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卫拉特蒙古及其《蒙古-卫拉特法典》研究(6)
土尔扈特首领顿罗布喇什执政期间(1741-1761),为巩固汗国统治秩序与维护民族独立,他在原来奉行的1640年蒙古卫拉特共同法典内容的基础上,作了多方面的补充与修订,制定颁布了适应新历史条件所需要的法规,即学术界所说的《顿罗布喇什补则》。原文由托忒文书写,托忒文抄本藏于原苏联科学院东方研究所藏《卫拉特法典》抄本之中。⑧ 俄国对《补则》的研究较早。俄国学者们对手抄本进行整理、注释、翻译、研究、出版此法规。其中戈尔通斯基研究最为突出。他在1880年译注出版的《1640年蒙古卫拉特法典》一书中,以《在卡尔梅克汗敦杜克达什时代为伏尔加河的卡尔梅克族编订的法规》为名,连同噶尔丹的两项敕令的托忒文本,作为该书的附录,全部译注。 顿罗布喇什为何修订新法方面的原因,《卡尔梅克诸汗简史》给了答案: “原来由40部和4部团结制定的大法典,对卫拉特蒙古的生存很使用,但卡尔梅克离别卫拉特年长日久,风俗习惯变了,染上原来没有的种种恶习,需要新的法规补充。”⑨ 西迁的土尔扈特汗廷与俄国当局经常发生冲突。上面提到的史料中我们不难看出,新法规的制定,还与俄国法律对卫拉特法典的影响、渗透以及土尔扈特汗廷从故土带回来的传统法律对异民族法律的抵制有很大的关系。西迁后土尔扈特人在俄国境内,起初是相对独立的。后来随着沙皇俄国势力的不断扩张,俄国对汗廷的各种事务经常插手。把土尔扈特汗廷推向前所未有的鼎盛时期的阿玉奇汗(1642-1724)从1670年开始执政以后,“本民族案件审理事项只归他一人掌管”凡汗国内部各兀鲁思之间的重大案件,“都由汗亲自审讯”。⑩ 所以托忒文《土尔扈特诸汗史》记载,阿玉奇执政的50年间从来没有向俄国称臣,行政司法上一直保持独立地位。 阿玉奇去世以后,俄国对土尔扈特汗廷加强政治控制的同时,“对卡尔梅克人犯罪的审讯也开始插手干涉”。(11) 双方法律方面的冲突主要集中在有关人命案和偷盗两类犯罪行为的处理上。众所周知,1640年法典一般情况下,不轻易作出杀人偿命的决定,而用牲畜或其它财产来顶立。土尔扈特汗廷也一直执行这一精神。阿玉奇子沙克杜尔扎布曾提议:“对于杀死俄罗斯人和卡尔梅克人的案件,最好按照共同商议规定罚款,而不要处以死刑。”(12) 但是俄国方面,对处理土尔扈特人的案件是,强行推行俄国《法典大全》的规定来处罚。俄国政府通知顿罗布喇什汗“凶杀案不再用罚款的办法,而应处之以刑法,并流放出去服官役。”(13) 对偷盗方面规定,“处之以刑讯”,施以鞭笞、烙、钳等残酷的刑法。顿罗布喇什前任汗顿罗卜旺布执政时曾经提出过“俄国作的使人屈辱的裁判,我们是不会听从的。”(14) 决定。看来当时土尔扈特人很难接受俄国的法律。这种情况下,有必要颁布一种能适合当时双方情况的规定。因此,1736年10月8日,顿罗卜旺布把一份“卡尔梅克法典大全送往彼得堡。”(15) 顿罗布喇什执政后,又向俄国提出制定新法规问题。俄国政府于1742年8月31日致阿斯特拉罕省长塔吉舍夫的指示中命令: “按顿罗卜旺布和敦罗布喇什的要求,制定审理卡尔梅克人和俄罗斯人之间案件的法律;同意两类主要案件规例为:凶杀案按俄国法律论处,偷盗案则处之以罚款和刑罚。”(16) 对此戈尔通斯基谈到: “这样以来,伏尔加河卡尔梅克人的生活状况和条件,以及俄国政府对他们的关系的改变所引起的。当时俄国政府已扩张其势力于卡尔梅克人的内政,并使其服从于俄国政权。”(17) 以后的事实证明,俄国政府却也上述情况那样去作了,就因为这样,发生了18世纪后半叶人类历史上最后一次大规模的民族大迁徙--1771年土尔扈特回归祖国的壮举。 《顿罗布喇什补则》(以下简称《补则》)大体上由两个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对1640年法典的修改,一部分是对该法典的补充。 《补则》的内容比较广泛,他对宗教教规、司法审判制度、文化教育、抵御外敌等诸多方面作了详细的规定。 道润梯步先生校注《卫拉特法典》时附录中把《补则》分成53条。齐格先生基本依照道氏版本进行翻译,并分类18种内容。马汝珩、马大正二位先生在《飘落异域的民族》一书中分三大类进行了较详细的研究。 《补则》对保护宗教利益的内容增加的同时,制定《僧侣法》来约束僧侣阶层。禁止僧侣违犯宗教法规,禁止出家人喝酒和淫乱贪色,违犯者受到不同程度的处罚,严重的除名或服役。不能殴打喇嘛,僧侣依法遵守宗教戒律,表扬勤奋好学的僧人。托因必须穿袈裟而行。世俗人员应尊重宗教戒律。要执行八个季节的法规,每月三号要禁守戒律。如违犯,按人的不同阶层,罚30戈比(钱)或10戈比,并打面颊3下或5下。包括赛特为首的大小官员也在活佛面前不能失礼,不能触犯苏力德山(祭祖之山)。 《补则》对抗击外敌方面的规定,比《蒙古-卫拉特法典》更加详细,内容包括受到外敌侵略时紧急报告,迎敌,按时到达军事约定地点,有关战利品以及分配等。 《补则》对教育方面,为了保持土尔扈特蒙古人自己的传统与文化,无论是贵族,或是一般牧民,其子弟都必须受教育,学习本民族的文化。规定:“赛特(臣员)们的儿子如不懂蒙古文,罚其父四岁公马一匹,并把孩子送给老师,教他学习。大家认识的人之子,如不懂蒙古文,罚其父四岁公绵羊一只。大多一般人之子,不懂蒙古文,罚其父十五戈比。要把其子向以前一样送交老师,让他学习。孩子到了十五岁还不懂蒙古文,要依法处理。” 《补则》对诉讼审判方面的内容非常广泛。为整顿社会秩序,维护封建统治秩序,在司法审判制度方面通过新的立法来执行法规的正常运行。对夜宿、宣誓、抢劫、足迹、逼审等作了详细的规定。执法人员一定要大公无私,不能偏袒诉讼一方。若违犯:“人们可当众耻笑和羞辱之;再犯,同样处之;三犯,则停止其审判职务。”审理过程中,证人起到重要的作用,证人不能说谎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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