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武德时期尚无《律》、《令》、《格》、《式》并行之制 据上所述,《新唐书·艺文志》著录的武德“又《式》十四卷”,可以说是必无其事,必无此书。这应当就是现存唐代记载中绝无此《式》存在的任何踪影的原因,否则的话,武德创《式》十四卷对于当时法制来说是何等重大的事情,史官们又岂能对此置若罔闻,全不在文献中留其痕迹?故在《新唐书·艺文志》何以在武德《律》、《令》外出现了“又《式》十四卷”这一问题上,有可能是其在传抄过程中出现了这条衍文,更有可能是《新志》在修撰之时已经发生了错误。 《新唐书·艺文志》史部刑法类的著录,本来就存在着诸多问题。前引滋贺秀三先生之文,即以其中著录的贞观“《留司格》一卷”和“《式》三十三卷”本不存在为例,指出了《新志》常有并未真见其书,而是仅据记载应有之书即加著录的现象。这种类于后世“《补经籍(艺文)志》”的做法,在帮助今人了解一时期著作之况时是有其意义的,却无法说明某个时间断限实际存在之书的状况,同时又极易因为相关记载本身的错误,或对这类记载理解的错误而发生“无中生有”的问题。在武德是否有“又《式》十四卷”的问题上,今存唐代立法史料中有可能被人视为其佐证的惟有两条记载: 一条是《唐会要》卷三九《定格令》: 贞观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刑部侍郎韩洄奏:“刑部掌《律》、《令》,定刑名,按覆大理及诸州应奏之事,并无为诸司寻检《格》、《式》之文。比年诸司,每有与夺,悉出检头,下吏得生奸,法直因之轻重。又文明敕:当司格令,并书于厅事之壁。此则百司皆合自有程式,不唯刑部独有典章。讹弊日深,事须改正。”敕旨:“宜委诸曹司,各以本司杂钱,置所要《律》、《令》、《格》、《式》,其中要节,仍准旧例录在官厅壁。左、右丞勾当,事毕日闻奏。其所诸司于刑部检事,待本司写格令等了日,停。”(26) 这条贞观二年(628)的记载说到了《律》、《令》和《格》、《式》,粗心者或亦以此来说明武德时期已《律》、《令》、《格》、《式》并行,且诸司皆按“旧例”将其常用条文书于厅壁,而未注意到其本是贞元二年(786)之事,“观”字当作“元”字才是。这不仅是因为这条记载在《唐会要》此目之下排在开元十四年(755)和宝历二年(826)之间;也不仅是因为其中提到了“文明敕”,而此敕即为《唐会要》此目前文所载的“文明元年四月十四日敕”;更是因为这个“韩洄”是在德宗贞元二年正月才由京兆尹转刑部侍郎的(27)。故其所证明的,只能是贞元以前的状况。 另一条是《旧唐书》卷五○《刑法志》对仪凤年间高宗说《法例》宜废的下列记载: 先是,详刑少卿赵仁本撰《法例》三卷,引以断狱,时议亦为折衷。后高宗览之,以为烦文不便。因谓侍臣曰:“《律》、《令》、《格》、《式》,天下通规,非朕庸虚所能创制,并是武德之际,贞观已来,或取定宸衷,参详众议,条章备举,轨躅昭然,临事遵行,自不能尽,何为更须作例,致使触绪多疑?计此因循,非适今日,速宜改辙,不得更然。”自是《法例》遂废不用。 这里高宗既说《律》、《令》、《格》、《式》“非朕庸虚所能创制”,又说其“并是武德之际,贞观已来”参详裁定而成,遂有学者以此为高祖、太宗时已有《律》、《令》、《格》、《式》并行之制的证据。但在前面对武德“五十三条格”及其是否定《式》已作讨论的基础上,高宗说的“武德之际,贞观已来”在时段上本就涵盖了高祖、太宗至高宗永徽立法的状况,其语是否即可理解为武德已“创制”《格》、《式》与《律》、《令》并行,答案显然应当是否定的。更何况,唐人对《律》、《令》、《格》、《式》由来的叙述,有时甚至还可将之上溯至汉。如《唐会要》卷三九《定格令》载开成元年(836)三月刑部奏事有曰: 伏以《律》、《令》、《格》、《式》,著自汉初,其后经历代增修,皇朝贞观、开元又重删定,理例精详,难议刊改。 所述“《律》、《令》、《格》、《式》,著自汉初”,大体是据汉初萧何定《九章律》而言,从汉代以来《令》补充和修正《律》,《格》、《式》则在补充或修正《律》、《令》的过程中滋生出来的史实看,这样说也没有什么问题。故高宗所谓《律》、《令》、《格》、《式》“非朕庸虚所能创制”本身就表明当时公认其当高宗所创,否则此语岂非可怪;故其继云“并是武德之际,贞观已来”所定,从发生学角度和上面所析当时立法史料提供的情形来看,亦当合理地解释为其中若干为武德或贞观以来所定,而不能一一指认这四部法书的每一部都定于武德以来。 因此,尽管今天很难判断《新志》著录武德“又《式》十四卷”时是否参考了这两条记载,可以肯定的是:这些记载根本无法说明武德制定了《式》,更谈不上其卷数篇帙的多少,也就无法解释《新唐书·艺文志》史部刑法类何以著录武德“又《式》十四卷”的问题,无法改变这一著录乃是一条孤证的性质。