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此同时,在当时的主流汉语报刊如《申报》中存在着大量外商在华企业发放股息、股利和官利的消息,然而按照严格的西方股份制企业组织制度,这些企业并不存在发放本土企业意义上的“官利”的合理性。那么在涉及外商在华企业的利润分配时,其股息、股利和官利的概念是否与本土企业相同呢?下面分别以银行业、棉纺业和公用事业三个代表性领域中的外商在华企业为例进行分析。 英资银行是当时外商在华银行中资历最厚、影响力最大的金融势力,以1853年成立于伦敦、1857年即在上海设立分行的麦加利银行为例(15),1926年3月19日的《申报》发布了“麦加利银行拟发股息”的消息: 麦加利银行拟发股息:文汇报云,麦加利银行董事会,拟发给去年下半年股息,年息一成四分,另红利每股六先令三便士,所得税在外,此外拨提职员养老准备金二万五千镑,房产准备金十二万五千镑,滚存下届二十万九千二百七十八镑四先令六便士,将提交股东会议决。(16) 同一天的《字林西报》亦刊载了同一条消息(17): Chartered Bank Dividend: The manager of the Chartered Bank of India, Australia and China has received from the head office in London the following telegram: At the approaching annual general meeting of the shareholders, the Directors will recommend that a dividend be declared for the past half year at the rate of 14 per cent. per annum and a bonus of 6s/3d per share free of income tax, that £ 25,000 be added to Officers' Superannuation Fund, £ 125,000 written off Premises Account, and that £ 209, 278. 4. 6 be carried forward. (18) 显然《申报》将英文“Dividend”译为“股息”,另外这种译法还出现在汇丰银行(19)和有利银行(The Mercantile Bank of India)(20)发放股息的报道中。汇丰银行、麦加利银行和有利银行主要服务于英国的殖民利益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并各有侧重,如麦加利银行经营一般商业银行业务,而以汇兑为主(21)。麦加利银行和有利银行总部均位于伦敦,上海为其海外分行;而汇丰银行则是为克服上述银行总部遥远、信息反馈不及时的弊病而设立的(22),主要由英德美中和波斯等国商人合股(后因他方退出而成为一家英商银行)(23),总部虽位于香港,但其公司制度是按照英国公司法组织的(24)。 以伦敦为代表的西欧是近代股份制企业的发源地,并无发放本土企业意义上官利的规定,如果将外商在华企业的股息等同于本土企业的官利,则与西方股份制企业的利润分配制度相悖。最重要的是,如上述《字林西报》所载麦加利银行发放股息的电报抬头所示,该电报是同时发给印度、澳大利亚和中国分行的,而印度和澳大利亚是英国的殖民地,承袭英国公司制度,分派官利同样显得不合逻辑。 如果上述英商银行的利润分配制度并不能完全代表近代西方股份制企业制度,那么近代代表美国在华金融势力的花旗银行股息分配,则有助于我们理解股息的确切含义。1921年9月25日的《申报》转译了“花旗银行将发股息”的消息:“半年股息,决照二分四厘年息(即百分之二十四)”(25),而之前一天的《字林西报》的“International Bank Dividend”条目下有“a semiannual dividend at the rate of 24 per cent.per annum has been declared,payable September 30,1921”(26)的表述。可见《申报》在涉及美商花旗银行利润分配时,同样将英文“Dividend”译为“股息”。花旗银行是总部位于纽约的当时美国最大的银行之一,是典型的西方股份制企业,如果将外商在华企业股息等同于本土企业官利,同样有悖于西方股份制企业的利润分配原则。 那么深受中国文化影响,近代以来奉行“脱亚入欧”政策的日本所开办的银行是否存在本土企业意义上的官利派发呢?本土企业的官利一般会在企业章程中有明确规定,如中国银行1915年、1918年、1922年、1928年章程均规定:“本行股利分为下列二种:甲官股照每年四厘正息;乙商股照每年七厘正息”(27),交通银行1907年奏定章程和1925年、1928年章程均规定股利常年六厘(28)。以日本对外汇兑业务最为发达的横滨正金银行为例,其章程(29)“决算与分红”部分涉及股东利益分配的第88、第90和第92三条中并无股息发放的内容(30),但在1926年3月31日《申报》刊载的“正金银行之营业状况”条目中却提到了派发股息:“正金银行报告,去年七月至十二月之半年中,获利一千四百八十万日金,股东派息一分二厘。”(31) 那么此次派发的股息是什么性质呢?1926年4月2日《字林西报》的“Yokohama Specie Bank”目下有“recommend a dividend at the rate of 12 per cent.per annum”(32)的记载,即派发折合年股息率12%的末期股息,《申报》这次同样将英文“Dividend”译为“股息”。横滨正金银行公司章程中并未涉及股息内容,但却在1926年上半年按照12%的年股息率派发了1925年下半年末期股息。因此将外商在华企业的股息等同于本土企业的官利,在横滨正金银行的例证中依然不成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