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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欧法律传统与资本主义的兴起(3)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历史研究》 侯建新 参加讨论


    生产者个人财产和财富的有效积累,不仅源于劳动生产率的提高,还因其劳动成果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从而减少或避免了来自封建主和封建政府的任意侵夺。西欧历史的研究成果告诉我们,在整个中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这种对任意侵夺的抵制基本是成功的。这集中表现在农民赋役量的限定上:假定每周为领主服役两天,一旦规定下来,就成为惯例,记录在案,几乎很难改变,往往固定为一个“不变量”。但是生产者自己支配的每周其余几天的生产效率,却是一个“可变量”:随着生产者劳动经验的增多,产品市场的扩大,以及对这一部分劳动力的支配越来越有保证,都会不断激励他的劳动效率。因此,马克思指出,即使在劳役地租的条件下,西欧农奴也有财产和财富的独立发展(注:“不变量”、“可变量”概念是马克思提出来的,详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894页。)。
    为什么西欧生产者能够相对有力地保护自己的劳动成果,从而使个人和社会长期、稳定和有效地积累起财产和财富?为什么惯例一类的习惯法在人们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占有这样重要的地位?这里将不得不涉及西欧的法律传统。
    西欧中世纪法律政治体系最突出的特征,在于同一社会内部各种司法管辖权和各种法律体系的共存与相互制衡。多元的法律体系,在政治和经济方面反映了多元的社会力量:教会与王权相对,王权与城市相对,城市与领主相对,领主与商人相对,等等。正是这种社会力量的多元性从而法律体系及司法管辖权的多元性,使法律的最高权威性成为必要和变得可能。恩格斯对西欧法律传统曾明确地概述为“个人自由、地方自治以及除法庭干涉以外不受任何干涉的独立性即古代日耳曼自由中的精华部分”(注: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 年版,第395页。)。多元的法律体系包括教会法、封建法、商法、 城市法、普通法和庄园法等,这些法律体系各有其不同的内容和不同的管辖范围,不过在法制的基本原则如法律关系的互惠性以及包括“参与裁判制”在内的审判程序等方面,也有相同、相似或相互交叉的一面。诸种法律体系中,显然庄园法与农民生产生活的关系最为密切。
    庄园法与西欧的其他法律在这一点上大多相似:它们基本上都是一部习惯法。在中世纪西欧人的观念里,并不以统治者的意志或他们颁布的什么规定为当然合法,而是将过去存在了相当时期的事情和做法推认为合理、合法。最初时的统治者似乎也不完全反对这样的观念,他们在法律方面的工作,主要是搜集、整理在社会与民众中业已实行的习惯做法,经修饰后置于某种“法令”或“条例”里,以期人人皆知,人人皆行。12世纪由私人编辑的忏悔者爱德华法律,记载着征服者威廉寻找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的事迹,说他在征服后的第4年, 召集地方通晓法律的贵族,了解他们已在实行的惯例和习惯;同时,由各郡遴选出12人,用宣誓的方式忠实地说出他们实行的法律及习惯。英国王室颁布的普通法大约自13世纪开始通行,但普通法也是建立在村庄或庄园的习惯法基础上的。1263年路易斯战争爆发,以开明贵族西门·德·孟福尔为首的大宪章派获胜,直接导致第一次国会的召开。