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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煌、黑水城、龙泉驿文献中的土地买卖契约研究(10)

http://www.newdu.com 2017-09-06 《西夏学》2014年第10辑期 汤君 参加讨论

        四、敦煌、黑水城土地买卖契约中存疑问题献芹
        其一,敦煌土地买卖契约中的“恩敕”和“罚金”问题。敦煌土地契约中反复提到“恩敕”以及明显与官府有关的处罚问题,令人费解。如“未年(827?)上部落百姓安环清卖地契(S.117V)”中的“已后若恩敕,安清罚金伍两纳入官”、“唐大中六年(852)僧张月光博地契(P.3394)”中的“先悔者,罚麦贰拾驮入军粮,仍决杖卅”、“天复九年己巳(909)洪润乡百姓安力子卖地契(习字)(S. 3877背)”中的“或有恩敕流行,亦不在论理之限”、“后周显德四年(957)吴盈顺卖田契(P. 3649V)”中的“中间或有恩敕流行,亦不在论理之限”、“太平兴国七年(982)赤心乡百姓吕住盈吕阿鸾兄弟卖地契(习字)(S.1398)”中的“恩勅流行,亦不在论理”等等,皆然。因这些契约均已经表明先毁约人对不毁约人的赔偿方式,所以这个与官府“恩敕”有关的“罚金”、甚至是充军粮、罚军棍之内的规定,肯定与买卖双方之间互相的赔偿无关。那么,它究竟是什么意思呢?参照各契约的具体内容和龙泉驿土地买卖契约,本文认为它即类似于清代、民国间土地买卖契约中所强调的“条粮银”,亦即地税。例如“安环清卖地契”中,百姓安环清为突田债负,不办输纳,将土地出卖与同部落人武国子。如遇中原朝廷恩敕,这个地税可能被赦免,那么官府就以“罚金”的形式规定,土地拥有者仍然要向地方财政“纳税”。而“张月光博地契”中,因为买卖双方是交换地界而已,故而这个因“恩敕”而损害官府利益的可能性不存在。然而由于卖主张月光出售了自己的“园内有大小树子少多,园墙壁及井水开道功直解(价)”给僧侣智通,所以官府竟然违反了“先悔人”赔偿“不悔人”的一般原则,而规定“先悔人”的“罚麦贰拾驮入军粮,仍决杖卅”。且补充规定“如身东西不在,一仰口承人祗当。”可见严苛。又“安力子卖地契”中云“地内所著差税河作,随地祗当”,故其“或有恩敕流行,亦不在论理之限”之规定,更是赤裸的明令,无论何时的情况下,这个地税都是无计可逃的。他如“吴盈顺卖田契”、“吕住盈吕阿鸾兄弟卖地契”中的“恩勅流行,亦不在论理”之语亦然,均是指唐五代敦煌百姓地税的无可避逃的可悲情形。
        其二,同上之理,黑水城土地买卖契约中的“依官罚金”也属于条粮银,亦即地税。如“寡妇耶和氏宝引卖地契”中的“若有反悔时,不仅依《律令》承罪,还依官罚交三十石麦”,以及“税已交”云云,即是规定,因买卖双方争执翻悔而造成官府地税损失者,要收高额的处罚。“邱娱犬等卖地契”中的“且反悔者按《律令》承责,依官罚交二两金”以及“地税五斗中麦一斗有日水”(本文按,后三字译文可能有误差,“日水”疑为“地税”,下文同)云云,即规定因买卖双方争执翻悔而造成官府地税损失者,要收相应处罚。他如“梁老房酉等卖地契”中的“还要依官府规定罚交三两金”及“有税二石,其中有四斗麦日水”云云、“恧恧显令盛等卖地契”中的“何人反悔变更时,不仅依《律令》承罪,还依官府规定罚交一两金”及“有税五斗,其中一斗麦细水”(本文按,“细水”疑为“地税”)云云、“小石通判卖地契”中的“若有人反悔时,依官罚三两金”云云,均是敦煌官府对地税的霸道规定。