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水城土地买卖契约中的“天盛二十二年(1170)寡妇耶和氏宝引等卖地契( No. 5010)”里,寡妇宝引出售土地面积是能收入二十石粮食的土地,附带有三间草房、两棵树,价格是四头牲畜。买卖成交之后,如果有麻烦,则需卖主负责。交易之后不容翻悔,否则要依《律令》承担刑事责任和经济处罚三十石麦。最后注明地税已交。此契约最大特点是:没有出具具体月日,这就使得其合法性大受质疑。“天庆寅年(1194)正月二十四日邱娱犬卖地契( No. 5124—2)”中,立契者即卖地人邱娱犬等自愿将自家土地及宅院卖与普渡寺内粮食经手者梁那征茂及喇嘛等,折价为杂粮十五石、麦十五石。卖者负责保证,所卖之地不得出现官、私二种转贷或者诸(疑当作“族”)人以及共抄子弟(应该是指家族子弟)等争讼之事发生。翻悔者不仅需要加倍赔付买方粮食,且要承担官府罚金即黄金二两。此契约的特点是:(1)买主出现普渡寺内粮食经手者梁那征茂以及寺内喇嘛等两人以上的名字。此喇嘛或许是普渡寺的负责人,或许是普渡寺诸多僧人的共称。那么问题是,其为何与寺院的粮食经手者梁那征茂合买?此次交易是对公(普渡寺)还是对私(梁那征茂和寺院喇嘛)?这些均是颇有意味的信息。(2)出现了既是证人又是代写文书者翟宝胜。史金波先生认为:“此长卷契约都是普渡寺买地、租地等事,而寺庙因有诵经、写经等功课,有熟悉西夏文字的僧人,翟宝胜很可能就是普渡寺的一名僧人,‘宝胜’也像僧人的名字。”(39)本文觉得尚需商榷。因为从全部契约来看,只有此名字属于汉化的人名,故也可能不是僧人身份。况且,若其为买方普渡寺里面的人,他可能不会有资格充当证人。“天庆寅年正月二十九日梁老房酉等卖地舍契( No. 5124—1)”中,卖地人是梁老房酉,他所卖土地以及院舍、树木、石墓等,价值六石麦及十石杂粮。买方是普渡寺内粮食经手者梁喇嘛。联系上一契约出现的买方是普渡寺内粮食经手者梁那征茂以及寺内喇嘛的情况,知道普渡寺的粮食经手者不止一人,他们中既有僧人身份的梁喇嘛,也有世俗人身份的梁那征茂。此契约的同立契者有梁老房酉的两个弟弟老房宝和五部宝,显示出卖者对出售商品的所有权可能会出现争议部分,故而契约商定,卖方如出现官、私二种转贷及诸同抄子弟争讼等麻烦时,卖方老房酉负责赔偿,而买者梁喇嘛则不需负责。如出现这种麻烦以致于翻悔的情况,卖方老房酉对买者梁喇嘛的赔偿也是一倍的价格,并且要偿付官府罚金即三两黄金。此契约的特点是:出现有“同证人子征吴酉”,此人是证人平尚讹山之子还是卖者梁老房酉之子尚不得而知。“天庆寅年(1194)正月二十九日恧恧显令盛卖地契( No. 5124—7、8)”中,卖主是恧恧显令盛,买主是普渡寺中粮食经手者梁那征茂及梁喇嘛。由此我们注意到梁那征茂和梁喇嘛二人或合伙,或单买,均在短时间里极大地完成土地交易数量。由之,有理由怀疑,二人的买卖,并非是代表普渡寺完成的。相反,二人买卖的,很可能是属于他们自己的私有财产。契约议定的价格,依然是麦和杂粮。对契约中有争议情况以及违约处罚,也与前两件一样,要求违约者赔偿原价的两倍。此契约的特点是:同一证人平尚讹山出现在了同一天交易的两份契约之中,这些信息说明此两件乃至前此的邱娱犬卖地契一样,卖主都是普渡寺附近农民的可能性比较大,经济状况差不多。“天庆庚申年小石通判卖地房契( No. 4194)”中,卖主小石通判将自家可收入一百石种粮的大面积土地以及土地上的院落卖与梁守护铁。史金波据黑水城文献中的地契里仅有的四件单页文书,认为:“4件单页文书中第1件是寡妇耶和氏宝引将22亩土地卖给党项人耶和米千,其余3件都是将土地卖给梁守护铁,分别为撒10石种子的70亩、23亩和撒100石种子的地,约合1000亩左右。