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古英国敞田制的运作及经济社会效应(2)
二 具体而言,敞田制主要涉及三种类型土地的利用:一类是耕地的利用;二是草地的利用;三是天然牧场、荒地、林地和沼泽地等类型土地的利用。 先看耕地的利用。英国自12世纪开始逐渐采用三圃制,13世纪以后得到推广并成为占主导地位的耕地利用形式。所谓三圃制,即将全部耕地分成三大块,实行统一的耕作与休闲。具体如下:第一块是春耕地,种植大麦等作物,春播秋收;第二块是秋耕地,种植小麦等作物,秋种春收;第三块是休闲地,不种植谷物,但每年犁耕两次,以防止杂草丛生。到第二年,上一年的休闲地改做秋耕地,秋耕地改做春耕地,春耕地变成休闲地。第三年时,上一年的秋耕地变为春耕地,春耕地变为休闲地,休闲地变为秋耕地。如此,全部耕地每年必有一块休闲,每三年一个轮回。三圃制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可以收到抵御风险的效果;而在肥料缺乏的年代,土地的耕种与休闲相结合又是必要的恢复地力的手段。 在敞田制下,无论领主的土地还是农民的土地,都不是集中在一起的,而是呈条田的形态,既散布在不同的地块之中,又彼此交错混杂在一起,形成分散的大片土地。每个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都必须与其邻居密切配合,从施肥、播种到收获,都必须按照共同的规则统一进行。事实上,种什么种类的作物,同一种类的作物种什么品种,什么时候耕种,什么时候收割等,皆由村社集体协议决定,并由庄园法庭或村民大会来实施。所谓共同耕作,是敞田制的一个明显特征。 敞田制还要求实行统一的休闲开放制度。即耕地在收获之后到下一个播种期到来之前这一段休闲期,条田之间的疆界废除,向所有的土地持有人或承租人开放,他们都有权按照各自占有土地的多少,在耕地上行使相应的公共权利,如将自己的牛羊等牲畜赶到上面放牧,捡拾没有收割干净的落穗等,此即所谓的共同放牧权、拾捡落穗权。特别是放牧权,是中世纪敞田制下农民享有公共权利的最基本体现。为了保证公共权利的有效实施,有些地区还规定庄稼成熟后,个人只能割去穗子部分,留下很高的禾茬,任由牲畜食用或邻人割去。至于休闲地,也按照同样的规则,向所有持有条田地的人开放使用。 可见,敞田制实质上是与庄园或村社共同体所有制联系在一起的,在这种耕作制度下,农民的土地权利是一种“混合地权”(intermixed ownership):一方面,耕地分属不同的所有者,产出物也毫无争议地归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所有;另一方面,土地承载着公共权利的义务,个人的权利与公共权利既是一致的,又受公共权利制约,个人行为必须与共同体保持一致。其结果,土地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与使用权是分离的,私人的财产权利基本上是以集体的方式实施,作物一旦收获,土地就不再是“个人财产”了,形成一种奇特的“私权公享”现象。[6](P88)借用法国路易十四时期一位学者欧赛伯·洛里埃尔的话说,在实行敞田制的地区,“土地只在庄稼生长时才得到保护,一旦收获后,从一种人权角度看,土地成为所有人的共同财富,不管他是富人还是穷人”[1](P62)。正是由于这种公共权利的存在,耕地有时也被称为“公用田”(common field)。 再看草地的利用。中世纪时期,由于牲畜几乎是唯一的耕作动力来源,为牲畜提供干草的草地显得非常珍贵,一英亩草地的价值通常是耕地的2~3倍。对于草地的利用与管理也相对严格。大体说来,草地的利用与管理一如耕地中的条田。首先,草地也通常被划分为条状,并在村民中进行分配,分配的原则是依据他持有条田的多少。