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国庭审制度的变化及民初的女性供词 晚清开始的司法改革致力于学习西方法律,革除中国旧法诸弊,诉讼庭审制度的变革就是其中重要的内容。由沈家本、伍廷芳等人起草的《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于光绪三十二年(1906)四月初二日上奏。其中规定:须令原被告亲身到庭,两造、证人个别讯问,两造和证人的供述都“应由公堂饬书记照供记录,向原告(被告)朗诵一遍,或令自阅,然后签押”(16)。就民事诉讼来说,“第三章民事规则第四节审讯第一百二十条:凡口述供证及两造互辩时,紧要之处,公堂均饬书记记录”(17)。该法案对口供记录的具体规定,与原来《大清律例》并没有太大的区别,但因为采取男女平等原则,在诉讼和庭审中不再有性别上的特别限制。但是众所周知,中国历史上的这第一部诉讼法由于受到张之洞等大臣的抵制,并没有得到颁行。 在这部法律备受争议的同时,宣统元年(1909)初修订法律馆已经在全面草拟单独的民事、刑事诉讼法。宣统二年(1910)上奏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专辟一节规定言辞辩论,第六节第二百六十五条:当事人应不依书状演述事实上及法律上之诉讼关系,但以文辞为必要者得朗读文件为之,“此即言辞审理主义之结果”。所谓“言辞(词)审理主义”,是指庭审中各方应以言辞陈述的方式进行各种诉讼行为,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也应以言辞陈述的方式进行(18)。在中国古代审判制度中,州县初审阶段一直重视庭审,因此有学者认为古代“以五声听狱讼,要求法官亲自坐堂问案,面对面地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观察其表情和神色,这有助于通过比较分析和综合判断,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从中体现了审判的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19)。但“听讼”与现代庭审有根本的不同。西方言词主义在19世纪的“复活”其背后是绝对自由主义的思潮,法官的角色是被动的。但在中国传统的庭审中,法官居于核心的地位。正如有学者所说:“近代诉讼制度的改革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把审讯罪犯的公堂变成了当事人双方对峙的法庭。”(20)这意味着在民事诉讼中,法庭只是两造之间抗辩的舞台,当事人之间的言语是双方竞争的武器。两造法庭辩论的意义被极大地提升了,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的比喻被法律学者广为引用:“不论在任何情况下,口头审理才是真正的舞台演出,书面方式只是为此作准备的排练而已。”在言词陈述与书面准备文书发生冲突时,言词陈述优于书面文书(21)。因此,在言词审理主义下的庭审。对于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语言和表演能力有更高的要求,在律师还未普及的情况下,尤其如此。但是,为了防止裁判官不能即时理解并记忆、分析言词辩论的内容,有害于作出正确的裁断,宣统二年的法案还兼取书状主义,要求书记员应作制言辞辩论记录。笔录内应记明辩论进行之要旨。但笔录不再像供词一样负有表示供认和遵依的目的。 《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颁布不久,清朝就灭亡了,尤其在像龙泉这样的县份,清末民事诉讼实践层面的转型并没有展开。但是《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仍然是民国初年诉讼法律的渊源之一。1921年7月北京政府法律修订馆完成了《民事诉讼条例》,于1922年7月颁行。该法是在《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的基础上完成的,据石志泉《民事诉讼条例释义》,民事诉讼参用言词主义及书状主义,为了防止言词主义的弊害,对言词辩论须记以笔录(22)。该条例第一编总则之第三章诉讼程序、第六节言词辩论,详细规定了言辞辩论过程中诸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程序。