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语 档案被认为是历史研究的第一手材料,但事实上我们不可能通过诉讼档案复原完整、真实的诉讼过程。就像学者们所说的:“当我们追寻过去的时候,书面的文本成了我们窥见法律话语的唯一窗口。我们只能理解那些某人认为重要再把它记录下来的话语事件,并且只有当该记录碰巧在后来保存下来的时候。由于我们不能亲历那些话语事件的现场,因此我们只能依赖中间人的工作,他的兴趣、价值观和偏见影响到我们所能见到的东西。还有,我们所能见到的记录是凝固的,我们不可能观察到具有自己意图的听众在当时的反应,我们也不可能对一些令人费解的问题进一步收集证据。”(53)历史学研究依赖文本,而文本在我们试图接近历史真实时的缺陷毋庸讳言。档案作为一种文本材料,同样如此。诉讼档案中大量的文件,是法律实践的产物,充斥了对纠纷事实的虚构、夸张。这类法律档案可以用作社会史、经济史或文化史的研究么?娜塔莉·泽蒙·戴维斯的名著《档案中的虚构:16世纪法国的赦免故事及其讲述者》,提供了此类研究的范本。当我们不再纠结于档案中所叙述的到底是真实还是虚构,而是通过分析故事讲了些什么、哪些东西被强调、哪些东西被遗漏,“我们可以了解到关于创作这些故事的社会动力学的许多东西”(54)。换言之,当我们不再仅仅试图希望文本告诉我们发生了什么,而是稍稍专注于事情是怎样被说出来(或记录)时候,这些档案就为我们了解社会和文化提供了一条路径。 在分析供词、笔录的时候,我们首先并不把它们作为法庭上所发生的事情和语言的真实记录,更不是当事人意愿的真实表达。供词中的造假在古代就被广为知晓,但唐泽靖彦认为供状被加以统一化的处理,这并不是供词的记录和写作者蓄意杜撰的结果,而是“口头言辞被转换为书面文字时所必然发生的结果”,“清代的法律文化与文学手法对刑事案件记录有着极其广泛的影响”(55)。从口语到书面文字的变化,的确是分析这类档案材料的新颖的角度,但供词、笔录的形成绝不仅仅是一个口头言辞书面化的技术问题。不论是当事人通过书面状词的陈述、还是他们在公堂法庭之上的语言陈述,都是为了特定目的(即赢得诉讼)。就这一性质而言,供词、笔录与状词之间有着相似的一面。例如,在女性要求离婚的案例中,不论是状词还是笔录都显示,女性当事人讲述的首要理由,是关于丈夫不履行抚养的义务(“没有饭吃”),此外是赌博和吸食鸦片的指责等等。这并不能证明,这些案件中的女性当事人的确在忍饥挨饿,或者他们的丈夫有这些恶行,而只是说明在此时不受抚养、赌博、吸食鸦片成为女性要求离婚的主要说辞。这可能是离婚法律变化的反映:最高法院1930年上字2090号判例认定,吸食鸦片可以是离婚的理由;也可能是当时社会中人们对法律的理解:赌博并不是法律明确认定的离婚原因,但由于司法界定的不明确,1931年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多有因赌博而判决离婚的。因此最高法院1931年上字1916号判例特别明确好赌不能以为离婚原因。这是一个法律变化与社会行为、观念变化之间的互动过程。不论是状词还是供词、笔录,都是对当时法律制度和社会观念的积极回应。通过当事人选择性的讲述,来分析那个时代和法律制度之下,新的社会现象和社会价值观念的出现和变化,是我们解读这些档案的第一条路径。 但我们能做的还不限于此。供词和笔录还是庭审的最原始的记录,为我们提供了关于法庭庭审的最直接的资料。从晚清到民国,庭审的记录经历了从供词到笔录的变化。虽然由于供词与笔录在记录形式上的不同,供词通过叙述纠纷的故事情节的方式记录庭审,笔录通过问答对话的形式记录言辞辩论的过程,但供词和笔录都多少让询问者和当事人的意识、意愿通过语言的载体,呈现在我们面前。通过观察他们与当事人之间的问答,我们可以体验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和权力。借助对语言的分析,隐藏在法律条文和程序公正背后的不平等得以显露出来。与性别有关的不平等,是其中重要的一类。自瞿同祖对中国传统法律的经典研究以来,没有学者否认传统法律所体现和维护的是父权制的身份和等级制度。