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科举制度的废除与新政的实施进一步推动了宣讲的制度化改革。1905年学部成立后,各省改“学政”为“提学使司”,府、州、县设立“劝学所”,作为地方教育的行政机关。按照1906年的《学部奏定各省劝学所章程》规定,劝学所一切事宜“均由地方官监督之”。在实行宣讲的条目中规定:“各属地方,一律设立宣讲所,遵照从前《宣讲圣谕广训章程》,延聘专员,随时宣讲。其村镇地方,亦应按集市日期,派员宣讲。一切章程规则统归劝学所总董经理而受地方官及巡警之监督。”此外,还制定了相应的宣讲规范:“1.宣讲应首重《圣谕广训》,凡遇宣讲《圣谕》之时,应肃立起敬,不得懈怠。2.忠君、尊孔、尚公、尚武、尚实五条谕旨为教育宗旨所在,宣讲时应反复推阐,按条讲说,其学部颁行宣讲各书及国民教育、修身、历史、地理、格致等浅近事理以迄白话新闻,概在宣讲之列,惟不得涉及政治,演说一切偏激之谈。3.宣讲员由劝学所总董延访,呈请地方官札派以师范毕业生及与师范生有同等之学力,确系品行端方者为合格,如一时难得其人,各地方小学堂教员亦可分任宣讲之责,不合以上资格者,概不派充。4.宣讲时,无论何人均准听讲,即衣冠褴褛者亦不宜拒绝,惟暂不准妇女听讲,以防弊端。5.宣讲时限日期得由劝学所总董随时酌定。6.宣讲员每星期宣讲事项,应备簿存记目录以备地方官及劝学所总董随时稽查。7.宣讲附在劝学所或借用儒学明伦堂及城乡地方公地,或赁用庙宇,或在通衢。8.凡宣讲时,巡警官得派明白事理之巡警员旁听,遇有妨碍治安之演说,可使之立时停讲。”[12]这八条规定是各地设立宣讲所的纲领和标准,影响巨大。不过,这一章程虽然规定的较为全面,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巡警事业开办不久,内地的巡警发展更不健全,多未接受正规学习和训练,整体素质不高,以其监督宣讲容易对宣讲者掣肘[13]。《学部奏定各省劝学所章程》和相应宣讲规范的颁布,宣告了宣讲所的成立,也标志着宣讲进入制度化和功能转变的新阶段。 同在1906年颁布的《学部奏定教育会章程》中,将地方士绅中热心教育者纳入教育会,作为辅助教育行政、联络学务公所和劝学所的组织。章程中也把开办宣讲所规定为教育会的职责,其第十一条《会中应举事务》中第七项提出:“择地开宣讲所宣讲《圣谕广训》并明定教育宗旨之上谕及原奏以正人心而厚风俗,他如破迷信、重卫生、改正猥鄙之戏曲歌谣等事均应随时注意设法劝戒,并可采用影灯油画之法以资观感。”[14]教育会与劝学所一样,负有设立宣讲所的责任。 1909年,宪政编查馆奏准《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通饬各省依《章程》举办。《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作为实施城镇乡地方自治的依据,其中在城镇乡自治事宜中将“本城镇之学务:中小学堂、蒙养院、教育会、劝学所、宣讲所、图书馆、阅报社,其他关于本城镇乡学务之事”列入城镇乡地方自治公所的自治范围[15]。至此,宣讲所与劝学所、教育会一并纳入了地方自治公所的管理范围,实际上是直接受地方政府的领导。到了这一时期,宣讲所事实上已经成为官方媒体,很多政令的推行都借助于宣讲所的宣传。 同年,“学部堂宪以强迫教育现在尚未实行,亟宜预先筹定办法……每村住户百家筹设小学一区,宣讲所一处。”[16]这一政令在清末尚处于设想阶段。 综合来看,劝学所、教育会与城镇乡地方自治公所都有开办宣讲所的职责,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着多家开办的情况,只是宣讲的内容有一定差异,由地方政府名义直接督办的多以宣讲自治为主,劝学所和教育会则更偏重于教育方面。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