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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法律:实践超越表达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安徽史学》 陈兆肆 参加讨论

近年来,中国法史学界不再只关注于“纸面法”(paper law)的研究,而将视角稍稍转移到“活法”(living law)之上。学者们的旨趣也似乎“从实体规范转向程序和过程,从法典转向审判,从表达转向实践,从大传统转向小传统,从意识形态转向日常生活,从国家转向社会”①。在这种学术氛围之下,中国法制史研究领域出现了两种新气象:1、学界开始关注法律实践和法律表达之间契合或紧张关联,不再仅局限于法律文本研究。关于此点,黄宗智的相关著述实有筚路蓝缕的开拓之功②;2、有些学人开始关注法律实践中活生生的群体,而不再仅局限于僵硬的制度研究,如党江舟、高浣月等③。
    然而诸如此类的尝试,在法律史学界和清史学界,初露端倪,尚有不足。在本文中,笔者不满足于利用《大清律例》等法律文本对清朝拘禁制度作粗线条的勾勒,而尝试采择更加丰富、生动的资料,如档案、文人笔记乃至小说等,以清代准司法群体--衙役群体为主要分析对象,以清代非正式拘禁设施--班房为一个观察断面,对衙役群体在具体运作班房的法律实践过程中,如何巧妙地超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由此衍生出一系列法律文本不曾赋予的权力,作一细致描述和剖析,并力图对“清代法律实践与法律表达的关系”这一争论不休的话题提出自己的管中之见。
    一、从一个有趣的现象谈起:“班房”语义的转变
    时至今日,打官司、坐班房、蹲监狱成为民众口耳相邮的惯常用语,人们已然将班房和现代监狱等同视之,故“坐牢”即为“坐班”。翻阅今天的报纸杂志,与现代监狱同义的班房一词屡见不鲜。然有清一代,班房实具双重语义而为时人言说。其原始之义乃指官方衙役或豪家私仆分班值宿之处。据考,称值房为班房者,自明洎清相沿不替。班房二字首见于明朝汤显祖(1550-1616)所著《牡丹亭·闹宴》之中:“官衙里举办宴会,秀才要进去找岳丈,被差役拦住,秀才想‘怕进见之时,考一首太平宴诗,……且在这班房里等着,打想一篇,正是有备无患’。”④此处班房系指衙役值班之所(或称“差房”或“皂隶房”)。一百五六十年之后,曹雪芹在《红楼梦》第51回写到大夫看病,“一时出了园门,就在守园的小厮们的班房里坐了,开了药方。”⑤此处班房则为豪宅家仆值宿之处。
    乾隆年间的著名幕友汪辉祖(1730-1807)在论及地方官为政要点时,尤为关注“班房”一事。他认为班房虽“管押之名,律所不著”,但为时事所趋,“乃万不得已而用”⑥。此处班房业已逸出“衙役宅仆值宿处所”语义之外而具有另重内涵,即指国家正式监狱之外并为地方官默许而设立的非法监禁场所。无疑此处的班房与今人吴思笔下的“灰牢”名异实同⑦。
    在清代的许多文学作品中,班房大都被视作监禁性质的场所。如《歧路灯》第30回云:“我给你一个地方啊,黑底里休要叫爷爷叫奶奶聒人,小姚兄弟,先把这两个费油的押到班房去。”⑧又《二十年之目睹怪现状》第10回云:“他还要申诉时,已经有两个差人过来,不由分说,拉了下去,送到班房里面。”⑨
    回溯历史,我们不难发现,作为最原始形态的班房语义与监狱一词判然相分。原始班房惟“三班六房”的简称而已。有清一代,“三班”指衙门中皂、壮、快三班执役人员,他们负有拘传、搜捕、起赃和站堂、行刑、解囚之责⑩。“六房”则是指仿效中央六部,衙内分设吏、户、礼、兵、刑、工六房胥吏,他们处理有关当地的民政、财政、教育、水利、建设等文书事宜(11)。
    后来正是在三班六房等衙役胥吏的操控之下,班房超越了它的原初值房功能,而流变为羁押轻微惯犯、未决疑犯以及干连证佐的混合性拘禁场所。不仅如此,班房一词的外延不断被拓展,最终成为当时所有非正式拘禁设施的代称(12)。曾在陕西、四川等地入幕为官,并具有丰富的司法实践与律学功底的刘衡即曾言:“所谓班房者,三江称其自新所,四川称之为卡房,广东称之为羁候所。”(13)自新所、卡房、羁候所等深具地方性色彩,但实质上皆为非正式的拘禁场所,所以清人每每以班房一词来加以统称(14)。后来在晚清法制改革中,一些务实官幕倡行“班房制度化”,正式拘禁设施和非正式拘禁设施之间界线开始变得模糊,以至后来班房逐渐与监狱同义。今人对何以用班房代称监狱,已语焉不详,上世纪80年代末编写的颇具权威的《辞源》便径将班房解释为关押犯人的监牢(15)。
    二、班房周围的衙役群体分析
    借助大量的材料可知,在清代非正式的拘禁设施--班房周围,活跃着以衙役为中心的多个利益群体。
    晚清李宝嘉在《活地狱》一书中提及:为了将富户人家总管黄升押入班房,州县小文书赵稿案以利益相引诱,急切拉拢捕快头目史湘泉入伙,然史湘泉又不得不去找招书办(刑名胥吏)帮忙。尽管赵、史两人知道这会增加成本,降低自己所得,但要想将黄升顺利押入班房,刑名胥吏却是一道难以逾越的关口(16)。众所周知,刑名胥吏,作为各级衙门中办理刑名事务的办案人员,是自古以来刀笔吏的继续,他们不是官,连未入流也不是。然而,清朝官员大多由于“溺于制举帖拓之业,苟且简陋,于律令格式每多阙焉不讲,间有博学多闻者,亦且鄙为‘申韩家言’,不屑措意,一委于幕客吏胥。”(17)刑名胥吏正是凭借手中的“申韩家言”的“权威性资源”(18),为不谙或耻谈律令的官员所倚赖,从而操持了一份实际的权力。主办司法事务的刑名胥吏,除了做一些繁琐的事务如给主官作升堂准备、陪侍州县官入乡勘验命盗案件以及处理文牍事务外,还有一份重要的权力,即票稿的拟定权。所谓“票”即指差票,衙役凭此方可执行任务,或拘传,或催科,无票不行。正如汪辉祖所说:一票在手,衙役如狼似虎。故而衙役总是百计求票,甚至费钱买票,然后于民间加倍索偿。也正是票的重要性,刑名胥吏往往是衙役搞好关系的重要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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