这一制度一方面限制女性进入诉讼,另一方面也被女性利用(收赎制度或者法官的同情心)以争取自己的利益,以致传统文人对诉讼中的女性多有健讼、刁讼之讥。近代以西方为榜样的法律改革,其中一项内容就是在人格平等的理念之下,逐渐取消古代法律中基于性别、民族、等级的差异,在诉讼法和民事、刑事法中都以推行男女平等为目标。但看似公平无私的西方法律本身也包含了鲜明的男性观点。对法律而言,“平等”传统上意味着允许每一个人去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必须被看做是在全社会都重要的。另外,作为社会要素的所有人必须享有现实的机会去主张这些权利”(56)。换言之,首先,法律平等的实现,要以社会机会的平等为前提。其次,法律可以通过选择性地界定权利的种类,而制造新的不平等。 在晚清民国时期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实践中,一方面,虽然抱告等制度被取消了,但是产生抱告制度的理念,例如诉讼是一件不体面的事情、女性不应该在公堂法庭之上抛头露面等等观念,并没有在人们(甚至包括法官)的脑海中消失,这表现在法庭上,法官对女性当事人陈述能力的质疑、明显带有偏向性的建议和引导等等。这些都是男性权力在法庭上的宏观展现。另一方面,除了旧传统所遗留的问题,近代法律在移植西方法律制度的同时,也移植了西方法律中隐藏的性别偏向。诉讼制度中对言词辩论的倚重是其中之一。现代法律学者认为:“在直接言词原则的支配下,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论证更为清晰、准确,即便法官遇有疑问,他也可以通过行使释明权直接以言词的方式促使当事人作出回答;对于当事人来讲,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由于缺乏法律基本技能而陷入认识上的错误的可能,这对于避免遭受不利的裁判是有所裨益的。”(57)但言词主义在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平等的发言权的同时,却并不考虑当事人在语言辩论能力上的差异可能导致的实质上的不公平。女性的语言习惯、因为社会性别分工所带来的社会经济专业知识的缺乏等等,都让女性更难适应这种新的诉讼制度。这些微观权力的不平等,在笔录中体现出来。在现代法律制度中,这种不平等是通过律师制度来克服和平衡的,在民国诉讼法律和实践的变革中,也同样经历了这样一个过程。 简言之,从晚清到民国的法律诉讼制度改革,逐步赋予女性很多与男性同等的权利。这些“权利”将她们推向法庭的前台,但对于女性来说这就是平等吗?近代司法庭审制度和实践中性别平等的实现,有赖于大的社会经济环境与其他法律制度两方面的配合。从社会经济背景来看,新式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担负着改革传统陋习的责任而被制定出来的,社会并未对新的法律和诉讼制度作好准备。在民国年间的龙泉,女性所扮演的社会角色没有根本的改变,对女性的各种道德要求和观念,仍然是传统的,包括法官和女性本身的认识都是如此。这一社会背景之下,在法庭之上进行言词辩论是对所有人都平等的权利么?其结果会不会是女性在寻求法律救济的同时,在法庭上身受另一重的伤害?从法律制度的系统配合来看,近代法律改革是司法越来越独立化和专业化的过程,严格的程序要求、日益细密和庞大的法典系统、对辩论技术的要求等等,都使法律和诉讼成为越来越专业化的领域。这一专业化的趋势对于女性当事人来说又意味着什么?她们如何适应这一变化?抱告制度的废除或者法律中一再强调男女平等的原则,并不等于真正实现了法律活动中的性别平等,只有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具体解答,才能对近代以来法律变革下女性在诉讼中的境遇有所了解。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