对记录的内容也有更为明确的规定:“第二百五十四条:言辞辩论笔录得只记明辩论进行之要领。但左列各款事项应记入笔录令其明确:一、诉讼标的之舍弃或认诺及自认;二、证据方法之声明或舍弃及对于违背诉讼程序规定之异议;三、本法定为应记明笔录之声明或陈述;四、证人或鉴定人之陈述及勘验所得之结果;五、不作裁判书附卷之裁判及裁判之宣告。除前项所揭外,当事人所为重要之声明,或陈述及经晓谕而不为声明或陈述之情形,审判长得命记明于笔录(笔录内将辩论事项全行记载亦无不可)。”(23)1932年南京国民政府在1921年《民事诉讼条例》的基础上制定颁布了《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在1935年又修改重颁。上述这些条款都被继承下来(24)。 晚清民国时期庭审和笔录制度的制定过程的影响,在浙江龙泉这个山区小县的司法中是逐渐体现出来的。现存龙泉司法档案的档案记录,在民国十二年(1923)之前,仍是以传统“供词”的形式记录庭审两造的发言。民国十二年,开始出现了“龙泉县公署讯问笔录”,但这一变化在起初并不稳定,在民国十五年(1926)、十六年(1927)的档案中,仍然可以看见以“供词”形式出现的庭审记录。这些供词在形式上与晚清时期并没有区别。这一时期女性供词更多地保存下来,为我们提供了更多材料,以了解法庭上女性的表现。 在民国六年(1917)至民国九年(1918)间,季叶氏与丈夫的一系列诉讼的档案中,留有季叶氏的至少五份供词。季叶氏因为遭丈夫虐待,控告丈夫及妾季周氏。在数次判决均未能解决问题之后,季叶氏提出离婚。季叶氏提出离婚的第一张诉状,大约呈送于民国九年九月间。其中引用了大理院的判例:“查大理院判决例,三年上字第九十三号(离婚之判为现行法例所认,夫虐待其妻,受稍重之伤害,如愿离异者,准令离异)云云。”(25)该诉状被知县驳回,知县的批词中说:“须知从一而终,古人明训,再醮之妇,女界羞称。”知县认为,季叶氏年过半百,以丈夫轻微伤害而提起离婚,不合离婚之条,劝季叶氏隐忍认命(26)。季叶氏立即重新提起要求赡养费的诉讼。诉状中再次引用大理院判决例:“查大理院判决例三年上字第四三三号,内谓现行法例夫妇自有相互扶养之义务,如果一造不尽扶养义务,则他一造可请求扶养云云。”(27)该状被准理。虽然这两件诉状中都没有律师的信息,但从这些状词的内容来看,写作过程中应该获得过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 对比该案中季叶氏的供词和状词,与状词中表述清晰、并引述法律条文,还屡屡出现耸动视听的言辞不同,季叶氏的供词保留了口语化的痕迹。例如,她对丈夫娶妾的不满和无奈:“氏系发妻,他娶妾是他自己要娶,不是氏去看过,现未生子”(28),“氏夫未娶妾时,待氏甚过得去,娶妾后,多听妾言,酷虐不堪,该妾待氏尤为轻薄。氏亦愿意跟夫回去,诚恐氏一回家,被妾加重虐待,氏难安日,总求恩断”(29)。对妾而不是丈夫本人的控诉,一直是季叶氏口供表现的重点。 季叶氏每次堂审供词在事实陈述的方面,内容大同小异,但是对于自己的诉讼目的,却非常模糊,并屡次出现反复。有时她坚持自己不肯再回夫家同居,在下一次的口供中,又表示愿意回家。在要求离婚的状词被知县批驳之后的堂审中,季叶氏的供词明显与以往不同,季叶氏不仅不再要求离婚,甚至放弃了前几次要求另居,由丈夫提供抚养费的请求: 季叶氏供,年四十七岁,现住娘家,在城东,娘家娘在,有兄弟。氏夫家在季山头,氏由去年正月到娘家住,从前均是夫家。因氏夫正义后娶一小老婆,看氏不起,常常打氏。氏经控前县主断氏夫给氏每月九斗米、一块钱,后氏夫又骗氏回家。在氏总想夫有回心,不听妾言,氏当回去。回去后,又仍虐待打氏,苦打,氏曾又逃住娘家。氏夫前是开设店业,因其好赌亏空。现家境不甚寒苦,亦有得吃,氏愿意跟从回去,不作别想。倘回去又要虐打,承当不去。求恩断。(30)这份供词的前半部分,与前次供词基本相同,但是后半部分却突然出现了转折。这种变化,也许是季叶氏在堂审中被迫遵依的表现;也许是记录供词的书吏为了保持供词与堂谕的一致性,而没有完全如实记录季叶氏的堂供。无论是哪种情况,我们在季叶氏的供词中都能够感受到她在法庭上所受到的压力,以及她所作的曲折的抵抗。事实上,堂谕之后,季叶氏也没有遵依回到夫家。 供词虽然是以总结概括口供意旨的形式记录下来的,但我们通过供词之间的细致比较和深入的阅读,仍然能从中发现法官与当事人问答对话留下的痕迹,并感受到供述人所受到的引导和压力。民国六年至九年间季叶氏的诉讼,虽然在离婚的诉求以及呈状所引用的法条上,都已具有了民国新法律的特征,但审理的过程和记录形式却是传统的,它最重要的性质仍然是一种认供、遵依的表示。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