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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清民国庭审中的女性(3)

http://www.newdu.com 2017-09-05 《文史哲》2014年第3期 杜正贞 参加讨论

    三、笔录的出现及女性当事人的笔录
    如前所述,民国十二年(1923),龙泉司法档案中开始出现“龙泉县公署讯问笔录”,这一变化在起初并不稳定,但制度的完善一直在进行中。民国十八年(1929)的一件刑事案件中,已有侦查笔录、讯问笔录和审判笔录等多种内容的笔录(31)。“讯问笔录”既出现在刑事案件中,也出现在民事案件中。至民国十九年(1930),民事案件的档案中出现了“言词(辞)辩论笔录”一词。“言词(辞)辩论笔录”和“讯问笔录”在使用和形式上并没有太大的差异,都是法院推事与当事人之间的问答记录。与供词不同,“笔录”保留了法官和推事的问话,以及当事人对问话的即时反应,这有利于我们更直接地观察诉讼现场,并重现近代法庭所构建出来的权力空间,在此背景下理解女性在法庭上的表现。
    民国以后,法律上的变化似乎为女性当事人提供了与男性一样的法律地位。尤其是1926年1月,中国国民党二大通过了《妇女运动决议案》,从各方面确认男女平等原则,在法律方面:“一、规定男女平等的法律;二、规定女子有财产继承权;三、从严禁止买卖人口;四、根据结婚离婚绝对自由的原则,制定婚姻法;五、保护被压迫而逃婚的妇女;六、根据同工同酬,保护母性及童工的原则,制定妇女劳动法。”(32)此后,中央执行委员会第61次会议决定,司法机关以后凡是审理有关妇女的诉讼,都要根据这个决议案进行。这些原则还反映在妇女运动的口号上,如“男女在法律上绝对平等”、“反对多妻制”、“反对童养媳”、“离婚结婚绝对自由”、“反对司法机关对于男女不平等的判决”等。这些口号广为传播,也在这一时期的诉讼实践中屡屡被引述。如民国十七年(1928)廖彭氏离婚案的诉状中就有“依据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妇女运动议决案之结婚离婚绝对自由之原则,诉请离异”(33)这样的话语。
    从诉讼程序和庭审形式上看,女性与男性一样在法庭上接受法官的问讯,直接表达自己的诉求。这的确可以避免在旧制度下,女性在诉讼中被他人利用的弊病。民国十六年(1927)十月十四日,叶项氏以“为侄媳串通,谋夺家产”事(34),状告自己的媳妇叶张氏和侄儿叶(某)(35)谋夺家产。这场发生在婆媳之间的家产纠葛案,因为牵涉到立嗣问题,有多位族人的参与。例如,民国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状人署名为叶张氏的辩诉状,由其兄代递,其中要求立叶(某)之子为嗣。但后来婆媳二人的讯问笔录却说明,这些署名为叶项氏、叶张氏呈递的告状和辩诉状,并不是她们本人写作或口述,而是由他们的男性亲属操纵的。直接传讯两位女性到场的庭审笔录显示,不管是叶项氏还是叶张氏却都没有立嗣的意愿。在民国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的讯问笔录中,承审员“问叶张氏:你要立继否?答:不要立继,总要待我帐理(清)楚再说立继的。问:你出嫁与人否?答:我不出嫁,愿在叶家守寡”(36)。在民国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的讯问笔录中,承审员问叶项氏:“你没有孙儿,要把媳妇立继否?”叶项氏答:“总要待我吃过世之后再择人立继的。”(37)显然诉讼当事人婆媳都不愿立嗣,而是坚持自己掌管财产,状词中有关立嗣的请求,均属于叶氏族人的意愿。龙泉县政府最后的调解,也并没有强迫立嗣,而是谕令两方各举一位叶氏宗亲为监护人,默认了叶项氏和叶张氏婆媳在守节的前提下,继续享用家庭财产提供的赡养。
    新的诉讼庭审制度,为女性当事人提供了与男性一样的机会,女性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申述自己的要求、为自己辩护,但这一制度却不意味着庭审中性别上的真正平等。相反,女性必须直接面对法庭、法官和对方,诉讼的成败与她们在法庭上的表现密切相关,这可能让她们居于更为不利的境地。正如现代法律语言学家所言:“法律话语背后隐含着一种父权制,法律制度和诸多法律话语的实践给与那种以一种强有力的、断言的方式说话的男性话语以明显的偏爱和更多的信赖。”(38)“笔录”反映出了女性在法庭的问辩过程中,往往不自觉地居于劣势地位。
    以1930年林李氏与林(某)离婚案为例,林李氏的诉状讲述了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事:从林李氏嫁入林家开始,叙述夫妻感情如何因丈夫的赌博而转恶,自己备受虐待,而请母亲到家劝解,反被丈夫和公公辱骂,因此随母亲回到娘家居住,丈夫却因此以和诱藏匿等罪名将母亲刑诉到法院的整个过程。因此种种,林李氏提起离婚。但是这样一个完整的故事,在庭审问答式的言词辩论之下,却被法院推事基于法律取证的提问,而肢解成一个个失去了具体情境的“事实”。这些“事实”也许都是“真”的,但却因为失去了前后的情境,而变得对林李氏极为不利。
    民国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次言词辩论笔录
    问:(林李氏)你告你丈夫为何事?
