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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法律:实践超越表达(3)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安徽史学》 陈兆肆 参加讨论

三、法律实践中的班房运作及衙役权力的实现
    有清一代,除监狱外,法律上严禁各种非正式拘禁设施。清律明确规定,“严禁擅设仓、铺、所、店等。”(36)但是,在法律实践中,因衙役群体对名目各异的班房的运作,使得这一规定形同具文。清人黄六鸿在《福惠全书》中即曾言及“凡寺庙观坛、公馆官屋、酒肆饭馆”皆可作为临时羁押人犯干证的场所(37),可见当时非正式拘禁设施之滥。
    我们知道,班房周围的利益群体,最终仰赖衙役经营班房以待分肥。那么,清代衙役究竟如何在法律实践中,巧妙地消解法律的刚性规定,利用现有的班房资源,来达到弄权济私的目的呢?
    1、操控环境。按照清律规定,拘禁在监的人犯“日给仓米一升,寒给絮衣一件。锁杻常洗涤,席荐常铺置,夏备凉浆,冬设暖床,疾病给医药”(38)。然而,在法律实践中,这种规定很难在正式监狱中得到落实,更遑论非正式的拘禁设施。衙役们往往利用甚或人为地制造恶劣的班房居住环境,以此折磨羁押者的身心,迫其就范,以遂其欲。瞿同祖先生曾在《清代地方政府》一书中说道:“嫌犯通常被关在肮脏场所,置于夏日暴晒,冬日奇冷之中,直到同意衙役交钱为止。”(39)
    李伯元曾对班房的居住环境作过如下的描述:“这班房就在衙门大门里头,大堂底下,三间平屋,坐西朝东,进得门来,原是两间打通,由南至北,做起一层栅栏,外面一条小小弄堂,只容得一人走路,栅栏里面地方虽大,闹哄哄却有四五十人在内,聚在一处,一时也数不清楚。……睡得不过睡在地下,也只好要倚墙而坐,哪有你长躺四脚的睡,坐也只好坐在地下,有谁掇张凳子给你。虽说这时候才交二月,天气着实寒冷,然而那种肮脏的气味,未曾进得栅栏已使人撑不住了。”(40)类似“夏则人多秽积,疫病薰蒸;冬则风雪交侵,肌肤拆裂”这样的班房环境描述,充斥于官方文牍之中。这种恶劣的卫生环境,部分上可能是由于经费短绌造成(41),然而更多的乃是衙役有意使然,因为唯有“俾其困苦不可忍,然后导以取保,出居于外,量其家之所有以为剂,而官与民剖分焉”(42)。衙役们处心竭虑地设置不同的居住环境,供羁押者“自由”选择,以便倚狱为市。《活地狱》中的衙役对羁押者如是说道:“你想舒服,却也容易,里边屋里有高铺,有桌子,要吃什么有什么。……进这崖有一定价钱:先化五十吊,方许进这屋;再化三十吊,去掉链子;再化二十吊,可以地下打镜;要高铺又得三十吊。倘若吃鸦片烟,你自己带来也好,我们代办也好;开一回灯,五吊;扣果天天开,拿一百吊包掉也好。其余吃菜吃饭都有价钱,长包也好,吃一顿算一顿也好。……这是通行大例。”(43)古往今来,资源操控者皆娴于对资源分层,再造成供人“自由选择”的策略,从而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对一些稍不遂欲者,衙役动用其手中的权力,“或将辫发系于秽桶,引其两手怀抱,使秽气冲入口鼻。或置于木盆而系之梁上,另以绳索以捭簸,令其眩晕呕吐。或以烟薰鼻,使之刻难忍受。”(44)环境的恶劣,往往对羁押者的生命形成了一种严重的威胁,“严害裂肤,冻馁交迫,死亡相继,骈肩连首,冤苦难伸。”(45)正是在这种恶劣环境的折磨下,富者、体质或意志薄弱者会首先屈从,以求换取一个好的居住环境。衙役们通过操控班房的卫生条件,事实上衍生出一份对羁押者控制甚至生命处置的权力。
