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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法律:实践超越表达(2)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安徽史学》 陈兆肆 参加讨论

刑名幕友,“佐官为治”,并非官员,但为主官延请,颇受信赖。刑幕须熟读律例条文,正所谓“幕客佐吏,全在明习《律例》,幕客之用律,犹秀才之用四书也”(19)。正因如此,郑天挺先生在书中将刑名幕友列为专业幕友。幕师地位高于胥吏,为本官倚重,有时代官查核胥吏。汪辉祖《佐治药言》多处告诫幕师须谨慎地保持与胥吏之间的距离,要勤于稽查。两者的勾结也是存在的,但相较胥吏和衙役的密切关系程度可能要疏远一些。
    讼师与吏役利用班房狼狈为奸勒索分肥的例子,不胜枚举。如在福建,“讼师恶棍,遇有路毙尸身,仿照海砂掩护之法(20),而和以盐,藏之隙地,捏造情节,诬告人命,谓之合虎药”,然后与书吏衙役勾结,“书吏传供,颠倒舞弊”,陷害无辜,押入班房(21)。在清代,讼师多来自不得志的士人、文武生员以及乡约、保甲等(22)。在传统的“无讼-息讼”理念的支配下,清代讼师地位不高,且往往是非法职业,官方动辄将讼师描述成:其唆讼伎俩,多“系以虚为实,以无为有,颠倒是非,拨乱乡愚,因得售其奸”(23)。讼师往往被称为极具贬义色彩的讼棍。尽管法律地位低下,然而民间对他们法律方面的需求却很大,事实上他们在民间的权威和作用也日益彰显。下面这段文字先贬讼师:“厦门多讼师,率自外来,颠倒黑白,变乱是非,其图准不图讯,于律例全然不晓,亦不计及反坐之罪”,后又说及:“富家无故请一人为谋主,平民又奉之如神明,到案讼已折服,究出讼师,问其姓名,犹不敢高声,厦民有不怕官怕讼师之语。”(24)当时甚至出现“人证之到案,虽奉票法,原差不能为政,惟讼师之言是听,堂费、差费皆由其包揽,有两造欲息讼而讼师不允,官府已结案而讼师不结”的情况(25)。
    在清代班房周围,衙役、土棍、匪徒相互勾结利用的现象十分普遍。“奉天承德县,遇有呈控事件,由门丁吏役传递,广通贿赂,勾结匪徒,诬良讹诈。署东设有班房可容纳百数人,名曰外监。勒索即行禁锢,一交冬会,冻馁有加,几无日不有倒毙。”(26)厦门同样如此,“厦民惧至同安县涉讼,而奸民往往歧控,县役藉票生事,并有白役,以其姓名之相似者,或谓欠粮,或称跟交,在厦门讹诈,并于壅菜河设班房,曰间仔。”(27)诸如此类衙役、土匪彼此引为奥援并利用班房勒索分肥的例子,充斥于同光两朝的实录之中。
    在清代,地保与衙役沆瀣一气、陷民入狱的现象,时有发生。李伯元在《活地狱》一书中曾描绘了这样一幕:地保以借贷之名向村民索取钱物,在屡次得逞后终被拒绝,于是地保挟忿报复,先将该民已上缴的赋据隐匿不示,再行诬告其未交,串通衙役索拿村民,押入班房(28)。清承明制,保甲长实际上是国家最低级的半官职人员,无官俸,但免于交田赋。他们被称为“在官人役”,具有催征钱粮、拘传人犯、协办词讼等责。