    林李氏答:他没有饭给我吃。
    问:他自己有没有吃饭?
    答:我到他处二年是有得吃的,到去年十二月没有给我吃,他们自己有得吃的。
    问:天天都没得吃吗?
    答:天天都没有给我吃。
    问:别的还有什么?
    答:去年十二月有一夜他出去赌,我说家里没有柴没有米,叫他不要赌,他还要打我,不过没有伤。
    问:就是没有吃,他又打你吗?
    答:他老子又待我不好。我丈夫把我的银器卖了赌,我告诉他老子,他老子不说,这就是待我不好。
    问:打过几次呢?
    答:第二回,他又打我,日子忘记了。
    问:他打你二次都有伤吗?
    答:没有伤。
    问:你说他没有给你吃又打你,有没凭据呢?
    答:他没有给我吃有郑李氏可证的,打我没有凭据。
    问:你何时回到你娘家的?
    答:三月间回来的。
    问:你说去年十二月间他就没有饭给你吃,何以等到今年三月间才回来呢?你愿同他回去吗?
    答:我不愿回去的,回去要死的。
    问:王先受是你丈夫的邻居吗?
    答:我不知的。
    问:他说你丈夫去年出去做生意,也没有赌,也没有打你。
    答:他是假说的。
    在这段问辩中,推事基于证据原则,追问林李氏各种事实片段的细节,并要求林李氏提供相关的证据。推事对于证据的追问,是当时离婚法的要求。1930年国民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中,裁判离婚依据“有责主义”,即提起离婚的人必须有一定的原因,法院也必须认为有理由时,才能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而“在实际操作中,如何认定事实是否属于法律规定法定离婚原因,要依靠相关的判例和解释例”,因此有学者认为“国民政府通过司法界定的方式,对‘夫权’制度暗中加以保护”(39)。但即使离婚法本身在男女平等上做到更好,在两相对峙的法庭之上,女性仍然处于劣势。对女性来说,家庭虐待是一种长期积累的感受,她们对于每个事实发生的时间等细节的记忆反而是模糊的,更缺乏证据的意识,而这一切在这种需要确定答案的法庭问辩中,显得尤为不利。在推事的连续提问之下,林李氏很容易感受到自己应对推事提问的回答多是否定性的(“没有伤”、“忘记了”、“没有凭据”),这与她在诉状中控诉受虐待的感受完全相反,这不能不使说话者产生挫败感。问答式的对话本身,也使推事掌握了极大的权力,他控制了问题,同时也就在很大程度上控制了答案。尤其是当推事问道:“你说去年十二月间他就没有饭给你吃,何以等到今年三月间才回来呢?你愿同他回去吗?”这一提问直接质疑和否定了林李氏的陈述,并且没有给予林李氏解释的机会,而是紧接着提出了偏向性的建议。对此,林李氏的回答可以说几近绝望。
    相反,林李氏的丈夫,虽然自称是一个不识字的人,但他却能在一定程度上争取对话的主动权,并且极好地配合了法庭中要求“证据”的规则。
    问(林某):你愿同你老婆离吗?
