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武德立法与“五十三条格”的相关问题 《新唐书》卷五六《刑法志》载五十三条格颁后: 已而又诏仆射裴寂等十五人更撰《律》、《令》,凡《律》五百,丽以五十三条。流罪三,皆加千里;居作三岁至二岁半者,悉为一岁。余无改焉。 这条记载中的“丽以五十三条”,同书卷五八《艺文志二》史部刑法类著录武德“《令》三十一卷”的原注,述为“以五十三条附新《律》,余无增改”。两处所述“附”、“丽”,意思都较为含混,似乎五十三条格未被修入新《律》,而是附丽于《律》而行(11)。然则武德七年以来出现的,就会是《律》、《令》与五十三条格和《艺文志》著录的“又《式》十四卷”并行的局面了。不过这样解释显然极不妥当,因为其毫无道理地否定了上面所说《唐会要》和《旧志》关于五十三条格“入于新《律》”的记载。特别是《唐会要》载武德七年诏颁新《律》、《令》,“大略以开皇为准,正五十三条。凡《律》五百条,格入于新《律》,他无所改正”这段文字,实际上不仅体现了《旧志》述当时“惟正五十三条格,入于新《律》,余无所改”的史源所在;而且也反映了《新志》所述“凡《律》五百,丽以五十三条”一句的史源所在,其显然不过是对《唐会要》或其所据《高祖实录》中“凡《律》五百条,格入于新《律》”这一句的改写。至于《艺文志》说当时“以五十三条附新《律》”,更可说是对改写的改写。而改写显然是不能用来否定史源的,故两处所用“丽”字和“附”字都极成问题而不足训,武德七年以来肯定已不再施行五十三条格,也就谈不上有《律》、《令》、《格》、《式》并行的局面了。 《旧唐书》卷一《高祖纪》云:武德元年五月壬申,“命相国长史裴寂等修《律》、《令》”。六月甲戌,“废隋大业《律》、《令》,颁新格”。十一月乙巳,“诏颁五十三条格,以约法缓刑”。根据这些记载,在武德元年五月壬申“修《律》、《令》”与十一月乙巳“颁五十三条格”之间,又制行过另一个“新格”。给人的印象是:五十三条格固然已随武德七年新《律》的颁行而停废,但当时还存在着另一个未被废止的《格》。但这个印象还是经不起推敲的,上引文述“废隋大业《律》、《令》,颁新格”之事,当即《唐会要》卷三九《定格令》下列记载之所指: 高祖初入关,除苛政,约法十二条,唯制杀人、劫盗、背军、叛逆者死,余并蠲除之。 《旧志》亦载此事,但把“初入关”改成了“既平京城”(12)。两处所谓的“余并蠲除之”,说的也就是上引《旧纪》文中的“废隋大业《律》、《令》”;同时又说明十二条约法中“杀人、劫盗、背军、叛逆者死”等规定,也是像诸处所载五十三条格的制订那样,是“损益”隋《律》、《令》而成。由此可断:《旧纪》所载武德元年六月甲戌颁行的“新格”,其实就是约法十二条,由于其同样是一份条制,故亦可称之为“格”;其既损益和取代了隋代《律》、《令》,故颁行之日自须明令废除正在行用的大业《律》、《令》。而其后颁行的五十三条格,则必然是为解决约法十二条内容过简不敷治理之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增益而成。故其实际上是继十二条而再次“约法”,上引《旧纪》文述其“约法缓刑”,正包含了这层意思。《新唐书·刑法志》曰: 武德二年,颁新格五十三条,唯吏受赇、犯盗、诈冒府物,赦不原。凡断屠日及正月、五月、九月不用刑。(13) 这里概括的,便是五十三条格的内容,但其显然不会只有官吏犯罪不赦和用刑日期的规定,而是必然包括了以往约法十二条中“杀人、劫盗、背军、叛逆者死”等规定,这一点恐怕不会有什么问题。这样,武德元年的立法进程,大体就是高祖入关以后先约法十二条,登位以后再在此基础上制行五十三条格,再开始正面修订本朝的新《律》、《令》。至于《旧纪》所载武德元年五月壬申“命相国长史裴寂修《律》、《令》”,指的实际上是高祖入关以后约法十二条之事,因为从约法十二条到再定五十三条格,都是损益隋《律》、《令》而成,也都可以视为修订本朝新《律》、《令》的开始(14)。而《旧纪》之所以会把“废隋大业《律》、《令》,颁新格”放在高祖登位以后的武德元年六月甲戌,一种可能是入关之初只是明确废除了隋法而只作泛泛之约,而内容较为精确的十二条“新格”确是在此时定讫颁行的;另一种可能则是《高祖实录》系年已经淆乱,当时史事在贞观初姚思廉至长寿中牛凤及再到长安中刘知幾、吴兢以来的几次《国史》修撰中,其系年已有所不同的缘故(15)。但尽管如此,武德元年这三次立法的基本内容和先后次序,大体上仍是清楚的。 对于“五十三条格”的行用来说,还有一件事情堪值注意。《唐大诏令集》卷一二三《政事·平乱上》收录的武德四年《平王世充赦》有曰: 可大赦天下,自武德四年七月十二日昧爽以前,大辟罪已下已发露、未发露,悉从原放。自武德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亡官失爵者,量听叙用。天下民庶给复一年,其陕鼎虢等六州供转输之费,幽州管内久隔寇戎,给复三年。身死王事,量加褒赠。律令格式,且用开皇旧法。 《资治通鉴》卷一八九《唐纪五·武德四年》七月丁卯记事节引其文,其“律令格式,且用开皇旧法”一句则被改写为“律令格式,且用开皇制”。有些学者是以此来证明隋文帝时已有《律》、《令》、《格》、《式》并行之制的,其说妥否别为一问题,因为隋及唐初人所说的“律令格式”,往往只是对各种法律的一种泛称,以此来笼统地指称《律》、《令》及与之并行的各种敕例或条制,是很难证明当时已制行了《律》、《令》、《格》、《式》这四种法律形式的(16)。不过无论如何,这条记载表明的主要史实,是武德四年七月以后,前面所述高祖入关“约法十二条”以来“并蠲除”隋法的局面已被改变。也就是说,此前“五十三条格”实际上完全取代了隋法,而此后隋开皇所行之法至少已部分恢复了效力,直至武德七年新《律》、《令》推出以前,五十三条格实际上已与“开皇旧制”相辅而行。这是切关武德时期法制局面,特别是“五十三条格”效力和地位变迁的一件大事,在此基础上,武德七年颁行的新《律》、《令》之所以要取本开皇《律》、《令》又采纳“五十三条格”而成,就成了再自然不过的事情了。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