此时适值普通法形成时期,孟福尔的一名信徒写了一首诗庆祝胜利,其中表明了对法律的看法,也表露了普通法的来源:“让王国的各个社区提供惯例,并探询一般人的意见,因为他们最明白自己的法律。他们对于世代相传的习惯作法,不会糊涂到比外人更不清楚”(注:赛班:《西方政治思想史》,台北幼狮出版社1978年版,第232页。)。 布洛克指出:“习惯法已经成为唯一有生命力的法律渊源,君主们甚至在他们的立法中也不过要求对习惯法作出解释而已”(注:M.Bloch,Feudal Society,London 1978年版,第110-111页。)。所以,西方思想史专家赛班称中世纪日耳曼人的法律是“发现”(Discover)的而不是“制定”(Make)的,似颇有缘由。
    庄园法是公众认同的、很久以来通行的规则和习惯做法。它们世代沿袭甚至被赋予某种神秘色彩。这些不成文的惯例,最初存在于人们的“集体记忆”中,也存在于相传下来的口诀乃至歌谣里。在一些地区,当发生疑惑或争议时,往往请教村里公认的“智者”或“长者”,由他们澄清惯例的细节,做出解释。他们关于惯例的解释会对裁决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又被称为“贤人法庭”。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要求习惯法以更明确的形式表现出来,然而,成文法在西欧各个国家和地区似乎都姗姗来迟,在庄园档案资料最为齐备的英格兰,人们发现最早的庄园成文法出现于13世纪下半叶;而且成文法并非像人们想象的那样专门成册,而是散见在庄园的有关文献中。这些成文惯例(written customals),主要见于记载判例的庄园案卷(court rolls), 其次还有记载每个佃户劳役量或货币租税量的庄头账簿(reeve account)、 劳役惯例簿(custumal)和货币租税清册(rental)等处。这些文献是法庭审理和判决的基本依据。
    在11世纪以前的数个世纪中,农奴和其他佃户的劳役及其他义务是比较繁重的,虽然有对此给予限制的习惯法,但总的看数量不多,一些限制的规定也不甚明确。到11世纪和12世纪,各种类型的劳役和义务开始规定得更加具体。而且,人们还开始赋予这种限定一种普遍性,即不仅适用于个别庄园或个别地方,也适用于一个地区甚至一个国家内的全部庄园,在某些情况下,适用于西欧整个基督教世界内的所有庄园。
    除对每周劳役天数或折算后的货币租数量作出限定外,还对以往未做出限定的其他义务做出规定:例如,帮工(收割季节首先帮助领主收庄稼的义务)、搬运(为领主运送农产品或其他生活用品)、伐木、修路等。又例如,所谓人头税(capitagium,法语为chevage)、遗产税,以及偶然征收的塔利税(tallage,法语为taille)等。 如果是挖沟,则规定一日应挖多长、多深、多宽;如果是打谷,则规定一日应打完多少捆庄稼。例如,打谷一日的任务量为2蒲式耳小麦或1夸脱燕麦,割草一日为6英亩,割谷则为半英亩等等,都已成为难以更改的惯例。
    即使对可能偶然出现的情况,也做出相应的规定,以排除不确定性。比如,劳役日恰好中途遇雨,工作量如何计算?围绕这个小问题,我们在庄园《惯例簿》中可发现许多具体规定:“如中途遇雨,须在本周内另安排活计,如已耕完了二、三佛浪就不能他日再安排活计(表示在特殊情况下已完成工作量),除非当天天气放晴能重新耕犁”。在另一个庄园《惯例簿》里,我们发现了类似的规定:“关于秋季运谷问题协商后规定如次:假如下雨前已经运送了三担,那么他们就可以结束这一天的工作,假如运送还不足三担,那么他们必须还要去(屋内)脱粒或干其他活计”(注:H.Bennett,H.Bennett Life on the English manor,Cambridge 1938年版,第107、114页注4。)。 对这些细枝末节都做出如此严密的规定,可见在劳役量上委实务求“固定”和“不变”;另外,还可以看出,在分配问题上,事无大小,佃户与领主似乎都要经过一番激烈的讨价还价!
