞奏准,“嗣后民、番有谋、故、斗、殴等案,若夷人罪应斩绞者,该县于相验时讯明确切,通报督抚,详加复核。如案情允当,即批饬地方官,同该夷目将该犯依法办理。其情有可原、罪不至死者,发回该国自行惩办”。(26) 所谓“依法办理”,即按清朝律例拟判。嘉庆十三年(1808),清廷在处理英国“海王星”号水手殴毙民人廖亚登案时,重申要按“凡化外人有犯者,并依律拟断”的原则审理。(27) 1821年两广总督阮元在审理特兰诺瓦一案时,亦在奏折中援引此条。而道光帝关于“土巴资号”一案的上谕也说,“该夷兵在内地犯事,应遵内地法律办理”。(28)
    广东地方政府也多次向英人明示了“依律”办理的原则。(29) 1800年,英国兵船“天佑”号水兵枪杀华民案发生后,两广总督吉庆等曾摘录六条相关法律条文,送交东印度公司广州商馆特选委员会,供其约束商人、水手之参考,内容是:“疑窃杀人,即照斗杀论,拟绞”;“鸟枪施放杀人者,以故杀论,斩;伤人者充军”;“罪人已就拘执,及不拘捕而杀之,以照斗杀论,绞”;“诬良为窃,除实犯死罪外,其余不分首从充军”;“误伤人者,以斗殴伤论,验伤之轻重坐罪”;“酗酒生事,犯该发遣者,俱发烟瘴地方为奴”。吉庆声明:“以上各条,皆天朝国法,有犯悉照问拟,无可宽贷”。(30)
    按照马士的看法,清朝刑律较之当时英国的刑法并非严苛。(31) 但英人认为中国刑律和实际司法过程均有重大弊端。
    首先,他们认为中国法律过于强调“以命抵命”原则,要求命案必须有人抵命,而拒绝区分谋杀与过失杀人之别。1784年“休斯夫人”号事件后,英人认为炮手肇事纯属意外事故,但仍被处死,因中国官府“不承认有所谓误杀,只有一命偿一命”。(32) 1830年底,47名英国散商向英国议会上书申诉在广州所受“冤屈”,其中首先提到就是“无情的、不分青红皂白的中国法律”在处理华夷命案时,“对误杀和谋杀不加区分”。(33) 翻译过《大清律例》的斯当东(George Thomas Staunton)也认为,在华犯下命案的外国人很难脱罪,“除非他们准备为此甘冒一切风险”。(34) 此类言论都是对清朝法律本身的合理性的质疑。
    其次,他们极力论证,中国司法制度是一种残忍、腐败和缺乏公正性的制度。当时在广州发行的几份英文报刊登载大量文章,对刑讯逼供等中国司法制度的阴暗面进行大量报道。《广州纪事报》创刊后在第2号就发表有关专题文章,以众多实例说明,在“残忍”的中国司法中“极为可怖的刑讯的精致性”。作者认为,即使在中国刑求证供为合法,“但官员往往超越规定,有时甚至使受刑者死亡”。(35) 这些报纸还经常刊登斩首、凌迟等消息,以证明中国司法之野蛮。还有文章指责中方对涉及外人的案件不公开进行审理,就将“交出去的人迅速处决”。(36) 当时清朝普遍存在的司法腐败现象,也成为英人大加抨击的对象。
    英国人对中国司法制度长期抨击的另一理由,是所谓中国政府对外人的司法歧视。来华英商指责中国官员“在处理与外国人相关的事情时长期、系统地违犯”自己的法律,对外人的执法过于严厉,从而失去了公正。(37) 英国传教士马礼逊(Robert Morrison)认为,清政府对外执法原则是“贯彻复仇精神,而非依法治罪”。他举例说,1749年底,有两名外国士兵在澳门打死两名中国人,后被两广总督判为癫狂杀人,获免死罪,在被施以杖刑后流放到印度。但乾隆帝对这一判决表示不满,认为“不足以儆惩凶夷”,夷人杀死华民,“则应一命一抵”,而不应拘执于律例条文;应采取严厉措施,发布告示正告夷人,“使其懔遵勿违”。马礼逊认为,从这件事可以看出,“外国人不受中国法律保护”,以命抵命的原则是专门针对外国人的。(38)
    中方追索凶犯的连带责任制度,英人认为这是中国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大弊端。在发生命案时,广东政府一般要求东印度公司特选委员会,或其他国家的领事,承担协助调查乃至交出凶犯的责任;如后者拒绝合作,则通常采取停止该国所有贸易的做法,使其付出沉重的经济代价;如果他们不能承受如此代价,就只有屈服交凶。斯当东总结说:“中国政府让某个国家的整个(在华)贸易,在完全相同的方式和程度上为该国的某个个人的行为负责。”(39) 亲历了特兰诺瓦事件的美国船长科芬(Captain Coffin)曾就此在英国国会作证说,“当一个欧洲公司在华开业,或是派有领事,则中国政府事无巨细,均要求公司首领或领事充当各自国家的代表”。在特兰诺瓦事件期间,美国领事威尔考克斯(Wilcocks)就是中方认定的交涉对象。同样,东印度公司在华人员“在所有与英国有关的事务中,都被中国政府当作英国代表”,被要求对所有英人的行为负责。(40) 从广东地方政府的对外司法实践来看,这种连带责任制确为实际情形。在1784年“休斯夫人”号事件中,英人就是在贸易被停止后交出肇事炮手的。在华英人之所以一再要求英国政府设法为英人取得在华治外法权,也就是想永久性地将司法问题与贸易分开,使其丰厚的利润免遭司法争拗之牵连。
    上述情况在一定意义上反映了中西法律观念和制度的巨大差异。但英人的指责多不符合事实。他们所渲染的“以命抵命”,实际上并非清政府处理华夷命案的唯一原则。(41)“休斯夫人”号一案的判决最为西人所诟病。但英国人对此案判决结果持续不断的谴责,根据的只是英国或欧洲的法律观念。另一方面,清政府历来对于中国人致死英国人的案件,同样进行严厉惩罚。而英国人往往在此过程中催促广东当局尽快将犯人处死。(42) 这也足以证明他们指责中国法律和司法制度的伪善。所谓清政府对西人的司法歧视,也基本上是没有根据的。相反,存在大量清政府官员因为各种原因而放弃对外人执法,或是无原则地对外人违法事件故示宽容的事例。刑讯固然不符合西方法制观念,但很少对西人实行。连带责任制确有不合理之处,但这是西人依恃武力抗拒中方管理的结果,有其历史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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