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①楼劲:《北魏的科、格、式与条制》,《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学刊》第2集,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 ②《唐会要》述命裴寂等人及再命萧瑀等人修订新《律》、《令》,显然都在武德元年。《旧志》述武德立法通篇不出具体年月。《旧唐书》卷一《高祖纪》载五十三条格颁行在武德元年十一月乙巳,新《律》、《令》颁行在武德七年四月庚子,虽与《唐会要》时间稍异而仍同在武德元年。但《新志》述“武德二年,颁新格五十三条”,述裴寂等十五人更撰《律》、《令》则在武德四年(621)。《新唐书》卷一《高祖纪》未载武德元年以来制行五十三条格及修《律》、《令》之事,而只记载了武德七年四月庚子“大赦,颁新《律》、《令》”之事。《新志》与《旧唐书》及《唐会要》所载的这些差异,当是《高祖实录》经太宗以来修改,其中与刘文静相关史事包括其主持当时立法的过程已面目皆非,遂致后来几次修撰的《国史》,在武德二年(619)九月刘文静被诛以前史事撰作上并未按《高祖实录》所存时序来系年的结果。对此,当然还可再据《册府元龟》、《资治通鉴》等处所载加以梳理和辨析,但其既与这里要讨论的问题无关,此处自不宜再赘。 ③《唐会要》卷三九《定格令》载唐历次立法,不像其他记载那样往往只书《律》或《律》、《令》,而是把《格》、《式》也一一记明的,故其记武德七年颁法而不及《格》、《式》,记贞观十一年(637)颁法有《格》而无《式》,应当都不是失载而是史实本来如此。 ④《宋本册府元龟》卷六一二《刑法部·定律令第四》所载与同。 ⑤关于武德立法,《旧唐书》卷八○《韩瑷传》载其父仲良“武德初为大理少卿,受诏与郎楚之等掌定《律》、《令》……请崇宽简,以允惟新之望。高祖然之,于是采定《开皇律》行之,时以为便”。同书卷八一《刘祥道传》载其父刘林甫,高祖时“诏与中书令萧瑀等撰定《律》、《令》,林甫因著《律议》万余言”。同书卷一八九下《儒学郎余令传》载其祖楚之,“武德初为大理卿,与太子少保李纲、侍中陈叔达撰定《律》、《令》”。诸处皆只提《律》、《令》而已。 ⑥《玉海》卷六六《诏令·律令下》。《通志》卷六五《艺文略第三·史类第五》刑法类亦著录了“《唐武德式》十四卷”,当是照袭《新志》之故。 ⑦如侯雯《唐代格、式的编纂》(《文史知识》1997年第8期)认为:“《武德式》颁布的时间与《武德律》、《令》颁布的时间一致,由尚书左仆射裴寂等人撰定。”王立民《唐律新探》(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四章《唐律与令格式》二《唐律令格式的各自特点》亦说:“唐代先后颁行过武德式、贞观式、永徽式、垂拱式、神龙式、开元格式律令事类等。”李玉生《唐代法律形式综论》(杨一凡主编《中国古代法律形式研究》,《法律史论丛》第11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也认为武德式是与律、令一起完成的。 ⑧如杨廷福《唐律疏议制作年代考》(《文史》第5辑,北京,中华书局,1978年)表列唐代编制的重要法典,前两种依次为武德七年三月裴寂等制定的“武德律、令、式”和武德九年(626)六月刘文静等制定的“武德新格”。这显然是说武德时期已经出现了《律》、《令》、《格》、《式》并行之制,但刘文静被诛于武德二年九月,武德九年六月适值玄武门之变,其时当然没有制定和颁行过“新格”。故后来遂有庄昭《〈武德新格〉并非制作于武德九年》之文(《史学月刊》1982年第2期),认为这个“武德新格”指的或者就是五十三条新格。这似乎表明杨先生当年所据乃是一张讹“元”为“九”的资料卡片,故其后来《唐律初探》(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82年)再收此文时纠正了这一错误,其中所列唐代编制的重要法典表上,已把“武德新格”放到了第一栏,制定年代则已改为武德元年十一月,意即此为“新格五十三条”。不过此表仍列有“武德式”,说明杨先生至此仍倾向于武德时期已经开始形成了《律》、《令》、《格》、《式》并行之制,这应当是与法史学界长期都认为隋代已“《律》、《令》、《格》、《式》并行”相关的。《唐律初探》收录的《唐律内容评述》一文对此作了清晰表述:“唐代的成文法典与隋代相同,分为律、令、格、式四类。”后来的《中国法制通史》第四卷《隋唐》第六章《唐朝的立法》第三节《唐朝的法律体系及其渊源》一《唐朝的法律体系》,以及最近高明士《律令法与天下法》第二章《唐代武德到贞观律令的制度》第一节《武德律令格式的编纂》中,都还在因循此说。 ⑨楼劲:《隋无〈格〉、〈式〉考——关于隋代立法和法律体系的若干问题》,《历史研究》2013年第3期。 ⑩除那些陈陈相因的目录书以外,《通典》卷一六五《刑四·刑制下》、《册府元龟》卷六一二《刑法部·定律令第四》载武德立法,俱只提制行约法十二条、五十三条格和《律》、《令》之事,而全然不及《式》的制行。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律令四》述唐武德立法只列“约法十二条”、“新格五十三条”和“武德律”,而全然不提《艺文志》著录的“又《式》十四卷”,即是有鉴于此的结果。滋贺秀三《中国法制史论集·法典と刑罚》(东京,创文社,2003年)《考证篇》第六章《汉唐间の法典にっぃての二三の考证》三《贞观留司格一卷の不存在——旧唐书刑法志の衍文、新唐书芸文志の批判》(原载《东方学》第17辑,1958年)中,更指出《新唐书·艺文志》史部刑法类著录的开元以前法书,常取《隋书》、《旧唐书》等处记事折衷而成,认为其中如“《贞观留司格》一卷”其实并不存在,且对武德“又《式》十四卷”及“贞观《式》三十三卷”是否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怀疑。 (11)《通典》卷一六五《刑三·刑制下》载“及受禅,又制五十三条格,入于新《律》,武德七年颁行之”。其文意亦有欠明朗。《资治通鉴》卷一九○《唐纪六·武德七年》四月庚子,“赦天下,是日颁新《律》、《令》。比开皇旧制,增新格五十三条”,也是一个易致误解的表述。又其前文载三月,“初定《令》,以太尉、司徒、司空为三公……上柱国至武骑尉十二等为勋官”。这显然只是《官品令》的内容,亦属不妥的记载。 (12)《新唐书》卷一《高祖纪》大业十三年(617)十一月丙辰“克京城”,“约法十二条,杀人、劫盗、背军、叛者死”。《资治通鉴》卷一八四《隋纪八·义宁元年》十一月丙辰“与民约法十二条,悉除隋苛禁”。且其后文未载武德元年制行五十三条格之事。 (13)《册府元龟》卷六一二《刑法部·定律令第四》:“武德二年正月,诏自今已后,每年正月、五月、九月及每月十斋日,并不得行刑。二月。制官人枉法受财及诸犯盗诈请仓库、隐藏官物者,罪无轻重,皆不得赦原。”《新志》显然认为这就是五十三条格中的两条,所以才把五十三条格的颁行时间定在武德二年。若据《唐会要》和《旧纪》五十三条格颁于武德元年十一月,武德二年这两条规定显然不应列于其中。但即便如此,五十三条格仍应是在约法十二条的基础上增益而成的。又《新唐书》卷一《高祖纪》武德二年正月甲子,“诏自今正月、五月、九月不行死刑,禁屠杀”。《唐会要》卷四一《断屠钓》则载武德二年正月二十四日诏:“自今以后,每年正月九日,及每月十斋日,并不得行刑,所在公私,宜断屠钓。”两处所载这份诏书的内容,《新纪》与《册府》所载武德二年正月诏略同,《唐会要》则明显与之有异,但其“正月九日”断屠并无典据之可言,且此诏全文载于《唐大诏令集》卷一一三《道释》所载武德二年正月《禁正月五月九月屠宰诏》,《册府元龟》卷四二《帝王部·仁慈》亦载之,校之可知《唐会要》“九日”实是“九月”之误,且其前脱“五月”二字。 (14)《旧唐书》卷一《高祖纪》武德二年正月乙卯,“初令文官遭父母丧者,听去职”。《新唐书》卷一《高祖纪》武德二年二月乙酉,“初定租庸调法。令文武官终丧”。这类规定显然都在新《律》、《令》规定之列,而其当时先以敕例、条制形式施用,这也是武德二年正月以前《律》、《令》修订实已开始之证。 (15)《史通·外篇》卷一二《古今正史》。本文开头所述武德立法时间诸处记载有所不同的现象,似亦因此而来。 (16)参楼劲《隋无〈格〉、〈式〉考——关于隋代立法和法律体系的若干问题》。 (17)这方面一个典型的例证,是均田制研究者对《隋书》卷二四《食货志》所载开皇《田令》与《唐六典》卷二《户部》所载武德《田令》相关规定的异同比较,其所示变化大致有五:一是“丁中”年龄段从11-20岁改为16-20岁;二是“露田”改称“口分田”;三是“公廨田”从无到有;四是妇女、奴婢从受田到不受田;五是僧尼道冠从不受田到受田。而第三及第四、五项之变化其实仍发生于隋代,分别是开皇十四年(594)及炀帝时所改。由此可见,武德《令》并非皆取开皇《令》加以损益而成,而是兼取了开皇和大业《令》的相关内容,同时其损益幅度确实有限。参武建国《均田制研究》第七章《北朝隋唐均田制度的演变》,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 (18)程树德《九朝律考》卷八《隋律考·序》述隋末“刑罚滥酷,本出于《律》、《令》之外”。其论甚确。 (19)此诏全文见《唐大诏令集》卷八二《刑法》收录的武德七年四月《颁新律令诏》。 (20)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律令四》“武德《律》”条即引此诏的这些言论,以之为武德制定《律》、《令》时“颇有所釐正,不全用开皇也”的证据。其实这些言论主要是针对隋时敕例、条制横行之况而发,而不是说的新《律》、《令》具体应该如何修订。 (21)如《唐大诏令集》卷一○八《政事·禁约上》收录武德三年(620)四月《关内诸州断屠杀诏》,其末云:“其关内诸州,宜断屠杀,庶六畜滋多,而兆民殷赡。详思厥衷,更为条式。”同书卷一○五《政事·崇儒》收录武德七年二月《置学官备释奠礼诏》,末云:“释菜之礼……比多简略,更宜详备,仲春释奠,朕将亲览。所司具为条式,以时宣下。”相应地,当时也还有不少称“格”的例子,如《唐大诏令集》卷一○二《政事·举荐上》收录武德五年(622)三月《京官及总管、刺史举人诏》,其末有“赏罚之科,并依别格,所司颁下,详下援引,务在奖纳,称朕意焉”之文,意即命所司制行一份赏罚有关官员举人得当与否的“别格”,“别格”自然是单行条制。同书卷一一九《政事·讨伐上》收录武德六年(623)九月《讨辅公祏诏》,其末云:“勋赏之科,具如别格,宜明宣布,咸使闻知。” (22)《唐律疏议》往往规定有关事务须“依《律》、《令》、《格》、《式》”而行,违犯者则正刑定罪。如其卷一○《职制篇》“事应奏不奏条”疏议曰:“应奏而不奏者,谓依《律》、《令》及《式》,事应合奏而不奏;或《格》、《令》、《式》无合奏之文及事理不须闻奏者,是‘不应奏而奏’;并合杖八十。”同时《唐律疏议》又在卷二七《杂律篇》中专设了“违《令》、违《式》”条,用来处理那些《令》、《式》有所禁制而《律》无罪名的行为。 (23)孝文帝制行“僧制四十七条”见《魏书》卷一一四《释老志》。隋代这方面的情况,如《续高僧传》卷一四《义解篇八·江都慧日道场释慧觉传》:“隋朝剋定江表,宪令惟新,一州之内,止置佛寺二所,数外伽蓝,皆从屏废。”同书卷二四《习禅篇五·汾州光严寺释志超传》:“大业初岁,政网严明,拥结寺门,不许僧出……(武德初年)时遭严敕,度者极刑。” (24)《释法融传》载此事在武德七年。《资治通鉴》卷一九○《唐纪六·武德七年》三月戊戌,李孝恭克丹阳,公祏授首,“江南悉平”。房玄龄据“关东旧格”奏行州留一寺三十人之制,显然是平定此乱的后续措施。严耕望《唐仆尚丞郎表》(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卷二《通表上·左右仆射左右丞年表》、卷五《辑考一上·尚书左仆射》述武德六年至九年裴寂为左仆射,其后萧瑀两任此职,而房玄龄则在贞观三年(629)二月方由中书令迁左仆射。 (25)贞观初年以来这方面仍承武德而续有措施,如《续高僧传》卷三一《护法下·京师大总持寺释智实传》:“贞观元年,敕遣治书侍御史杜正伦,检校佛法,清肃非滥。”同书卷二六《习禅篇六·扬州海陵正见寺释法响传》:“贞观三年,天下大括,义宁私度,不出者斩。”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泷川政次郎《〈令集解〉中所见的唐代法制史料》(《中国法制史研究》,东京,有斐阁,1941年)认为,《广弘明集》卷二八上《启福篇第八》收录的《度僧于天下诏》,即为太宗贞观十年(636)所下,此诏乃因沙门玄琬上年遗奏请定僧科,而命有司制订了一份规范和管理天下寺观僧道之事的完备条制。劲案:泷川先生钩沉出来的这份贞观十年条制,很可能是贞观十一年定《格》十八卷之前推出的最后一份规范寺观僧道之事的单行条制,永徽以后有关规定就被集中在《祠部格》和《祠部式》中来规范了。参郑显文《唐代律令制研究》第六章《律令制下的唐代佛教》第四节《唐代〈道僧格〉及其复原之研究》一《唐代律令、式关于道、佛教的法律规定》,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 (26)《通典》卷一六五《刑三·刑制下》原注亦载此为贞观二年七月事。 (27)严耕望:《唐仆尚丞郎表》卷四《通表下·兵刑工尚侍表》、卷二○《辑考七下·刑侍》韩洄条。 (28)滋贺秀三《中国法制史论集·法典と刑罚》一书《考证篇》第六章《汉唐间の法典にっぃての二三の考证》三《贞观留司格一卷の不存在——旧唐书刑法志の衍文、新唐书芸文志の批判》即认为《新唐书·艺文志》史部刑法类著录的武德“又《式》十四卷”,有可能是其撰者认为武德承袭了隋代《律》、《令》、《格》、《式》并行之制的结果。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