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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晶:清律“家人共盗”的法思想源流(5)

http://www.newdu.com 2018-09-25 《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 谢晶 参加讨论

     
    注释:
    ①瞿先生对中国传统社会父权的概括与阐释,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5页以下。
    ②蔡枢衡:《中国刑法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9页。
    ③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第64页以下,第193页以下。
    ④瞿、蔡二位先生的研究材料基本是历代正史及《刑案汇览》这一中央一级的司法案例汇编,而费先生的立论依据大多来自其身体力行之田野调查,因而对传统社会生活实况的体验可能更为真切。
    ⑤从严格的定义而言,本文涉及的“家长”、“尊长”、“长老”三个概念并不完全等同,大致而言,尊长是家长的上位概念,长老是尊长的上位概念,并由于在中国传统社会甚至“每一个年长的人都握有强制年幼的人的教化权力”(前引③,费孝通书,第67页),故从逻辑而推可知,本文所讨论的教化问题对三者而言原理一致,只是程度有别。
    ⑥有部分学者在研究中提及过相关问题,但限于篇幅及视角,均仅有简单介绍、一带而过,未有深入探究。参见孙向阳:《中国古代盗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43页以下;续晓梅:《传统法律中“罪家长”制度研究——以<大清律例>为视角》,《现代法学》2011年第1期,第43页以下;罗平:《清代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一些规定》,《法学》1987年第6期,第46页以下。
    ⑦参见[德]陶安:《中国传统法“共犯”概念的几则思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第47页以下;赵晓耕、孙倩:《中西刑法思想史中的共同犯罪问题探源》,《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1期,第63页以下;张光辉:《明代的首犯与从犯》,《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第54页以下。
    ⑧本门内律例文见(清)薛允升著述:《读例存疑重刊本》第二册,黄静嘉编校,台湾成文出版社1970年版,第119页以下。下文引用时不再注明出处。
    ⑨(清)沈之奇:《大清律辑注》上,怀效锋、李俊点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
    ⑩小注对此解释:“如尊长年八十以上及笃疾,于例不坐罪,即以共犯罪次长者当罪。”
    (11)吉同钧解释道:“妇人虽系尊长,而不能在外专制,故独坐男夫。”(清)吉同钧:《大清律例讲义·卷二名例律》,法部律学馆付印,光绪戊申本,第16页。
    (12)前引⑨,沈之奇书,第94页。
    (13)据沈之奇之说,“杀人曰贼,窃物曰盗。贼者害也,害及生民,故曰贼;盗则止于一身一家,一处一事而已”(前引⑨,沈之奇书,第543页)。因而正如薛允升言,《大清律例》“贼盗”篇中,“自首至妖言三条系贼,余皆盗也”(前引⑧,薛允升书,第555页)。因此,《大清律例》的“盗律”,即“贼盗”篇中除前三条(谋反大逆、谋叛、造妖书妖言)之外的其他律文。
    (14)戴炎辉先生将这一规则总结为:“亲属共同侵害他人法益的犯罪,原则上只坐尊长,但侵害个人法益(如殴伤杀、盗诈、恐吓及诬告等),则依首从论。故尊长独坐者,限于侵害国家法益之行政、民事犯的性质之犯罪。”但愚以为,传统律典及律学并无“法益”之概念,也很难将各类犯罪行为明确界定为侵犯了何种法益,故戴先生这一总结有未当之虞。参见戴炎辉:《中国法制史》,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41页。
    (15)参见(清)许梿、熊莪纂辑:《刑部比照加减成案》,何勤华等点校,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68页。
    (16)《大清律例》,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
    (17)参见内阁大库档案,登录号028892-001,台湾地区“中研院”藏。
    (18)前引⑧,薛允升书,第625页。
    (19)《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以下。
    (20)参见《宋刑统》,薛梅卿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4页以下。
    (21)参见《大明律》,怀效锋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
    (22)据薛允升言,“此正侵损于人之事”。前引⑧,薛允升书,第120页。
    (23)同上书,第600页,第664页以下。
    (24)军机处档折件,档案号025922;宫中档奏折—嘉庆朝,档案号404015650。均为台北故宫博物院藏。
    (25)前引⑧,薛允升书,第600页以下。
    (26)据嘉庆年间佚名所作《盗案论》载:“自雍正八年以来,所犯盗案,其盗犯之父与伯叔兄弟,是否同居,有无分赃、知情,俱应审明。”郭成伟、田涛点校:《明清公牍秘本五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21页。
    (27)前引⑧,薛允升书,第755页。
    (28)前引⑧,薛允升书,第755页。
    (29)同上书,第665页。
    (30)前引⑨,沈之奇书,第588页。
    (31)(汉)司马迁:《史记》第七册,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2230页。
    (32)前引(19),刘俊文点校书,第348页以下;前引(20),薛梅卿点校书,第304页以下;前引(21),怀效锋点校书,第134页以下;前引⑧,薛允升书,第555页以下。
    (33)参见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下册,商务出版社2011年版,第857页以下。
