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武德初年所定“五十三条格”,乃是增益高祖入关后推出的“约法十二条”而来,两者实际上都是“条制”,性质和形态与贞观、永徽以来删定编纂之《格》殊为不同。武德初年以来立法至七年颁行其成果,只有《律》、《令》而无《格》、《式》,此前已与隋开皇《律》、《令》相辅而行的“五十三条格”,其中的各项规定除被采入新《律》、《令》者外皆已停废。因此,武德时期并未形成《律》、《令》、《格》、《式》并行的法律体系,《新唐书·艺文志》史部刑法类著录的武德“《式》十四卷”不足取信。 【关 键 词】武德式/武德新格/唐史/法制史 【作者简介】楼劲,1957年生,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研究员。 关于武德年间立法,最为基本的史料,自然是《唐会要》卷三九《定格令》、《旧唐书》卷五○《刑法志》和《新唐书》卷五六《刑法志》的记载。这些记载在参与立法之人,所定法律内容及各次立法时间上小有差异,但在大事节目上是基本相同的。在此姑将《唐会要》所载列出以见其要: 武德元年六月一日,诏刘文静与当朝通识之士,因隋开皇《律》、《令》而损益之,遂制为五十三条。务从宽简,取便于时,其年十一月四日颁下。仍令尚书左仆射裴寂、吏部尚书殷开山、大理卿郎楚之、司门郎中沈叔安、内史舍人崔善为等,更撰定《律》、《令》。十二月十二日,又加内史令萧瑀、礼部尚书李纲、国子博士丁孝乌等,同修之。至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成,诏颁于天下,大略以开皇为准,正五十三条。凡《律》五百条,格入于新《律》,他无所改正。 这段记载年月日分明,当自《实录》等较为原始的记载摘录而来,说明的则是唐高祖李渊禅隋登位以后的两次重要立法:一是武德元年(618)损益开皇《律》、《令》而制行“五十三条”,这显然是一份包括了五十三个条款的条制,故《旧志》述之为“五十三条格”,《新志》述为“新格五十三条”,可见唐初仍沿袭了北魏以来称敕例或条制为“格”的习惯①;二是五十三条格施用后,又诏裴寂等“更撰定《律》、《令》”②,具体则是以开皇《律》、《令》为其蓝本,又“正五十三条”来展开的,至武德七年告成颁行,而并无同时颁行《格》、《式》之事③。所谓“正五十三条”,意即新《律》、《令》的制定,是把五十三条格从条制“正”为《律》文,又据此调整了开皇《律》、《令》的其他相关内容。故《旧志》载此为“惟正五十三条格,入于新《律》,余无所改”④,其意与《唐会要》所述相同而更加明晰,特别是明确了五十三条格实际上是刑事条法的性质。 据此则武德时期的立法,先是武德元年制定了性质类于东魏《麟趾格》的五十三条新格,行至武德七年(624)本朝新《律》、《令》修订完毕颁于天下,此格内容亦像当年《麟趾格》那样被采入了新《律》而自然停废。由此看来,除非武德七年以后另有不见于史载的集中立法之事,整个武德时期实际上从未形成过《律》、《令》、《格》、《式》并行之制,而只是在武德元年至七年间出现过“五十三条格”部分替代隋法而行的局面。也就是说,武德七年最终确定的法律形式,实际上只有《律》、《令》而无《格》、《式》,这在关于当时立法的记载中本是十分清楚,无庸置疑的⑤。 而其之所以成了问题,首先是因为《新唐书》卷五八《艺文志二》史部刑法类著录了“《武德律》十二卷,又《式》十四卷,《令》三十一卷”。这条著录意味着武德七年曾与《律》、《令》同时制订和颁行了武德《式》十四卷,南宋王应麟编纂《玉海》时,即注意到这条记载,遂在概括武德立法时标出了“律令格式”之目⑥。直到最近,也还有不少学者据此认为唐代有《武德式》⑦,此外又有学者将之联系《隋书》提到“律令格式”之文和两《唐书》、《唐会要》中的某些记载,认为武德已承隋而有《律》、《令》、《格》、《式》并行之制⑧。但隋代有无这四部法书并行之制,本就不能直接说明武德时期也是如此。更何况,《隋书》中提到“律令格式”的几处记载,其实都存在着明显的问题,无论开皇还是大业年间,都只有灵活而笼统地以“格”、“式”等词来指称的敕例或条制,却没有编纂过与《律》、《令》并行的《格》、《式》法书⑨。这也就无法再因武德诸制多承隋代而说其已《律》、《令》、《格》、《式》并行了。若再仔细梳理和考察,《新唐书·艺文志》著录武德时期的“又《式》十四卷”,乃是一条同期文献仅此一说的孤证⑩,而学者用来证明武德时期已有《格》、《式》的另外一些记载,则要么是原文存在着明显的错误,要么是今人在理解上存在着问题,不仅不能说明武德七年以后还编纂过“新格”,且亦难以构成“又《式》十四卷”是否存在的佐证。 以下即摭拾有关记载,加以辨析和梳理,以明武德立法及当时尚未形成《律》、《令》、《格》、《式》并行之制的相关史实。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