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诉讼档案中女性当事人的供词和笔录,记录了她们在公堂法庭之上的言词。这些档案的意义首先在于,它们说明女性自己站在了公堂法庭之上,直接面对知县、法官以及对方,并发声说话。但这并不意味着,供词和笔录如实记录了女性当事人真实的语言和诉求。一方面,这些文字在记录过程中不免有记录者的选择、修饰、隐晦甚至篡改。另一方面,尽管男女平等是中华民国法律和诉讼程序改革的原则之一,但更加专业化的司法程序、法律语言,使男权以微妙的形式继续潜藏于诉讼过程中,由此导致女性在法庭上可能处于另一种强势话语的威胁之下,而无法表达和坚持自己的诉求。 关键词:清代公堂 民国庭审制度 龙泉档案女性 庭审供词 笔录 一、清代公堂上的女性和女性供词 法史学界一般认为,明清时期的诉讼制度排斥女性。不仅妇人“除谋反、叛逆、子孙不孝,或己身及同居之内为人盗、诈、侵夺财产及杀伤之类听告,馀并不得告”①,而且各地“状式条例”也多规定有“妇女无抱呈不准上堂”的抱告制度。这些限制妇女诉讼的规则,一是为了尽量避免妇女凭借可以收赎的规定而滥诉,二是考虑对妇女应“全其颜面”②。因此,不少官吏都认为在案件涉及妇女时,应尽量避免提审妇女。汪辉祖《佐治药言》中“妇女不可轻唤”条被屡屡引用,以证明清代官吏对于妇女上公堂一事的警惕和反感。汪辉祖说:“提人不可不慎,固已。事涉妇女,尤宜详审,非万不得已,断断不宜轻传对簿。妇人犯罪则坐男夫,具词则用抱告,律意何等谨严、何等矜恤。盖幽娴之女全其颜面,即以保其贞操;而妒悍之妇存其廉耻,亦可杜其泼横。”③这段叙述蕴含了官吏观念中,公堂上两种截然不同的女性形象:一种是“幽娴之女”,对她们而言,出现在公堂之上是一种羞辱。黄六鸿在《福惠全书》中说:“年少妇女非身自犯奸,亦令僻处静待,不可与众人同跪点名,养其廉耻。至于闺女,断不可轻拘听审。已字者,出身露面,辱及夫家;未字者,逐众经官,谁为求聘。亦所以敦风化、存忠厚也。”④一种是“妒悍之妇”,她们是公堂上的一种威胁,不仅因为她们的横泼会给官员的审断带来麻烦,也因为她们在公堂这样一个公众场合中无礼的表现,是对社会秩序和女性道德标准的一种挑战。 尽管存在制度上的限制,以及官员们在观念上的排斥,现有的大量研究都证明,女性在清代诉讼活动中相当活跃⑤。最近,徐忠明、杜金利用官箴书、小说和图像等史料描绘和分析明清时期听审的空间结构及其氛围的营造,其中不乏女性在公堂之上的形象⑥。也许是女性柔弱的特质,与肃穆严酷的公堂形成强烈的反差,使其往往成为明清文人和插图画工钟爱的题材。然而,不论是官箴书还是判牍、或者是明清小说,其中描述的公堂上的女性形象,总是趋于两极化、戏剧化的。汪辉祖《佐治药言》“妇女不可轻唤”条中就讲述了一个糅合了冥司审案和报应等元素的故事:一位刑名师爷因为听了朋友的唆使,想一窥当事人的美貌,便传唤该女上堂询问,导致她羞愧自尽,师爷本人也因此被冥司追责而毙命。这个故事的主旨是,传唤妇女是在道德上有亏的行为。故事中的妇女属于前述第一种情况,即“幽娴之女”。与此相反,公堂上横泼的妇女形象也在判牍、小说等材料中屡见不鲜。徐士林在“陈氏告刘全等案”中,就斥责了这样一位“硬讨休书,出头告夫”的悍妇陈氏。她不仅捏词呈控,堂审时亦满口谎言,供词支离,而且在知县审断之后,“夫反敢喊辕割颈”。陈氏因此被徐士林严斥:“廉耻丧尽,伦理全无,狗彘之血,何堪污阶下之土。”⑦ 与判牍、小说这类带有教育、教化目的的文字不同,诉讼档案作为在诉讼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文书,或者可以为我们展示更加常态化的、真实的公堂之上的女性形象。学者们基于档案的研究,已经看到女性在清代男性父权制框架下的法律制度中,并非仅仅扮演被动的受害者的角色,这些法律总是可以转化成妇女抗争的工具,“她们利用了加强性别等级的法律,并将这些法律反过来在司法场景中为她们的利益服务”⑧。女性的诉讼活动,在诉讼档案中的直接体现,主要是署名为女性的呈状、口供以及结状三种⑨。其中供词是幕友和官员们形成看语、叙招等文书的基础,是堂审最原始的记录,是我们了解女性在公堂之上的表现的第一手材料。女性当事人供词,首先证明她们出现在庭审中,然而如何通过经由书吏记录加工的供词,考察女性在公堂之上的表现,则需要更为精细的解读。 以龙泉诉讼档案晚清部分的资料为例。