    收获季节的帮工中,对佃户、领主双方的义务都做出严格的规定,也反映了这种情况。收获期间,一般每户派一名劳力,但如果去了两人,干到中午就可收工。帮工后,领主常常提供较为丰盛的膳食,以后遂成惯例,而且对每顿饭的品种、数量和质量也做出规定,包括黑面包还是白面包,有无鱼肉,有啤酒(称为“湿餐”)还是无啤酒(称为“干餐”)等等。如不兑现,佃户有权拒绝帮工。奇切斯特主教的庄园《租税清册》中就有这样的记载:“佃农自带犁具履行两天帮工,这两天中,一天吃肉,另一天吃鱼,还有足够的啤酒。犁队中凡使用自己耕牛的人,可在领主家中用餐。所有承担割麦的人其午餐有汤、小麦面包、牛肉和奶酪;晚餐包括面包、奶酪和啤酒。次日他们将有汤、小麦面包、鱼、奶酪和啤酒。午餐时,面包不限量;早、晚餐面包每人限用一条。”(注:G.C.Hohmans,English Villagers of 13[th] Centery, Harvard 1942年版,第261页。)记录在案的这张食谱清单,对领主所提供的饮食规定之具体和详细,实在令人瞠目。以上诸事实表明,领主和佃户双方都尽量不给对方的任意性留下余地,这对农奴的怠工是一种监督,但对领主的随意克扣与盘剥无疑也是有法律意义的限制。
    中世纪的西欧人认为,这些由习惯限定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农奴占有土地的权利,都具有法律效力,一旦发生争议,即使领主与佃户发生争议,也应依据法律在法庭范围内解决,如同领主制裁一个农奴也要在法庭范围内解决一样。而在法庭上,领主仅仅是主持人,法官则是全体出席人,被称作“诉讼参加人”(suitors)。 一种流行的观念认为,任何过失都是对共同体的冒犯,因此共同体的成员既是公诉人,又是法官,享有出席法庭并依法裁决的权力。司法是领主的特权,他收取败诉人的罚款,他及庄官可以对侵犯领主特权的庄民进行指控,也可以对判决施加影响,但他却不能代替法庭做出判决。法学家梅特兰说:“在理论上,被告不是接受领主,而是接受法庭出席人全体的审判”( 注:F.Pollock & F.W.Maistland,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Edeward,London 1921年版,第593页。)。 这就是西方法律体系中著名的“参与裁判制”。13世纪以后,有些地区的庄园法庭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进行裁决,结果也是以法庭即整个共同体的名义做出的。在某案件中,庄园主试图收回一个农奴的某块地产,故在法庭上起诉该农奴持有的土地超过了他有权持有的数量。但该农奴争辩说,他与其他情况类似的佃户“此前一直根据情况持有几块地产,而无需特许状,也未受罚和受指控”,他“准备通过佃户(即庄园的全体佃户)和其他必要的合法方法证明这一点”。这个案件记录的结果是:“将这个问题搁置起来,直到达成更充分的协商……”(注:转引自哈罗德·J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98-399页。)。最后的结果不得而知,但我们至少可以得到两点信息:一是如发生争议,领主不能直接处置农奴的土地,必须经过法庭;二是庄园法庭在这里起码暂时抵制了领主的企图而支持了佃户。另一事例也说明了同样的问题:某庄头指控一个农奴装病不服劳役,在家干私活,而该农奴据理否认。法庭调查表明,庄头的告发与事实相左,这样做完全出于宿怨,结果庄官因诬告而被处以罚款(注:Bennett:Life on theEnglish manor,第174页。)。此案表明, 即使领主及其代理人对庄园的日常管理及对佃户的处罚,也要经过法庭。这并不是说,农奴不受压迫和不贫困,而仅仅是说,他已根据法律取得了权利,他有条件坚持某些个人权利,从而获得某种程度的保护。显然,西欧中世纪庄园法庭实际上具有两重性:既有保证封建主实行超经济强制的一面,也有对封建主政治和经济特权进行限制的一面。在庄园管理中表现出的除法庭以外不受任何干涉的司法独立性传统,使西欧农民即使在农奴制最严酷的时期也能够或多或少地保持一些个人权利,这或许是农奴竟有财产财富独立发展的最隐蔽的秘密之一。而包括农奴在内的农民个人财产的普遍、有效的积累,虽然是通过静悄悄的劳动和有序的法律交涉,却逐渐从根本上削弱着封建制度的统治基础。如同伯尔曼教授指出的那样:“在所谓封建制度下的法律,不仅维护当时通行的领主与农民的权力结构,而且还对这种结构进行挑战;法律不仅是加强而且也是限制封建领主权力的一种工具”(注:转引自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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