至于其是否就是一条衍文,或《新志》作者是否另有今已不见的其他记载为据,自然还可以继续加以研究,但有一点这里应当特别指出,在今仍信从《新志》著录,认为武德确有“又《式》十四卷”的学者那里,其看法多少都是与两件事情联系在一起的: 一是那种认为隋代已有《律》、《令》、《格》、《式》并行之制,而武德则完全继承了此制的先入之见(28)。只要秉承这一歧见,自然就不会再去怀疑《艺文志》著录的“又《式》十四卷”,或将之视为一条孤证,同时也不免会影响其在史料出现种种歧义而需要作出判断之时的倾向。笔者相信,在重新考虑隋代有无《律》、《令》、《格》、《式》并行之制的前提下,只要仔细审视开皇、大业和武德时期的立法史料和立法进程,当时实际上还未形成这种法律体系的史实是不难得到澄清的。 二是武德元年以来五十三条格的制行,毕竟还是构成了当时已继东魏、北齐《麟趾格》、《权格》而再次出现了《格》这样的法书或法律形式的事实,证明了武德时期除制行《律》、《令》之外还制行了《格》的事实。不可否认,这样的事实多少也使“又《式》十四卷”的存在,看起来不是显得那么突兀可怪或出人意料了。只是,对认识武德时期的法律体系来说,在肯定这样的事实时,绝对不能因此而忽略武德七年四月庚子五十三条格已被修入《律》、《令》并已随其颁行而自然停废,以及武德任何时期都未出现过《律》、《令》、《格》、《式》并行之制的事实。当然反过来也一样,在看到这后一个事实的同时,也不能因此而忽略当时制行五十三条格这一事实背后的历史内涵,特别是其上承东魏、北齐《麟趾格》而下启贞观定《格》之举,而在北朝后期至唐初立法史上所具有的地位和意义。 事情很清楚,制行五十三条格的事实,虽然无法证明武德时期存在过《律》、《令》、《格》、《式》并行之制,但却可以证明当时确在一定程度上继承或取鉴了北朝后期的相关做法,从而再现了以《格》来删定和归置隋代横行于《律》、《令》之外的大量敕例条制的努力。前已指出,五十三条格的前身是“约法十二条”,且其同样是被称为“新格”的。唐高祖李渊即位前后相继推出而内容累加的这两份“格”,针对的都是隋的苛法;而隋法之苛,又完全是通过《律》、《令》之外纷至叠出的敕例、条制而体现出来的。后来颁行的武德《律》、《令》之所以基本沿袭了开皇《律》、《令》而只作了局部调整,恰好证明了当时立法要在以之清除隋代以来的绝大部分敕例、条制的重心所在。因而约法十二条和五十三条格的基本性质和功能,固然也是要以新朝制定的若干新规定来取代隋的《律》、《令》,更重要的却是要以之取代隋代横行于《律》、《令》之外的各种内容苛暴的敕例或条制。武德四年平王世充赦令明定五十三条格与开皇《律》、《令》相辅而行之事,就十分明确地体现了这一点。由此看来,唐高祖李渊入关之后相继推出十二条“新格”和五十三条格,同时又开始制定本朝新《律》、《令》时,显然不是简单地取鉴汉高帝刘邦约法三章的故智,而是在正面处理北朝后期以来《律》、《令》与各种敕例、条制之间的关系问题;其先后约法之所以皆称为“格”,也必是由于北朝后期至隋以来“格”或“格式”的指称习惯薰染所致;而其约法从多达十二条再到五十三条的事实,又已在很大程度上说明了《麟趾格》、《大统式》等东、西魏以来出现的新法律形式对之的影响。 因此,尽管武德七年最终仍以五十三条格修入《律》、《令》的方式,继隋以后再次舍弃了北齐和北周以《格》、《式》来删定和归置各种敕例、条制的做法,以此强调了《律》《令》作为基本法无可取代的地位;但十二条新格和五十三条格的制订施用,却还是体现了武德初年以“格”来删定和约束各种敕例、条制的再次尝试和努力,反映了当时对北朝后期至隋代立法经验和教训的总结,同时也证明了《格》、《式》这类新的法律形式,确可以在处理《律》、《令》与各种敕例、条制的关系,删定和约束各种必然会不断涌现出来的敕例、条制时发挥重要而灵活的作用。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正是武德元年至七年十二条和五十三条格的相继制订施用,特别是五十三条格曾与开皇《律》、《令》相辅而行的经历,为太宗贞观年间的立法提供了弥足重视的前例和在此基础上继续发展、发挥的创制空间。这就连接了从东魏《麟趾格》、西魏《大统式》到北齐制订《权令》、《权格》和北周编纂《刑书要制》,到隋代“格”、“式”在整套法律体系中愈受重视,直至唐太宗、高宗相继制订《格》、《式》的演化史;并在北朝后期以来“格”、“式”由泛指某些重要法令,再到隋代“格式”常与《律》、《令》相提并论,直至初唐以后特指与《律》、《令》并行互辅的《格》、《式》这两种法律形式的发展链条中,构成了具有承前启后意义的重要一环。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