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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玲玲 贺金瑞:传统游牧社会治理体系研究——来自鄂托克的阐释(5)


    五、游牧团体社会的领主
    由于受阶级史观影响,学界曾经用阶级框架简单切分鄂托克内的领主与其属民的关系[29](275)。本文基于鄂托克相关史料的考证,认为在部落社会或团体社会,领主作为团体意志的代理人,在团体社会中充当着维护团体秩序和庇护属民的角色。
    1.领主是游牧经济秩序的维护者。14~17世纪,游牧社会的基本单位是鄂托克。它是由共同使用一块牧场的数量不等的阿寅勒集团组成的。牧场共有和牲畜私有是畜牧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前提[1](228~231)。这需要代表整个游牧团体的权威来合理筹划,以此对牧场、水草和牲畜做出合理调配。如西迁伏尔加河流域的土尔扈特部的决策机制扎尔固,其成员有八个,包括所属各鄂托克领主,掌管财务和判案的赛特,念经超度、负责教化的喇嘛,负责观天象、祭敖包的萨满等。每年春秋,都在汗的帐幕附近聚议牧场分配及其他事宜,再逐级下达给各鄂托克领主、宰桑和阿拉特们[30](69~71)。同时,对于扰乱游牧秩序的行为,领主要对其进行必要的惩罚。如清代阿拉善旗两件审判案例:某副苏木章京在本苏木内其他牧民的牧场附近打井,引起纠纷,最终由诺颜下谕判决,纠纷得解;两名二等侍卫因到诺颜指定牧场的范围之外放牧,“降级一定,责打五十鞭”[31](18)。
    除了对鄂托克内的水草资源做权威性的分配之外,领主还扮演着家长的角色。如布里亚特习惯法规定,丈夫去世,妻子须嫁其弟,若双方不愿意,经鄂托克赛特同意,可以离婚。同时,四十岁以下妇女,若与丈夫不和,征得丈夫同意,报给鄂托克赛特后,可以离婚[28](286~288)。再如,根据清末的喀尔喀地区有关债务问题的规定,同一鄂托克之人,未经鄂托克达鲁嘎批准之债务,不得起诉。在锡林郭勒,属民向旅蒙商人赊购货物,应事先禀告诺颜交验,归还时亦须交验,否则,罚五岁马一匹。之所以如此规定,是由于“商人讨债全凭账簿,而蒙人(蒙古人)全凭记忆,因数目不清而涉讼之事亦多”[23](1099~1101)。鄂托克诺颜此举是为了避免属民利益被旅蒙商人过多盘剥,具有维持社会秩序的作用。
    2.违背团体意志将失去领主资格。所有游牧者必须加入一定的鄂托克,受领主的役使和保护,外来者加入其中需要缴纳一定的费用。同时,如果领主违背团体利益,则会失去领主资格。在游牧社会,领主是团体权威的代理人,其言行需与团体利益相一致。《译语》记述小王子⑤之所以能凝聚麾众为其所用,全赖其与下属“共甘苦,利害同”。清代设旗以后,鄂托克组织被保留在旗内。旗和旗内的各级领主仍扮演着团体权威代理人的角色。如嘉庆十六年(1811年),阿拉善遭遇荒歉,阿拉善亲王玛哈巴拉请求清廷借拨粮食,以其年俸抵偿[32](18)。另一方面,如果领主违背了团体意志或侵害属民利益,便会失去团体权威代理人的资格。《卫拉特法典》规定:“平时,人们要听宰桑的话而行。如果宰桑不听从众诺颜的正确领导而歪行,不要听他的话。”[20](150)布鲁特部也有类似规定:“布鲁特分东西二部,每部落之首领无额数,以曾经出力者为之,亦父子相继,有罪则除。”[33](2~3)一件道光十四年(1834年)阿拉善旗的判决显示,某十户长因欺压牧民而被“革除顶戴”[32](18)。东部蒙郭勒津部领主赞巴拉诺尔赞王公因重赋、挑选美女、乱垦牧场等行经遭到各家族连体组织的联合反对,终被撤职[34](30~32)。
    上述领主与其属民的关系,并非简单的阶级框架可以涵盖。从文化人类学角度来说,特定的生产生活方式要求人们结成特定的社会组织,同环境获取资源,以此维持生存。农耕社会建立在自给自足的相对独立的小农经济基础之上,因而,人与人之间结成了以个体为中心、向周围一波一波推出去的水波状的关系网络,从而形成以亲疏远近并由人我势力大小调节的差序格局。与农耕社会不同,游牧经济的特征要求牧人们结成团体,一切生产生活需要在团体内做出有效安排,由此游牧社会采取了团体格局。对于游牧社会来说,一切道德观念、行为规范、宗教信仰等都是基于团体格局产生的,它支撑着游牧社会的有效运转。 (责任编辑:adm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