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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英国议会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起源(3)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世界历史》 赵文洪 参加讨论

2.监管征税和税收开支的权力
    早在亨利三世时期议会就在批税后详细地规定税额分配和征税方式,这是议会在税收问题上权力扩大之开始。自14世纪40年代起,议会指定专门的工作班子,听取税收收支情况报告,这一做法终成惯例,议会从批准税收、确定征收方式到监督税收支出,从始至终都表现出其权力了。
    1341年5月,议会通过审计国王帐目的决议。规定, “委派某些人审计所有那些已从国王处接受羊毛或者其他的议会批准给他的捐纳的人的帐目,也审计那些自国王开始其战争(指与法国之战争--引者)以来,直到现在,在海外和本国接受和使用过国王的钱的人的帐目;所有在国外制作的卷宗和其他记录,债务,和其他材料,送交财务署,登记成册,……”。1377年,一项批准税收的法令规定,对于这些税收,以及即将批准的其他一些税收,“国王应任命一些合宜的人作为掌管人或监管者,以求保证这些钱整个地用于这场战争,而决不挪作他用。”因此,国王任命了两人作为上述钱财之监管者,并当国王和全体议会成员之面宣誓将尽忠职守。1378年,下院向国王要求:“……向平民们通报为此次战争而批准之大笔款项之开支情况;应颁布适当的命令,如果参加上次远征或对任何别的地方的远征的任何贵族或任何其他人所带领的远征者比应带领的要少,而又从国王处领取了足够薪金的话,那么,多领取的薪金应退还给国王,以用于战争。”1379年,在议会之要求下,国王发布命令:“你们(指议会--引者)可以得到关于过去和今后必要开支的真实情况,此次战争开支之负责人将在你们认为合适的时间里来到你们面前,向你们清楚地出示文字记载的自上一届议会以来他们的收支帐目,……”另外,应下院之要求,国王还任命了一些人以检查国王之地产情况和岁入情况。
    3.限制国王违法勒索的功能
    批准和拒绝批准税收的权力也就是限制国王非法征取臣民财产的权力。这种非法征取行为还有其他形式。史实表明,对于它们,议会也表现出了限制的功能。
    议会不断地通过法规谴责和限制国王的非法勒索。比如,1297年它迫使国王宣布,“未经财物所有者之友善同意,余等的,或余等的继承人的任何官吏,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取走他们的谷物、羊毛、皮革,或任何其他财物。”1327年1月“谴责爱德华二世之条款”指责国王, “为了他自己, 以及他身边邪恶的咨议员们的利益和贪欲”而行不义。 1348年4月,在批准一项辅助金时,作为必要条件, 规定国王不得以未经议会同意或其他违法的方式向臣民索要钱财。议会还于1362年禁止王室食物采办者以强买制非法征取,规定必须现金采买,价格公道。 〔29〕议会的“先纠错,后供给”中的“纠错”,很多时候就包括纠正国王的这类行径。例如,1309年同意批准一项1/25税,但同时附有11 项纠错条款,要求国王于下次议会答复,有关王室侵犯私有财产的“错”包括:1.王室食物征发权(purveyance)的滥用,国王仆人们非法收取谷物、啤酒、肉类、家禽、鱼类等;2.每桶葡萄酒2先令,每匹进口布2先令,每英镑其他商品3便士之征取;3.币值的不统一;4.市集上的征税;5.非法地将合法占有土地者从土地上驱逐。〔30〕伊丽莎白一世迫于国库空虚,以至大臣们经常不能按期如数领取薪俸,因而便转嫁财政危机,赐给他们各种各样的专卖权,让他们凭此而向国民征利。专卖范围从糖、盐、扑克牌等日用品直至经营对外贸易、出口禁运品、管理商品市场、承包国家关税,等等。它们严重地侵犯了国民的私有财产。因此,自16世纪70年代起,下院即开始批评一些专卖人的非法勒索,到80年代,攻击的矛头则直指女王本人,斗争非常激烈,议员们在议会上指出专卖权“将全体人民的利益送给私人,最后结果将是人民沦为乞丐,受到奴役。”〔31〕他们还称专卖公司为“国家的吸血鬼”。认为,“如果我们让这些吸血鬼逍遥法外,继续侵占这个世界赋予我们全体之生活必需品,我们辛勤劳动所获得的一切就都会因为最高权力签发的一张特许状而被剥夺殆尽。”〔32〕