    (34)参见《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2页。
    (35)参见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8页。
    (36)关于连坐的思想渊源及儒法二家的相关争论,参见张国华:《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0页以下。
    (37)黄寿祺、张善文译注:《周易译注》上,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版,第215页,第35页。
    (38)(汉)班固撰,(唐)颜师古注:《汉书》二,中华书局1999年版,第1905页。
    (39)(晋)郭象注,(唐)成玄英疏:《庄子注疏》,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188页。
    (40)朱谦之:《老子校释》,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232页。
    (41)[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9页。
    (42)前引⑨,沈之奇书,第93页。
    (43)前引⑧,薛允升书,第600页,第665页。
    (44)(清)姚雨芗原纂、胡仰山增辑:《大清律例刑案新·纂集成·卷四名例律下》,同治十年(1871年)刻本,第3页。
    (45)杨伯峻译注:《论语译注》,中华书局2009年版,第208页。
    (46)前引⑧,薛允升书,第1015页。
    (47)相关理论可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王世洲等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7页以下。
    (48)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67页以下。张明楷对这一问题在本书最新版的论述,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02页。
    (49)前引⑨,沈之奇书,第584页。
    (50)参见前引⑧,薛允升书,第600页以下,第665页。
    (51)同上书,第665页。
    (5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彭盛译,当代世界出版社2008年版,第48页。
    (53)雍正十年(1732年),张大小等行强盗,其分居之叔父张智据即被免此责。内阁大库档案,登陆号016120-001,我国台湾地区“中研院”藏。
    (54)乾隆十八年(1753年),时任云南按察使的沈嘉征即言,此“所以为弥盗计者”。内阁大库档案,登录号023499-001,我国台湾地区“中研院”藏。
    (55)蒋礼鸿:《商君书锥指》,中华书局1986年版,第144页以下。西人贝卡利亚与法家有类似观点:“了解和掌握神圣法典的人越多,犯罪就越少。因为,对刑罚的无知和刑罚的捉摸不定,无疑会帮助欲亡强词夺理。”参见前引(41),贝卡利亚书,第15页。
    (56)(清)王先谦:《荀子集解》下,中华书局2013年版,第359页。
    (57)(汉)贾谊:《过秦论》,载(清)吴楚材、吴调侯选:《古文观止》上,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235页以下。
    (58)(汉)司马迁:《史记》一○,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3291页。
    (59)前引(45),杨伯峻译注书,第11页以下。
    (60)杨伯峻译注:《孟子译注》,中华书局2010年版,第283页。
    (61)(宋)朱熹:《四书章句集注》,中华书局2012年版,第375页。
    (62)不过,法家这一“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观点,却被后世事实上一定程度践行着,举其著例,如明太祖对《大诰》的大规模强制推行(前引(33),沈家本书,第875页以下;罗冬阳:《明太祖礼法之治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104页),以及明清律典的“讲读律令”律,要求官吏熟读律令、讲明律意,不得妄生异议、擅为更改,否则面临刑罚,而百工技艺诸色人等如能熟读讲解、通晓律意,则若犯过失及因人连累致罪,不问轻重,免罪一次。(明律原文见前引(21),怀效锋点校书,第36页。清律因于明,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修改。律文及修订过程参见前引⑧,薛允升书,第207页。唐律无此律,仅有一“制书官文书误辄改定”律,与明清本律第三节律意相类。参见前引(19),刘俊文点校书,第250页。当然,据律学家言,此律在明清时期实为具文。参见前引⑧,薛允升书,第805页;前引(33),沈家本书,第201页)。
    (63)宗白华:《中国现代美学名家文丛·宗白华卷》,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8页。
    (64)(汉)郑玄注,(唐)孔颖达疏:《礼记正义》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81页以下。
    (65)鲁迅:《赵延年木刻插图本狂人日记》,人民文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以下。
    (66)贺麟:《近代唯心论简释》,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231页。
    (67)霍韬晦:《从反传统到回归传统》,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1页,第94页。余英时先生指出,中国知识分子不是理智上的反儒家,而是在情感上敌视儒家,皆为情绪上的反儒,并非经过深思熟虑的分析。参见余英时:《现代儒学的回顾与展望》,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2年版,第78页。
    (68)前引(64),郑玄注书,第1387页,第1116页。
    (69)前引(60),杨伯峻译注书,第176页。
    (70)徐复观:《论艺术》,九州出版社2014年版,第5页。