《天盛律令》对税收的立法比较细致,第十五卷涉及农业及土地税的有《收纳税门》、《取闲地门》、《催租罪功门》、《租地门》、《纳领谷派遣计量小监门和地水杂罪门》等细则;第十八卷涉及土地交易税的有《缴买卖税门》,由于本卷散失的篇目较多,又缺少可供研究西夏税法的一手资料,仅从条目无法一窥西夏税种的全貌。(43)又据《天盛律令》,西夏的纳税不仅有粮食,还有麦草、粟草、绳子、麦糠等物,如《天盛律令》卷一《催缴租门》就规定“一顷五十亩一块地,麦草七捆,粟草三十捆,捆绳四尺五寸,捆袋内以麦糠三斛入其中”(44)杜建录先生亦云:“草为西夏土地税的重要组成部分,除冬草蓬子、夏蒡外,还有麦草、粟草等谷物秸秆与谷糠。”(45)但黑水城土地买卖契约表明,发生在土地买卖毁约对官府地税有损害时,官府综括诸多种税值的价值,一并以最保值的“罚金”和“罚粮”进行惩戒。
        其三,黑水城土地买卖契约中的“种子地”译文可能有误差,本文推测其大义可能为“收获种子粮”。《天盛律令》对土她税的征收写得非常规范,“一顷五十亩一块地”是对土地面积的描述。然而,我们根据史金波先生的译文,发现黑水城土地买卖契约中有一种类似“种子地”的表述。如“寡妇耶和氏宝引卖地契”中的“二十二亩”土地,可以“撒二石种子”,然而其价值只是四头牲畜;“邱娱犬等卖地契”中,所卖土地可以“撒二十石种子”,然其价值只是“杂粮十五石、麦十五石”;“梁老房酉卖地契”中,所卖土地可以“撒十五石种子”,然其价值只是“六石麦及十石杂粮”;“恧恧显令盛等卖地契”中,所卖土地可以“撒八石种子”,但其价值只是“四石麦及六石杂粮”;“小石通判”卖地契中,所卖土地可以“撒一百石种子”,然其价值只是“二百石杂粮”。如是,这种计量土地的方法显然是独特的。然本文以为,从农民的农垦的常情而言,这种买卖的发生是不可思议的。因为一石种子可以耕作的土地是非常大的,同理,八石、十五石、二十石、一百石种子可以耕作的土地数量更是惊人。且“一百石种子地”对应“七十五亩”,也是不能够成立的。如果是这样的话,那黑水城土地契约中所显示的价值确低廉得惊人,件件都属于亏本甩卖的性质了。故而本文这里的“种子地”当理解为“收获相应谷物的地”,二石、八石、十五石、二十石、一百石种子地则分别是能够收入相应某石数量的某种谷物的土地。而之所以发生“种子地”这种容易导致误会的译法,可能跟西夏语法的表述习惯有关。
        其四,黑水城土地买卖契约对卖主的法律责任和违约处罚,是否表明买方处于优势地位,或者是否有意让卖方吃亏买方占便宜?本文结合敦煌和龙泉驿土地契约都是特别警惕由于卖方的欺诈而引起争讼和无法交易,故法律严责的都是卖方的情况,因此认为或许在我国古代和近代特定的历史情境中,这种法律的限制,至少从法理上而言,应该是必要且能被老百姓接受的。
        其五,敦煌和黑水城土地买卖契约中,在署名处都有统一规范,即卖方人、保证人、见证人若干签名画押,却没有买方签字的情况。这对卖方是否存在不公正呢?对照清代、民国时期龙泉驿土地买卖契约也是这种情形,故而本文推定,这是我国古代至近代土地买卖契约的传统。由于卖方握有原有土地房屋的证券之类的东西,而买方多以同等价值的物质和现金来兑现,那么在买卖中更容易形成对买方承担经济损失的风险因素。因此,真正需要手握契约的是买方,而不是卖方。那么需要签字的当然是卖方,而不是买方。这种签约方式虽然和现代法律精神中的买卖双方共同签字画押的情况不同,但在具体的历史情境中却能约定俗成,得到买卖双方的认可和遵守。其实,历代农民出卖土地和房屋绝大多数都是由于经济困难而不得已的,这是普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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