这是一笔大的土地交易。前面已经提及卖主小石通判不是普通农民,而可能是地主。买主梁守护铁5年中先后购进这么多耕地,更是显示其财力充裕,是存粮大户。黑水城有一件军溜告牒文书,有‘守护铁,之名,为军溜首领,或与上述契约卖地者为同一人。”(40)这一说法还是言之有理的。其实,“通判”也是公职。一般说来,通判为副职,而守护为正职。则此契约之大宗买卖,显然是两个权势人物的交易。正因为如此,其交易额为二百石杂粮,远远大于梁老房酉的六石麦及十石杂粮,然而官方违约罚金却都是一样的三两金子。此契约最大的特点是,与前四件契约相对比,它显示出了唐五代敦煌地区土地买卖交易中的不公性的存在。比如,梁老房酉的十五石种子地及院舍并树石墓等,议定价是六石麦及十石杂粮,折算附加的院舍并树石墓以及麦子和杂粮的差价互补,我们大致可以毛算出:梁老房酉的一石种子的土地相当于换得一石粮食。而对比本契约的交易,小石通判的一百石种子地及院落等却换了二百石杂粮,其价格整整是梁老房酉的两倍。毫无疑问,这可能才是真正的合理的市场土地买卖价格,但它只能发生在通判和守护这些官僚之间,而不可能存在于普通百姓之间。换言之,前面的寡妇耶和氏宝引所卖的契约中,宝引吃亏巨大。其二石种子地连同院落、三间草房、二株树等,在卖与耶和米千时,议定价不是更值钱的粮食,而是二足齿骆驼、一二齿、一老牛共四头牲畜。我们有理由估计,按市场值估计,这四头牲畜的价值当在二石至四石之间,然其违约金却高达三十石麦。我们对比其他几个契约,明显看到这个寡妇的这次交易是吃亏了,罚金奇高也说明买家占了大便宜。至于邱娱犬契约中,二十石种子熟生地及宅舍院全四舍房等,卖价杂粮十五石、麦十五石,其约值市场价的三分之二。梁老房酉的十五石种子地及院舍并树石墓等,议定价为六石麦及十石杂粮,也低于市场价约三分之一。恧恧显令盛的八石种子地及二间房、活树五棵等,议定价为四石麦及六石杂粮,这个交易比率和邱娱犬、梁老房酉的差不多。以上的对比说明了,西夏的土地买卖契约中,不公正交易是事实存在的。比如史金波文中的第11份契约,发生在西夏桓宗天庆三年(1196)的6月16日。卖者是善因熊鸣,买者还是梁守护铁,然而距离小石通判卖地不到一年半的时间内,卖者善因熊鸣的十石种子熟生地等,却只换得五石杂粮,不仅其价格仅仅是小石通判的四分之一,且官方罚金是十石杂粮,高于成交额的一倍。显然,梁守护铁给普通百姓善因熊鸣的土地价,只有市场价的四分之一。相对而言,虽然普渡寺粮食经手者梁那征茂及梁喇嘛等给予卖方邱娱犬、梁老房酉、恧恧显令盛的价格大致低于市场价的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一之间,但包括官府罚金在内,却是相对比较恒定的兑换价。如史金波文中所列的第5条梁势乐酉家契约中,梁势乐酉的十石种子生熟地以及房舍、墙等,梁那征茂及梁喇嘛等给的议价为二石麦、二石糜、四石谷,官府罚金为一两金;第6条庆现罗成家契约中,庆现罗成的十石种子熟生地以及大小房舍、牛具、石笆门、五栀分、树园等,梁那征茂及梁喇嘛等给的议价为十石麦、十石糜、十石杂粮,官府罚金为三两金;第7条梁势乐娱家契约中,梁势乐娱的五石种子地,梁那征茂及梁喇嘛等给的议价为四石麦、九石杂粮,官府罚金为一两金;第8条每乃宣主家契约中,每乃宣主的五石种子地,梁那征茂及梁喇嘛等给的议价为六石杂粮和一石麦,官府罚金一两金;第9条平尚岁岁家契约中,平尚岁岁的三石种子生熟地及四间老房等,梁那征茂及梁喇嘛等给的议价为五石杂粮,官府罚金为五石麦。