    (71)参见朱光潜:《谈美》,漓江出版社2011年版,第80页以下。
    (72)前引(64),郑玄注书,第15页,第1页。荀子亦有类似表述:“水火有气而无生,草木有生而无知,禽兽有知而无义,人有气、有生、有知,亦且有义,故最为天下贵也。”(清)王先谦:《荀子集解》上,中华书局2013年版,第194页。楼宇烈先生对此说有阐释:“这里的‘无义’实际上指的是没有一种礼义,因为在中国古代,讲禽兽和人的区别,主要指禽兽没有礼义廉耻所确立的伦常关系。”楼宇烈:《中国的品格——楼宇烈讲中国文化》,当代中国出版社2007年版,第40页。
    (73)前引(60),杨伯峻译注书,第239页。
    (74)(明)王阳明:《传习录注疏》,邓艾明注,上海古籍出版社2012年版,第34页。
    (75)前引(61),朱熹书,第3页。王阳明不赞同此说,认为“亲”字仍应作“亲”解,“说‘新民’便觉偏了”,但仍承认“说‘亲民’便是兼教养意”。参见前引(74),王阳明书,第6页以下。
    (76)熊十力:《读经示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0页以下。
    (77)前引(74),王阳明书,第34页。
    (78)王国维:《<红楼梦>评论》,载王国维:《王国维文学论述三种》,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11页。
    (79)前引(45),杨伯峻译注书,第24页。
    (80)前引(74),王阳明书,第1页。
    (81)前引(45),杨伯峻译注书,第94页。
    (82)前引(61),朱熹书,第18页以下。
    (83)前引(60),杨伯峻译注书,第289页。
    (84)前引(74),王阳明书,第45页。
    (85)儒学被“官学化”之后,官方对儒学采取的是取其所需,用其所好的态度,这时候的儒学不再是自在的、独立的思想体系,而是掌握在官府手中、服务于特定政治目的的一种学说,具体些说就是要为捍卫君主专制和家天下的现实政治体制服务。参见苏亦工:《天下归仁:儒家文化与法》,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60页以下。
    (86)“孔子好像预感到这一点,他所以极力赞美狂狷而排斥乡愿。他自己也能超然于礼法之表追寻活泼的真实的丰富的人生。”宗白华:《宗白华美学与艺术文选》,河南文艺出版社2009年版,第151页。
    (87)前引(52),孟德斯鸠书,第119页。
    (88)陈寅恪:《王观堂先生挽词》,载《陈寅恪先生全集》下册,台湾里仁书局1979年版,第1441页。
    (89)贺麟:《文化与人生》,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39页。
    (90)(清)曹雪芹:《红楼梦》下,人民文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22页。
    (91)前引(72),王先谦书,中华书局2013年版,第450页。
    (92)前引(60),杨伯峻译注书,第148页。
    (93)张汝伦:《现代中国思想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页。
    (94)前引(89),贺麟书,第98页。
    (95)(南朝宋)刘义庆撰,(南朝梁)刘孝标注:《世说新语详解》,朱碧莲详解,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年版,第543页。
    (96)钱穆:《中国历史研究法》,九州出版社2012年版,第30页。
    (97)前引(37),黄寿祺等译注书,第116页。
    (98)徐复观:《儒家思想与现代社会》,九州出版社2014年版,第96页。
    (99)前引(45),杨伯峻译注书,第201页,第131页,第156页以下。
    (100)前引(38),班固撰书,1904页。
    (101)前引(45),杨伯峻译注书,第127页,第133页,第134页,第136页。
    (102)前引(61),朱熹书,第3页。王阳明不赞同此说,认为“亲”字仍应作“亲”解,“说‘新民’便觉偏了”,但仍承认“说‘亲民’便是兼教养意”。参见前引(74),王阳明书,第6页以下。
    (103)前引(76),熊十力书,第61页以下。
    (104)前引(61),朱熹书,第9页。
    (105)前引(45),杨伯峻译注书,第205页,第201页。
    (106)(清)吉同钧:《乐素堂文集》,闫晓君整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0页。
    (107)前引(40),朱谦之书,第14页,第232页。
    (108)前引(39),郭象注书,第471页以下。
    (109)前引(61),朱熹书,第10页。
    (110)前引(60),杨伯峻译注书,第148页。
    (111)此处指统治者事前的责任,亦即教化之责,而非事后的刑罚之责。儒法二家均不反对在事后用刑罚治盗,故被二家铸造的历代王朝律典一贯秉承“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施政方略,以清律为例,除了大量的“实体性”律例,《刑律·捕亡》中还有“程序性”的“盗贼捕限”律,对期限内不能捕获强窃盗的捕役、汛兵、捕盗官等分别治罪,还有详尽的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钦定大清会典》卷五十六,光绪乙亥刻本)。张伟仁先生对相关问题有长文做部分论述(参见张伟仁辑著:《清代法制研究》第一辑册一,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97页以下)。这些规则体现的基本是官员的责任,而非作为统治者的君主自己的责任。
    (112)前引⑧,薛允升书,第665页。
    (113)故苏亦工教授认为法制史上常讲的“法律儒家化”一词值得商榷,参见苏亦工:《明清律典与条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以下。
    (114)参见前引(98),徐复观书,第171页。
    (115)(明)黄宗羲:《明夷待访录》,段志强译注,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8页。
    (116)(清)谭嗣同:《仁学》,中华书局1958年版,第47页。
    本文原载于《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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