    2、滥押久羁。清律明确规定,“除重犯羁监外,其余干连轻罪人犯,即令保候审理。”(46)然而在法律实践中,衙役们不仅漠视此项规定,甚至采取“滥押久羁”的方式,使其利益最大化。道光初年四川省都县监生陈乐山涉讼,在卡房及狱中辗转十多年,据其文稿记载:“四川全省每年‘牢死’达六七千人,安徽也有三四千人,全国会有几万人。”(47)道光十一年(1831),在福建同安、晋江各县,“班馆无论原被告,每押至八九百人,竟二三年不得见本官之面”,衙役们“每出一票,少则三十余家,多则五六十家。架词株累,贫富均受其害”(48)。可见每年淹禁在班房中的羁押者,数量十分巨大。此外,羁押动辄“经年累月”,随意拖延,有时正犯已结案,而干连证佐仍羁押在班房之中,数十年不放,直至“瘐毙狱中”。乾隆的一道“上谕”表明,直至乾隆十七年竟还有康熙年间的“人犯”因案件“情迹未明”而监押于班房之中(49)。显然,在衙役看来,羁押者的数量愈多,羁押时间愈久,衙役们勒索的机会就愈多,勒索的钱财数量也就可能越大。
    3、以酷济私。按照清律,刑讯求供是合法的,但对于刑具规格、用刑次数及频度皆有限制。以非法之刑而求私利,更属律所不允。常用的刑具是笞杖,其尺寸、重量皆有定制,夹棍、挹指、拧耳、跪链、压膝、掌责也是“律准其行用”(50)的法定刑种。清律对州县审判中的用刑也有种种严格规定:“自理案件不得擅用夹讯”;命盗等重大案件的“正犯”及“干连有罪人犯”或是“证据”已“查明”而“拒不招供者和翻供者”,可以夹讯(51)。并且要将“某案某人因何夹讯及用刑次数”填报登记,以备查核(52)。
    尽管清律对非法拷囚作出了严格的规定,然而,笞杖等身体刑的存在以及刑讯的合法性,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非法行刑和合法行刑的界限,为衙役们高下其手、缘法为奸提供了便利。合法的刑讯稍加超越,即为非法滥刑,但这两者界线实在是难以确定。班房之中,衙役的核心手段便是暴力惩罚。私以酷济,屡试不爽。衙役所用酷刑名目各异,残忍之极,有“幽之囚笼”、“闭之烟楼”者,甚或“用铁杆三尺余长,竖之拖地,上顶喉劲,周围捆缚,锁镣手足,作盘踞状,欲坐不能,欲起不得,名曰‘饿鬼吹箫’。又有将人倒见墙上,鞭挞拳殴,名曰‘壁上琵琶’。或将一手指一足趾用绳从后牵吊,名曰‘魁星踢’。”(53)还有诸如“好汉架”、“对面笑”、“铁床”、“火锥”、“鹦鹉笼”、“天平秤”等这些闻之悚然的酷刑,不胜枚举。在酷刑肆虐之下,在押者往往被折磨致“血肉溅飞”、“生不如死”。在衙役看来,这种酷刑有着双重意义:一为刑逼勒贿。衙役们“肆用刑威,必须俟得贿而后释放”(54);二为敲山震虎。“未满其欲,必欲致死”,以此警示他人。吴思曾提出过颇具启发意义的“血酬”概念,他说及:“血酬是对暴力的酬报,就好比工资是对劳动的酬报,利息是对资本的酬报,地租是对土地的酬报。”(55)诚如此论,尽管任何暴力不直接参与价值的创造,然而衙役手中的酷刑不啻为一份如同资本或土地的获利资源。尤值一提的是,衙役以残害肌肤为能事,不仅仅是为图获一份丰厚的报酬,也有满足权力欲望的考量。衙役对在押者身体的惩罚和规训,是一种凌驾于人的权力的表露和使用。福柯极其深刻地指出,“这种施及于肉体的权力,不应被简单的看作是一种所有权,应被视为一种战略,它的支配效应不应被归因于‘占有’,而应归因于调度、计谋、策略的运作。”(56)的确如此,衙役们对犯人施加酷刑,并非简单的心理发泄,他们的目的是在创造权力和使用权力。尤为重要的是,“这种权力在设施时,不仅成为强加给‘无权者’的义务或禁锢,它在干预他们时,通过他们得到传播。”(57)我们不难想象,这些在押者有朝一日重获自由之后,向他人渲染自己受刑的景象,抑或拖着遍体鳞伤的身体暴露于众目睽睽之下时,衙役的权威便在社会的深层刻骨铭心,权力也正是通过这种“演示”的方式肆意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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