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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国公法》的几个问题(5)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 张用心 参加讨论

首先,内容的增删。《译者序》说:“我认为删去某些冗长的讨论(例如有关惠顿担任驻普鲁士宫廷公使时的住宅的豁免权)以及各式各样不重要的细节(例如有关莱茵河、圣劳伦斯河和密西西比河航行的规定)是合适的。有时候,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细节,我作了一点压缩;而在另外一些地方,为了说清楚,我又作了某种程度的扩写。”《凡例》则云:“译者惟精义是求,未敢旁参己意,原书所有条例无不尽录,但引证繁冗之处,少有删减者。”
    丁韪良有时候的确会增加一两句原著所没有的话,但《译者序》所说的扩写,实际上并不存在。《凡例》说少有删减,实际情形是大幅度删减。《国际法原理》1855年第6版正文部分即有625页,总计大约有25万英文单字,而《万国公法》只有大约八万余汉字,即使考虑到古代汉语的简洁,也不成比例。从这个角度,丁韪良删而未译的内容是相当多的。但删而未译的内容,大多也确实如他所言,乃“引证繁冗之处”。在丁韪良看来,无论是增是删,都是为了中国读者阅读和理解方便,增删的内容并没有什么特别的意义。不过,惠顿本人的前言(包括写于1836年的“第1版广告”、写于1845年的“第3版前言”、写于1847年的“1848年版前言”,1855年的第6版均有刊载),篇幅并不算大,但对于阅读和理解应该有不可替代的价值,没有将之翻译为中文,可以算是丁韪良的失误。
    其次,关于翻译中“信”、“达”、“雅”三原则的运用,《译者序》说:“在文体的选择方面,我的目标是清楚而非优美,尽管在需要充分考虑准确的时候总是牺牲清楚和优美。所以,由于过于忠于原文,对本地读者似乎有所妨碍;但这个缺点得到了充分的弥补,因为翻译者没有抛弃原文自行其是。”徐中约认为,丁韪良的工作并不能算作是严格的翻译,对于长句子他往往采取意译,这样的情况通篇皆是,好在原文的基本含义并未丢失。(注:参见Wilson,George Grafton.Henry Wheaton and International Law,The Classics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9,Oxford:Clarendon Press & London:Humphrey Milford,1936,P129-131。)这一结论是可取的。
    最后,关于专业名词的翻译。丁韪良下了很大的工夫,所以他在《译者序》中十分自负地说:“那些非常熟悉中文的人,能够理解我所面对的由于语言结构及专业名词的要求所产生的困难;如果他们能够完成同样艰难的任务且少有缺陷,我会乐于听从他们对于我的工作所作的批评。”
    在国际法专业名词的汉译方面,《万国公法》确实有开创性的贡献,当然也存在许多的不足。这方面已经有很多研究。徐中约在他的著作中以“原词”、“丁译”与“今译”三项列表说明,并特别指出,“主权”一词的译法沿用至今,是比较好的一个例子。丘宏达研究中国国际法名词的由来,即围绕《万国公法》等书讨论,分旧有名词、新创名词与翻译得不好或未翻译的名词三方面进行说明。张嘉宁的论文则对《万国公法》的汉译与日译进行比较分析。但最近几年发表的论文和著作,并没有很好地吸取已有的研究成果。例如,《万国公法》第一卷第一章《释义明源》,原著题为“国际法的定义、渊源及主体”,译著将“渊源(source)”有时译为“源流”,有时译为“原”、“本原”;而“主体(subject)”则没有翻译。丘宏达已指出,“主体”一词是20世纪初年从日本引入,为中国国际法名词受日本影响的一个主要例证。而何勤华的论文却不加分析地说《万国公法》涉及国际法的主体、渊源云云。王健的著作以梳理学术史为志向、以“晚清西方法的输入与法律新词”为主题,《万国公法》自然是其考察的重点,但对徐、丘、张等人的研究成果,不仅在正文及注释中只字不提,也不列入全书的参考文献目录。
    最重要的一个国际法专业名词是“国际法”本身,关于丁韪良的汉译,相关的研究均有涉及,但由于没有认真对照原著,以致说明未周、解释不清。
    先从原著说起。《国际法原理》1846年第3版的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二节题为《“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一词替代“万国法(Law of Nations)”》,只有一段话,大意谓:此项法律一直被通称为“万国法”(拉丁文jus gentium、法文droit des gens、英文law of nations);苏世(Zouch)首次引入一个更精确的拉丁文词“国家之间的法(ius inter gentes)”更为合适地表达此项法律的真实范围和对象,随后达格梭(D'Aguesseau)提出相应的法文词(ledroit entxe les gens),边沁(Bentham)提出相应的英文词(international law);现在“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droit international)一词已经在英文和法文中站稳脚根,在与这门学科相关的所有讨论中使用。而在1855年的第6版中不再有这样一节,但同样内容的一段话出现在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节中,只是在末尾加了一句“我们不能同意赫夫特尔这样描述它们”。不过,丁韪良并没有翻译这段话。这段话确实难以翻译,但不翻译它的原因也许不仅限于此。
    前面已经提到,这一节专门讨论德国学者赫夫特尔的国际法体系。在赫夫特尔看来,罗马法学家所使用的“jus gentium”不仅适用于调节国家之间的相互关系,也涉及个人的权利义务,它包括两个分支:其一,一般的人权及为主权国家所认可的外国人的私权;其二,国家之间的直接关系。赫夫特尔指出,在近代世界中,后一分支独自领受了“万国法”的名称,但为了与一国的内部公法区分,应称作外部公法更为正确;而前者已经与国内法混合但没有失去其本色,通常是在国际私法名下处理。(注:“jus gentium”或者译为“万民法”,或者译为“万国法”,要视其所表达的实际含义而定。)
    赫夫特尔不认同“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droit international)这个词,认为它并没有充分表达罗马法学家“jus gentium”的理念。在他看来,“jus gentium”是人类共有的法,无人能够拒绝承认,所有的人和国家都可以要求它的保护。无论在哪里存在一个社会,就一定存在一个对其所有成员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赫夫特尔认为这是无可争辩的原则,因此他推论,对许多国家组成的大社会而言,一定也存在一个类似的法。
    而惠顿不同意赫夫特尔这样的看法,为此他一一引述格老秀斯(Grotius)、宾克舒克(Bynkershoek)、莱布尼茨(Leibniz)、孟德斯鸠(Montesquieu)等人的论断,说明并不存在一个对世界上所有国家都普遍适用的万国法。(注:刘禾因为惠顿引述赫夫特尔的观点就判定,惠顿的人权概念来自赫夫特尔;进而断言,人权(丁韪良译为“世人自然之权”)这个概念是作为一个国际法术语首度引入中国的。显然失之草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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