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从参与式到共享式发展 相对于政府主导的扶贫模式,参与式扶贫模式确实有一些高效率的实践性技术环节。在S县,也有一些此类典型事例。2005年,某NGO在S县支持3个贫困村庄修公路,由该NGO的工作人员到相关的3个村委会召集农户推荐人员,成立理事会。在理事会中,明文规定村干部担任理事会成员的比例不能超过20%。由理事会讨论修路的具体设计,如路线、材质、劳动力数量及购买原材料。理事会决定,由村民投劳就地取材、用雷管炸石将之碎为石子。仅此一项,比通过市场购买碎石,就节约了近1/3的资金。被占地的农户主动表示可以降低占地赔偿,又节约了一大笔资金,以至于该项目以25万元的资金修通了近10公里碎石路,其造价远低于当年一般市场投标每公里7~8万元的预算。 不难看出,在充分发动贫困人口参与扶贫项目实施这一点上,参与式扶贫的理念具有很好的动员效果。但在上述3个村中的一个村,同样是该NGO的工作人员,在其第三村民小组的低保户名单产生过程中,便与“村两委”产生了纠纷。起因是有几个超生户因当地“政策”无法进入低保户范围,但NGO的工作人员认为,既然超生已成事实,且曾缴纳过超生罚款,就应一视同仁被划为低保户。将遵守计生政策作为贫困户申请低保的一个条件,本身是否合理或另当别论,但并非“村两委”所能决定的事情。村干部认为NGO插手村庄公务,关系一度紧张。在另一个村计划利用政府扶贫资金建一座小公路桥时,“村两委”意欲将桥建在靠近“村两委”办公楼的地方,但在该NGO动员村民代表干预的情况下,建桥的地点改在了通往小学的路口。“村两委”为此事也对该NGO意见颇大。此二例一正一反,说明NGO所坚持的参与式扶贫理念在具体实践中,对既有基层治理体系可能有补充、促进作用,也可能有固化的偏见。 即使不涉及“村两委”,单是参与式扶贫项目本身,在实践中也未必能如其理论所假设的那样,可以避免决策风险。原因在于,集体参与发展决策并不简单等同于正确发展道路。1998年,某NGO在S县开展农业扶贫项目,经过NGO工作人员深入贫困农户广泛征求意见,发现贫困户所能想到的致富方式主要是种养业,其中技术条件最成熟的是养猪。但因当地防疫技术跟不上,部分猪仔在饲养过程中因病死去,那些将猪养大的农户也因猪肉价格下跌而没赚到钱。同时,参与式扶贫模式在具体实施环节,尤其在其对政府主导模式质疑较多的项目实施招标环节,也同样面临风险。2008年,国际援助机构委托在S县参与式扶贫,实施一个外币无息贷款种植油茶的项目。该NGO的工作人员认为,参与幼苗供应招标的只有林业局下属的育苗基地,不符合多方参与的精神。S县林业局曾提出,在附近地区唯有此育苗基地有正规资质。于是,招标降低资质标准要求,另外3家私人育苗场参与竞标。私人老板给出的价格更低,但在两年后,部分农户发现自己所种植的并非油茶树苗,或所种虽为油茶,却病虫害严重,部分源于此前幼苗消毒处理未达标。 此外,参与式扶贫常批评政府主导扶贫模式存在官员个人挪用、贪污扶贫资源的现象,但种种迹象表明,参与式扶贫模式似也难以从根本上克服这个问题。这一领域并非没有此类丑闻发生,只是一般极少在公共媒体曝出来。例如,国内某NGO的一位扶贫协作者曾在S县做参与式扶贫,2005~2008年,该协作者在无任何其他兼职收入的情况下,就在贵阳市买了房、高级越野车,由此被多家国际援助机构列入黑名单,但无更有效的制约手段。 从以上几方面来看,参与式扶贫模式能否真正产生持续绩效,其关键似乎并不取决于参与式的动员、项目设定和实施,而取决于是否共享发展成果。否则,即使所有具体实施技术环节都符合参与式扶贫的标准,其结果只是养活了实施参与扶贫项目的NGO。贫困人群就不再是参与式扶贫的真正目标,而转为了其向国际援助机构申请资源的借口。 不可否认,参与式扶贫的基本技术是有用的,其部分理念也值得我国在扶贫过程中借鉴、吸收。在不少具体扶贫实施环节上,政府理应注意引导以参与式扶贫为主的NGO发挥作用。但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参与式扶贫绝非包治百病的“万能药”。从内在精神上说,一味强调“参与式”,倒不如强调“共享式”发展。前者只是形式,后者才是实质和目的。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