“光绪三十四年刘绍芳控刘朝高等抢匿契票等案”中,留存有刘林氏的两件供词。第一次是宣统三年(1911)八月二十四日,刘林氏因长子刘绍芳被次子刘朝高等殴伤,而带同刘绍芳至县衙喊呈验伤,录有点名单和供词。这份供词很简单:“据刘林氏供小妇人长子本廿三日午后回家,到里后寺路里被次子朝高们殴伤,人事昏沉,求验明究办。”⑩第二次是宣统三年(1911)八月十五日堂审,刘林氏和儿子刘朝高兄弟对簿公堂,刘绍芳避而不出。据刘林氏供,原来的养赡田租三十八担不敷开销,丈夫生前就说山产归她所有、吃用,过世后再分给儿子们,“因亲戚们劝小妇人拍分山业,那时节小妇人未画有押,就是断朝勋们另外贴小妇人的洋钱,小妇人不要,山业总要归小妇人出息,契据当堂领回,其余儿子们未缴契据照关,求追缴出,免后兄弟相争,最求作主”(11)。写作刘林氏两份供词的书吏姓名均无法考证,但叙供保留了当事人的口语特征。如王又槐在《办案要略》中所说:“叙供者代庸俗以达意”,“供不可文,句句要像谚语,字字人皆能解,方合口吻。曾见有用之字及字‘而’字,并经书内文字者,非村夫俗人口气也。”(12)刘林氏清晰地表达了她自己在这场家庭财产纠纷中的要求,虽然在该案中,她明显与大儿子刘绍芳站在一起,并因此受到其他两位儿子的质疑,但刘林氏在堂审中坚定的态度,说明她对于家庭财产有独立的诉求。这一表现也帮助她获得了胜诉。据该次审讯的堂谕,知县多少有些无奈地依从了刘林氏的要求:“讯明刘朝高、朝勋并母刘林氏各供词只因争契据并山业起衅。契据朝勋当堂交案给伊母林氏领去。至三座山业仍照前分约拍分,朝高三弟兄管业,断每人每年与母出奉养洋十五元。林氏执意不肯,特念母子骨肉至亲,为息讼争,再三劝谕,林氏牢不可破。查此案林氏长子绍芳累次催案,此次临审脱逃,显系情虚畏审,唆母出头。欲压制群弟赔地,独得山利,其刁狡无良,由此可见。但山业林氏既称要自用,亦难强断。候后传讯。此谕。”(13)尽管知县认定刘林氏背后是被长子教唆涉讼,但林氏在堂审中言之凿凿地为自己争权利,并留下确定无疑的供词,这让知县不能不依从刘林氏的要求。《淡新档案》中收录光绪元年(1875)郑陈氏呈控螟蛉之子郑毅横抢家物一案。该案郑陈氏为孀妇,由其侄为抱告,知县在堂审中提讯郑陈氏亲自到堂受审,因此于档案中留下郑陈氏的供词。供词如下: 郑陈氏供:年四十五岁。小妇人丈夫郑璧在日螟蛉之子郑义逐回归宗,有十余载之久,去年间小妇人丈夫身故以后,每日到家窃偷物件,在外变卖赌博,并吃洋烟花销,小妇人不肯与他在家,这郑义不知能何主唆,叠到小妇人家中声称欲要与小妇人较分家资,无奈赴辕具控。今蒙提讯明察,这郑义系螟蛉子,照例酌分,断令租十石,按价银一百元,着小妇人缴案交与郑义给领,其余田宅统归小妇人亲生子永远管业,不准郑义再争。小妇人甘愿具遵完案就是。(14)对比同案被指控教唆郑陈氏诉讼的另一位男性当事人的供词,除了声明甘愿具遵结一段相同之外,其中涉及案件判决的关键信息,例如“郑义逐回归宗,有十余载之久”、郑义要与郑陈氏分较家资等也几乎是完全相同的。但另有一些内容,则因为供述人身份的差别而各有侧重。郑陈氏较为详细地陈述了郑义日常忤逆不孝的行为,这种道德行为上的指责,会对知县的判断起到不小的影响。 相比男性供词,清代档案中留下来的女性供词数量少,且多集中于婚姻、承嗣等案件中。这些供词中表现出来的女性的言辞,与男性供词区别较少。这绝非公堂上真实全面的记录。供词的性质和记录方式,限制了供词记录和展现堂审现场及当事人言行的可靠性和表现力。在中国传统的审判制度中,供词既是判决的依据,也是认服的证明,官箴书中多有对一起案件供词必须人人相同,首尾相应的要求。《招解说》中提供了这样的供词写作方法,“当摘案中情节,前后细细叙明,其余人犯,俱照依此人之供,平铺顺叙,不过将自己不同之处,稍为改易,其前后年月层次,不可分毫颠倒。如此则全案口供,自然一气呵成”(15)。书吏不仅只是选择与案件的证据以及最后审断、判决有关的信息择要记录,而且很可能同一案件中不同的人的供词,都是以同一个供词为模版,稍加修改而成的,这也是我们在上述《淡新档案》的例子中看到两人的供词多有重合之处的原因。经过这一文字的加工,即便供词并无歪曲当事人的意思,但公堂之上的实际情景和丰富的语言细节,还是被大量地舍弃掉了,这的确会限制我们对堂审的了解。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