我们并且从梁那征茂及梁喇嘛的诸契约中,也大致估计出当时西夏土地买卖契约中官府违约金的常规收法:平均10石粮食的价格,官府大体罚交1两金;低于或等于5石粮食时,官府罚金以等同石数、然品质略高的粮食充当;介于5石和10石之间时,官府按照1两罚金收费。以此类推,则史金波所列的诸契约中,罚金最不公道的是寡妇耶和氏宝引,她所卖土地获得的价值在二石至四石粮食之间,按正常情况,其官府罚金应该是三石左右的粮食。然契约上规定的其罚金却高达三十石麦,也就是价值三两金。毫无疑问,买家耶和米千伙同证人、说合者耶和铁、耶和舅盛、没啰树铁、梁犬千等狠狠地欺负了寡妇宝引和她的两个儿子没啰哥张、没啰口鞭。或许正因为如此,她家的契约上只有年份,而无月日,显得很不正常。所以千百年后的我们,难免忍不住会为这家孤儿寡母的命运所担心。西夏契约中,第二大吃亏的弱者是善因熊鸣。他的十石种子熟生地等,却只换得了梁守护铁的五石杂粮,且官方罚金是十石杂粮也即是价值大约一两金。由于善因熊鸣的契约不完整,我们无从得知他的其他信息,然而毫无疑问,他也是被欺压和迫害者中的一个。第三个略略吃亏的是梁老房酉,他的六石麦及十石杂粮,在与普渡寺内粮食经手者梁喇嘛的一个人的交易中,官方罚金是三两金。相对于梁那征茂及梁喇嘛二人共同买地的契约而言,梁老房酉在官府罚金的规定上多交了一金。可见,此梁喇嘛私人买地时,所占便宜较大,故而违约金也定得偏高,以防止翻悔。 可见,黑水城土地买卖契约中土地买卖的自由性基本能够保证,但公正性的保证就官私有别、因人而异。契约显示,西夏时期黑水城人的土地计量皆是以能产出种粮的数量为计量法的。考虑到黑水城以沙漠、草原为主的较为恶劣的农耕环境的因素,本文认为这种计量反而更加合理和科学。史金波先生认为:“这表明西夏农业家庭耕地面积较大,黑水城地区地处西北,地旷人稀,耕地较多是正常现象。”(41)这一说法应该是比较可靠的,西北地区的自然条件较差,农业出产也相对较低,所以对土地面积的计较并不苛刻,是情理之中的。黑水城土地交易主要用粮食和牲畜完成的,且粮食比牲畜更加保值。契约规定交易完成之后,如果这一土地有任何麻烦,卖主应该负责,以一赔二。对待违约翻悔,黑水城地契文书皆有明文规定,一是依《律令》承罪,惜相关文献,不知承罪的具体情况;二是依官府规定罚交粮食甚至是“金”(西夏货币),并承诺“本心服”,这些严格的规定是买卖自愿、避免争端的有效手段。不过在本文看来,因为所规定的官府罚金基本等同甚至略高于成交总额,所以这个罚金在数量上又是过高的,基本上是杜绝了卖方翻悔的一切可能。又,绝大部分的契约显示,交易双方中,买方给卖方的价格都是低于市场价的。而个别契约还有欺诈买卖的嫌疑。因此虽然从法理上而言,黑水城土地买卖契约对官府罚金的规定是合乎现代法律精神的,然而其数额的巨大则显示对弱者不公的本质性。故而史金波先生认为这些措施是对卖地穷人的压榨和对仅卖方的约束,(42)其说法也并非没有道理。契约暗藏着部分不合理规定。敦煌文献中的契约文书,对翻悔情况,除“张月光博地契”对先悔人“罚麦贰拾驮入军粮,仍决杖卅”一个例外,其余几乎都要会罚先悔人牲畜、粮食、布匹等物充入不悔人,这是要求违约人对不悔人损失的经济补偿,是合乎法理和情理的。然黑水城土地买卖契约虽然也明确了先悔人依《律令》承责和罚麦、罚金等规定,而没有说明这些处罚归政府还是归不悔人。这至少可以说明黑水城地契文书的不严谨性。又,黑水城文献的地契文书中署名条款不见担保人之说,唯有见人是买卖双方都认可的中间人,并且契约并未规定见人需要对整个买卖负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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