    饶具兴味的是,晚清业已没落的旗民妇女竟与衙役勾结,煞费苦心地架词构陷以图分肥。光绪朝御使郑溥元奏及:“近来宗室妇女往往骄奢无度,家产净绝,纠合匪党,肆行讹索,讹索不遂,便成斗殴。其呈控于步军统领者十有九虚。迨移咨刑部,不得不代传被告。若妇女赶到对质,其曲直尚可立判。无奈情节本虚,又恃贵胄之亲,延不到案。而从中闻说之人,皆其羽翼,辄向被告家中赫逼钱文。非大遂其欲,彼此分肥,决不和息。廿十余年来,良民之倾荡产业者,大都如此。”(29)最后一句可能稍显夸张,但亦能说明当时旗民妇女与衙役勾结之频繁。依清律,妇女即便诬人反坐,一般并不收监,只交家主监管,若较重,亦可收赎,这极可能是旗人家主隐匿不出“派妇猎食”的原因所在。乾隆朝之前,旗民在法律和经济上有一系列的特权,曾风光无限。然而八旗子弟不事生产,坐食饷租,俗尚奢华,加上后来生齿日繁而饷额不足,所以到了晚清之际日益贫困潦倒。
    至此我们不难发现:在清代,以班房为据点,以衙役为中心,聚集着幕师、胥吏、讼师、地保、没落的旗民等诸群体,姑且称之为衙役群体。
    我们知道,在清代法律或官方文牍中,衙役的经济、社会地位十分低下。从正式的经济收入来看,“按季给以银米,多寡各殊:在外衙门吏书、门子、会人、皂隶、禁卒、铺兵、仓夫、斗级、工匠人役,亦按季给以工食银两,其后屡经裁减,皆于州县地亩编征。”(30)其数量之少,按傅雍邻的说法:“一役之工食,每年多不过十二两,或七两二钱,每日不过三二分,仅供夫妇一餐之用。古人云:‘黎民一日不再食则饥’。此数十万游惰之民,肯枵腹而鹄立于堂侧,走马于街前乎?必不能也。”(31)如此低的工食银,事实上“工食米石现均折扣发给,计得不定一”,甚至有时全部被本官瓜分殆尽。李伯元曾以略带同情和理解的笔调写道:“书差的工食,都入本官私囊。到了这个份上,要想他们毁家纾难,枵腹从公,恐怕走遍天涯,如此好人,也找不出一个。”(32)甚至“不发工食,是衙署通例”(33)。衙役按正常工食银给养,“仰不足以事父母,俯不足以畜妻子”。此外,衙役办案之时经费所需颇大,时常需要自理,“差犯解犯赴府赴省花费颇多,如府州与省中过堂无期,则不但旅费不赀,且加以各署吏役之需求无度,此项各省通例,例皆由差役赔累,州县官向不自发。”(34)除了经济上的困境,衙役与讼师等一样在法律话语之中,社会地位十分卑微。“倡优隶卒及其子孙概不准入考捐监,如有变易姓名,蒙混应试报捐者,除斥革外,照违制律杖二百。”(35)
    其实,班房周围的其它群体,有着与衙役极为相似的原生经济处境和社会地位。他们或困于经济收入之低而生活毫无保障,或因法律地位低下而长期不为官方和基层社会接纳。在养家糊口和办案经费自理的状况下,胥吏少量的工食银乃属杯水车薪;地保无一丝俸禄,唯有免交赋税特权;晚清众多旗民日益贫困潦倒,为生计一筹莫展;讼师多源自壮志未酬的监生、乡约、地保、文武生员等。可见在原初阶段,他们都过着相似的并不宽裕的生活。此外,他们的社会地位或因法律的重重限制,或因官民的有意疏远而日益卑下化。幕师为官倚重,但始终被排斥在体制之外,清廷为防幕府结党擅权,采取一系列防范打击措施;地保或许能在民间擅作威福,但始终是半官员身份的“在官之役”;旗民身份的尊贵,渐因经济上的窘状而成昨日黄花;胥吏不准捐监报考,世为贱民;讼师为官方或法律文本贬称为“讼棍”之余,始终从事着如履薄冰的高风险职业。
    笔者认为,除了合作谋利因素以外,这种极为相似的原生经济处境和社会地位,正是衙役群体以班房为基地彼此引为同类的重要的现实和心理基础。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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