    (林某)答:我不愿离的。
    问:你有打她吗?
    答:我没有打她。
    问:她说你赌输了把她首饰卖了还打她呢?
    答:我不会赌的(呈信一件,是他外出做工给父亲的平安信)
    ……
    问:你老婆何时回娘家的?
    答:今年三月间我丈母叫她来的。今年五月间,我做生意回来叫她回去,她不肯回去。她的头发是今年六月间剪了的,她的情形同从前不同了。我到她处叫她,她处有四五个男人,她也不来理我。尽管他所提供的证人和证据绝非完美、甚至非常间接,例如那封书信只是证明他在几个月中外出做生意,并不能证明他在此前是否有赌博和虐待行为,而且他所举证的证人证词也有错漏之处。但这些都被法官所忽略。至少在形式上,确定的答案和举证,更符合法庭的规则。不仅如此,与林李氏被推事的问题所牵引不同,林某却能够在推事的问题之外,开展自己的话题,主动为自己的论点展现更多的旁证。
    民国女性直接涉讼的案件仍然以家庭婚姻类为主,她们在法庭问辩中遭遇的另一困境,是她们为了证明自己所遭受的不幸,不得不将家庭丑闻公布于大庭广众之下,这往往让她们难以启齿。而且公开述说家庭中的隐秘私事,这一行为本身还被认为有悖女德。林李氏在第一轮的问讯中,并没有陈述自己遭到公公骚扰的细节,只是说公公待自己不好。在推事进行完第一轮问辩之后,他请林李氏和她的母亲离开法庭,单独留下林先贵一方询问婚嫁彩礼和退还彩礼离婚的可能,在得到否定的回答之后,林李氏被推事再次请回法庭,这时候林李氏也许是意识到自己不利的局面,才不得不说出公公的骚扰:
    推事点呼林李氏李赖氏入庭
    问:林李氏你还有何话说?
    林李氏答:公公虐待我得很,我丈夫出门去了,公公到夜敲门到我房间。意说你丈夫出去了,你要从我,不从我,我没有给你吃,要打我。
    问:有什么凭据呢?
    答:没有凭据。
    问:另外还有什么话说呢?
    答:另外没有了。
    问(林某):你有什么话说?
    (林某)答:我要她同回去。(40)虽然对公公的这一指控,早先已经出现在林李氏的一件诉状中,但书面状纸上的申述,与庭审上直接面对当事人、法官和众人作出口头指控,仍然有很大的区别。对于一个19岁的女性来说,在心理上更为艰难,这可能也是她在第一轮问讯中回避这个情节的原因。但这一次林李氏同样遭遇了证据的困境。“有什么凭据”的提问,迫使被问者首先作出“有”或“没有”的回应,而当被问者作出“没有”的回答时,该轮问答就结束了。女性当事人相较于男性,更容易顺应提问作出直接的回答,而无法在提问之外,开辟新的、对自己更加有利的话题或坚持自己的申述。林李氏在言词辩论中的不利局面,最终影响到了判决,林李氏被认为所有指控均无确切证据,在当时“夫妇间提起离婚之诉除两造协议离异外,必视其有无理由为断”的法律之下,她的离婚请求被驳回(41)。
    女性在法庭遭遇的这种语言上的困难,并非民国诉讼规则带来的新问题。虽然由于记录形式的不同,传统诉讼档案中的“供词”不像“笔录”那样能够更完整地展现法庭的话语权力格局,但明清时期女性在公堂上无疑同样承受巨大的压力。然而,在传统的民事审判中,尽管证据和口供非常重要,但“情理”而非“证据”才被认为是审断的关键,《折狱便览》中说:“供词无情理者,虽执有确据,亦应驳诘,必将不入情理之处辩明,始释疑窦。”(42)“证据”“口供”需要服务于“情理”、“真情”。相比而言,民国诉讼审判对法庭言辞辩论的表现和直接证据更为倚重,这一变化对于女性来说可能相较于男性更为不利。这种情况,只有在律师作为诉讼辅助人出现在法庭上时,才有所缓解。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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