为公平起见,草地的分配或实行轮换制度,或抽签决定;其次,草地上的第一茬干草属于农民个人,此后全面开放,变成公共牧场。[9](P55-56) 除了耕地、草地,中世纪时期英国存在大量的荒地、林地和沼泽地。这些土地通常也被称为“公用地”(common land)。公用地往往给人一种属于公共所有的印象,或者是无主之地,其实不然。严格意义上讲,它属于领主所有,即属于对整个庄园土地拥有所有权的领主。保尔·芒图认为,公用地就是每个教区那些终年处于休闲状态中的敞地,因其大多处于未开垦的状态,也可被称为荒地。[8](P117)构成英国公用地的大多是一些贫瘠的、利用价值不大的荒地或草地、沼泽等。 公共使用权是公用地的基本特征。由于大多处于未开发的状态,被认为利用价值极少,所以与包括敞田在内的其他类型土地相比,公用地的公共使用权表现得更为充分,是中世纪英国乡村传统公共权利的主要部分,庄园或村庄的居民几乎都享有使用这些“公共的土地”的权利。 保尔·芒图对这种公共权利有过较完整的总结: 首先,他们可以在那儿放牧牲畜,……这就是公有土地上的放牧权。如果那里有树木生长,他们便可以砍伐木料来修理房屋或者建造一个栅栏,这便成为所谓的砍伐树木权。如果有一个池塘或者公有地上还有水流经过,村人就可以在那里捕鱼,这就是捕鱼权。在那些还占据着英国各郡很大地方的沼泽地里,他们可以自给泥煤,这就是采泥煤权。[8](P119) 贝内特不仅同样强调公用地使用权对于农民生活的重要性,甚至认为有相当一部分的农民主要依靠这些荒地作为谋生的手段。他说: 荒地的价值绝非仅仅是一个额外的甚至是主要的牧场。对于农民来说,他可以在荒地上得到日常生活所需的数以百计的东西。首先,荒地向农民提供了木材--一种不可或缺的生活用品。他的房屋、农具和家庭用品主要是木头做的。农民几乎全部要依赖荒地提供燃料,因此他的砍伐林木权、采伐树枝权和拾取柴火权对他来说是至关重要的。……许多其他的东西也可以从荒地得到。例如,草皮可以用来盖屋顶,或用于垒土埂;草皮晾干后还可以当燃料。挖来的黏土可以用来修筑磨坊的水闸或堤坝,取来的沙子和砾石可以用作建筑材料。……沼泽和池塘边的莎草可以大量用于盖屋顶。还可摘取野果和浆果摆上餐桌,而且农民遍地都能找到有价值的东西来帮助他渡过饥荒。[7](P59-60) 当然,尽管公用地有“共有”的外貌,却也不是不受任何限制,每个人使用公用地的权利是不平等的。首先,享有使用公用地的权利有大小或多少之分,其基本依据是看每个农民在敞田制下拥有条田数量的多少,土地数量与他使用公用地的权利大小成正比。如一个拥有30英亩土地的农民,可以在公用地上放牧2头牛,而拥有5英亩耕地的农民则只能放牧2只鹅,无地的贫困农民是否享有这项权利,取决于村庄共同体的决定。其次,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公用地,公用地的使用有着身份的限制。农奴使用公用地要事先经过领主同意,还要缴纳相应数量的罚金。 正是由于敞田制运作的复杂性,各庄园都逐渐形成了一套相应的管理规则,即所谓的“村规民约”(by-laws)。村规民约几乎涉及敞田制运行的方方面面,诸如生产规则,耕地、草地、荒地、林地等的利用与管理,享受共用权的资格与条件,对于违反规则的处罚,等等。村规民约体现了一定的乡村地方“自治”管理的性质,是全体村民--包括自由人和维兰农奴共同制定的,通常还要取得庄园领主的同意并记录在庄园法庭案卷之中。为了保证村规民约得到有效的遵守,体现其强制性,还设有相应的执行机构:要么经过庄园法庭,要么通过订立村规民约的村民大会,有些地区还由村民专门选出维持村规民约的人员,专门履行相应的监督和执行职责。对于违反村规民约的行为,惯常是处以罚金。村规民约成为村民共同遵守的事实上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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