    三、议会权力和功能的社会背景分析
    议会之所以能发展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根本上得益于它深厚的社会基础。从代议制这一名称本身就可看出,其力量之基础在于被代表者,而非代表。下院兴起后,议会的重心在下院。下院的基础则在郡和城市。正是各郡和各城的纳税人的意志和力量,构成了下院批税权。
    郡法庭(county court)事实上就是郡议会。它由古代民众大会(Shiremoot)演化而来,理论上,在1430年选举法颁布之前, 全部自由人都有资格参加。自13世纪始,较为固定的出席者是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长、伯爵、男爵、骑士、自由持有土地者、每镇4 个有合法身份者及镇长(reeve)、每自治市12名市民。郡长主持。每月一次。〔33 〕不仅该郡内的下院代表,而且其选举人,基本上都是郡法庭的陪审员。国王通过郡长发送令状,而郡法庭则产生对令状的回复。有人认为,中央政府既不能直接制裁郡,也没有办法使它在诉讼领域之外与国王合作。〔34〕有人认为代表制原则起源于郡:“在12世纪末,中等乡绅已在英国兴起,他们既习于公务之执行,又深知选举代表之原则,及至后日,绅士协理公务及地方官由民选之两大思想推行及于国会(指议会--引者)”。〔35〕议会萌芽时期的史例就表明,它在王权面前保护私有财产权利的最终力量,存在于郡法庭和纳税人之中。1220年,约克郡长奉命征收一项土地税,收税之令状宣称此项税收已在咨议会中被贵族们批准。郡长通知伯爵、男爵、自由持有人来听取令状。令状念完后,伯爵和男爵们派来的管事们一致答以他们的主人对此一无所知;国王应以口说或写信的方式,事先征得他们主人的同意。未与主人商议,他们不敢同意付税。沃彻斯特郡法庭于1297年亦拒付过非法的1/18税。〔36 〕下院代表对纳税人的依赖可从下面这件事看出:1339年,下院议员说,未经与各郡的人们商议,他们不能批准某项辅助金;为此目的,他们希望再召集一次议会(待他们与纳税人商议之后)。〔37〕
    重视法治、法制和在法律面前全体自由人平等原则的日尔曼传统,是议会捍卫私有财产的权力和功能的社会文化基础。封建法严格保障契约(尽管是不成文契约)规定的主臣权力和权利。这当然就要保障封臣根据契约而享有的财产权利。例如,根据封建法,除非是在扣押封臣土地的场合,封君未经同意进入封臣土地,就是非法侵入;如果未经判决将佃户驱逐出土地,那就是侵害。〔38〕16世纪末有一桩涉及国王的地产案。有人问审案法官,是否13世纪时的一项关于地产继承之法令也适用于国王。他们裁决道,“有鉴于此法令是为保持人们之财产继承而制定,我们应依据普通法之精神而解释之,根据此法令来处理国王之特权;因为此法令是为其他人之财产继承安全制定的。”〔39〕君权强大的亨利八世,在其权臣沃尔西失宠之后,想吞并其宅第,他的第一步行为就是召集法官和律师,问怎样方能合法地使沃尔西的住宅归他所有。法官和律师们认为,只能由沃尔西本人声明将此宅第交给国王及其后继者,才合乎法律程序。于是王室法庭之法官奉命去找沃尔西。沃尔西说:“只要法官先生们说我这样作是合法的,我绝不抗拒王命,……不过,请你转告国王,我诚恳地希望国王陛下仁慈地记住这句话:有天堂也有地狱。”〔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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