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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古英国敞田制的运作及经济社会效应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 孙立田 参加讨论

一般说来,土地耕作制度指的是在一个农业共同体中,针对田地的布局和田地的组织形式而做出的带有强制性的制度安排。田地的布局即田地的分布安排,反映的是土地制度的外部或自然形态,如耕地是呈条形还是呈方块形,是集中的还是分散的,等等;而田地的组织形式即田地制度,主要包括两种因素:一是田地耕作的规则,如是个体自主经营还是集体协作,二是在法律上规定的与土地所有权或占有权和使用权紧密相关的财产权利,如所有权或占有权与使用权是统一的,还是分离的。所以,概括说来,一种成熟的土地耕作制度通常要包含田地的外部形态特征、财产权利和经营活动的管理三个方面内容。
    中世纪欧洲最为典型、也最为基本的土地耕作制度是敞田制(open-field system)。所谓敞田制,是相对于圈围地而言的一种土地利用与管理制度,指土地不设篱笆而敞开公用之意。在实行敞田制的地区,庄园、村庄的非耕地、休耕地都是敞开的公用地,无论领主还是农民佃户,按照规则,都可以去放牧或樵猎。耕地在收割之后和播种之前也不设篱笆或栅栏,敞开公用。敞田制分布地域广泛,包括英国、法国东北部地区、德国,一直到波兰、俄罗斯平原等地,都实行过敞田制[1](P63),英国又主要集中在农业中心米德兰地区,所以也被称为“米德兰制”。敞田制在英国存在的时间非常长,直到19世纪中叶随着议会圈地运动的结束才最终退出历史舞台。敞田制维系并影响英国乡村社会生产生活的状况,贯穿整个中世纪和近代早期。
    
    敞田制究竟起源于何时?这个问题迄今仍然没有确切的答案。很多研究欧洲中世纪农业史及经济史的学者都有过不同的论述,但大多数学者都偏向于认为这种制度源自于早期日耳曼人“马尔克”平均分配、统一使用土地的习惯。这一观点的主要依据是公元1世纪末塔西佗在《日耳曼尼亚志》中所作的有关描述:
    耕地时,他们并不固定在一个地方,而是常常更换。国家或是公社保留下一块土地,按照人数加以分配;分配时,依据每个人的地位与身份而有所不同。在日耳曼这样辽阔的地方,土地并不缺乏,因之分配也比较容易。凡是由抽签而得的份地,每年更换,而公共的土地,就保留不动。……他们对于土地只要求产生谷物。①
    从上述记载中,似乎可以看到敞田制的迹象,如土地被划分成份地与公共地,份地是可耕地,归各户单独使用;公共地可能是公共牧场,供集体使用。不过,该段内容颇为模糊,尤其没有说明耕地上是否存在放牧权,因此似乎很难说明它是否就是敞田制或与之有任何直接的联系。
    著名中世纪土地制度专家格雷认为,敞田制是由盎格鲁-撒克逊人由欧洲大陆带入英国的,由此可以认为,英国的敞田制出现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②该观点的重要依据大约是编订于688-694年之间的威塞克斯王国《伊尼法典》中的有关规定:
    第40条规定:一个刻尔的宅地必须在冬夏季节用篱笆圈围起来。如果没有圈围,结果邻居的牛通过他自己(留下)的豁口进入,他对这头牛没有任何权利,他只可以将牛赶走,自己承担损失。
    第42条规定:如果刻尔们有一块公用的草地或其他划分成份的土地需要加以圈围,而有人按要求圈围了他们的那部分,有人未圈围,导致牲畜闯入吃了大家在公共地里的庄稼或饲草,那些留下豁口的人应对圈起篱笆的人赔偿损失。[2](P403)
    对于《伊尼法典》中所反映的土地制度,也有不同的理解,如有人强调这是土地为公社所有的有力证明,即公社拥有耕地和草地,但已经按照份地的形式分配给各户使用和管理;各户土地分散交错,彼此相邻,收获后作为公共牧场,所以才有在耕作时须将土地圈围好,以防牲畜闯入的要求。也有人认为,这只能说明有公共牧场的存在,不能证明太多的东西,也不能证明敞田制的存在。[3](P32)瑟斯克也认为这不能作为敞田制存在的证据,也许描写的是相邻的土地。[4](P36)
    其实,敞田制作为一种土地耕作制度,它的完善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在长期的生产实践中逐步形成并演化为共同的规则,最终走向成熟的。这一过程也会因各地条件的差异快慢不一。
    按照瑟斯克的理解,成熟形态的敞田制包括四个核心要素,而且,它们也不是同时出现的。
    其一,在敞田制下,耕地和草地呈条田的形式,此为敞田制的自然形态特征。条田分配给耕种者个人占有,并分布在不同的地块中。
    其二,无论耕地或草地,在收获之后或休闲季节,须敞开公用,任何持有条田的人都有权在上面放牧牲畜,享受公共放牧权。耕地的耕作与收获活动都要遵循共同的规则,如播种、收获、休闲等,需要统一安排。该项要素体现的是土地的财产权利特征,即耕地的私人占有、使用权与公共使用权的紧密结合。
    其三,由敞田制延伸出的条田持有人在其他类型土地上享有的共用权,如在荒地上享有的放牧牲畜的权利,在林地上享有的拾捡柴薪、砍伐树木的权利,等等。
    其四,对上述各种活动进行管理的规则,多数情况下由条田持有人集体制定,也有由村民大会制定,通过庄园法庭执行的。[4](P35-36)
    瑟斯克认为,在以上四个要素中,出现最早的是在牧场和荒地上的放牧权;然后是条田,条田的出现是分割继承的结果③;至于将耕地和草地在收获后或休耕期间敞开用做公共牧场,以及相应的管理规则的制定,则直到中世纪后期才出现。
    事实上,正如研究英国中世纪敞田制的著名学者奥特所说的那样,由于相关的文献稀少,而且内容大多模糊不清,所以“敞田制的起源这个难题将永远无法解开”[5](P18)。后来学者们对敞田制的研究,基本上是依据13世纪时期的材料,因为此时的敞田制已经是它的成熟形态。关于敞田制的起源问题,在此不作更多的探讨。接下来重点阐述敞田制下农民土地权利的实际运作状况及其对农民生产生活的影响。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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