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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法律:实践超越表达(4)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安徽史学》 陈兆肆 参加讨论

4、择肥而噬。一般而言,出于鞠狱定谳之需,“凡案关疑难重大,干连证佐不得不与之俱来”,此辈“或由牵涉,或被诬指,或属尸亲,或系词证”(58)。除此之外,清律明确规定,“无干牵连者,即行释放。”(59)
    然而在清朝的法律实践中,衙役群体在勾摄所谓的“干连证佐”时,具有极强主观性和选择性。他们往往选择富人作为诬陷或勾摄的对象,时称“择肥而噬”(60)或“择殷飞食”(61)。清人周清源愤然指出:“不肖官员,凡遇殷实可啖之户及地方宿仇或势豪嘱托者,皆一切填入班房,以为恐吓报复之地。”(62)
    命案的发生,是承差衙役串通保甲,“罗织殷富良民”(63)的良机。此时,衙役“不准尸亲指告正凶,先罗列各富户之名,每出一票,少则三十余家,多则五六十余家”(64),甚至整村殷富人家皆被指为干连证佐,需赴官府受讯(65)。不独如此,田土、户婚、钱债等民间细故纷争也成了富民涉讼的缘起。对此,刘衡提及:“富民涉讼,不必命盗大案被诬,即寻常细故,列名邻证,便可破家。”(66)道光年间,在山东海阳县,凡民间结讼,遇到殷实者,衙役便刑逼勒贿,有贿赂者虽曲亦直,无贿者虽直亦曲。一旦两造俱为穷民,“必牵引殷实之家到案”,从而一度使得“小康之家,多逃匿邻境以避其锋”(67)。更有甚者,乡曲愚民,家颇富裕,本不犯案,但差役垂涎,便串同土棍门丁,捏造案情,拘系班馆,任意讹索,时人称为“种松摘食”(68)。上述与当今法律实务领域内的“鼓钱包”现象颇有几分相似(69)。两者皆将富人作为追逐利益最大化的对象。
    衙役群体正是以班房作为一项重要资源,采取了操控班房的卫生环境、羁押时间、羁押对象以及滥施暴力等多种手段,达到了既营私又弄权的目的。其结果是,在衙役群体看来,班房是人间乐土。但在民间百姓眼中,班房不啻为人间的“活地狱”。财产权、生命权、人格权对班房里的在押者来说,皆属遥不可及。一旦牵连而进班房,各种需索漫天要价有如无底之洞,必使在押者“小则废时失业,大则倾家荡产”(70)。瘐毙班房之中的现象,司空见惯。“染瘟疫而殒生”只是少数,更多地是面对高额需索无能为力后“被箠楚而毕命”。此辈不仅生前“拘幽莫告”,而且死后“野葬无期”。对不遂其欲之者,其死后衙役“并不相验”,甚至“不准领埋”(71)。光绪年间,面对瘐毙于班房者或填狱底或弃道旁的现象,山东臬司朱辇忧心忡忡地奏及:“盖班房之隙地几何?日后之囚骸愈积。若不尽行起出,葬诸高原,将来充韧其间,竟成野冢。”(72)
    四、管中之见:法律实践如何超越法律表达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到,清代衙役群体在法律实践中,通过对班房资源的“精心”运作,从多方面超越了清朝的法律表达。
    首先,衙役群体在对班房的实践运作过程中,利用既有的班房资源(包括法律资源),消解了关于羁押方面的法律规定。关于羁押人犯,尤其是关于“疑难重大”的命盗案件中的“干连证佐”,清律总体上对羁押环境、羁押时间、拷讯羁押者的方式以及羁押对象等,都作出“禁止性的规定”。但是衙役群体为了消解法律于无形,往往“别出心裁”:1.借经费短绌之名,操控羁押者居住环境,一方面倚狱为市,谋取利益;另一方面以恶劣的班房环境为慢性和隐性“杀手”,惩治不遂其欲者,获取权力;2.利用非法刑讯和合法刑讯的界线模糊,高下其手,缘法为奸;3.利用“凡案关疑难重大”,“干连证佐不得不与之俱来”的既定司法困境,捏造案情,罗织罪名,以达到“滥押久羁”和“择肥而噬”的目的。
    其次,衙役群体运作班房的实践结果表明,衙役群体掌握了不可小视的权力,它事实上冲击甚或否定了法律表达对他们经济地位和社会身份所作出的刚性规定。如前所述,活动在班房周围诸多群体,虽然在法律表达中几近无权,然而凭借着手中掌握的现有资源,在法律实践中为自己的权力运转搭建了广阔的舞台。他们擅长利用官方所认可的资源,使用卑伎,玩转权力。衙役直接以班房为工具,或营造劣境,或滥押久羁,或以酷济私,或择肥而噬,从而衍生出一份操控在押者生命的权力,这种权力通过“演示”的方式散至民间,深入社会。与班房运作密切相关的是,刑名幕友娴于利用“申韩家言”的智识资源,从而获得了一份“佐治官员”的权力;胥吏“与清朝共天下”,“官虽至暴,必由胥吏助成其虐;官虽至仁,必藉胥吏施行其惠”(73);地保因熟悉一方民情风俗,为地方正印官不可或缺,乃至清中后期形成“唯保甲是赖”的局面。由于民间对讼师需求量之大,其权力一度发展至“民间不怕官怕讼师”、“官方欲结而讼师不允”的地步。郑秦先生在研究清代司法制度时曾指出,通过秋审及皇帝最后的勾决等一系列繁琐的程序,死刑的终审权牢牢地掌握在皇帝手中。然而如上所述,在法律实践中,衙役群体们往往通过各种较为隐蔽的手段,擅生杀之柄,事实上超越了“生杀予夺,在彼一人”的刚性法律规定(74)。显然,以班房为据点,以衙役为中心,以利益为纽带,出现了囊括幕师、胥吏、讼师、地保、没落的旗民等群体在内的权力网络。衙役群体利用手中的资源衍生出一份实实在在的隐性权力(75),虽然“处在政治队伍的边缘,但影响却甚大”(76)。
    综上所述,以衙役运作班房为观察视角,清代法律实践与法律表达之间形成了颇为复杂而有趣的关联。针对这一具体问题,显然可以断言:清代法律实践与法律表达并非凿枘相投;但是我们似乎还不能遽下非此即彼的简单定论,认为清代法律实践与法律表达是完全二元对立的关系(77)。衙役群体在消解清律对他们运作班房的刚性约束时,在突破法律对他们地位和身份强制规定时,并非完全漠视法律,公然与之分庭抗礼。实际上,他们擅于利用官方所认可的资源,暗用卑伎,“玩转”权力;娴于钻营法律空隙,高下其手,缘法为奸。因此,以班房为据点,清朝的准司法群体--衙役群体的实践行为虽然超越但并未完全否定了清朝的相关法律,其间体现出既在实践结果上背离法律表达而又在实践过程中依赖于法律表达的复杂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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