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租佃和雇佣劳动在苏联二十年代是一个极为普遍的现象。专门研究苏联农村社会经济关系的专家B·п·达尼洛夫在《农业集体化前苏联农民社会经济关系的性质》一书中说:“半数以上的农户参与了租用和出租生产资料,大致相同数量的农户参与了劳动力的买卖,约三分之一的农户参与了土地的租佃。”①由于这个问题对苏联农村整个的社会经济关系和阶级关系的变迁,甚至和苏联社会的发展有一定的影响,所以近年来一直是苏联史学家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 一、土地租佃和雇佣劳动的来龙去脉 新经济政策开始实施时,苏维埃俄国的农业面临四个极为严重的问题。一是全国各地区农业生产资料(土地除外,下同)严重不足,此时约四分之一以上的农户没有耕畜,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农户只有一头耕畜。②由于缺少最必需的生产资料,大量力量单薄的农户无法维持最简单的再生产,不得不把自己的份地出租,参加到城市失业者的队伍里去。二是农村中出现了大量的“闲散劳动力”。据博卡列夫计算,这一时期,拥有二俄亩土地的农户平均每户有零点三至一点六的多余劳动力。拥有二至八俄亩的农户有一点一至二点六的多余劳动力。拥有八至十六俄亩的农户有零点四至四点三的多余劳动力。拥有十六俄亩以上的农户有零点九至二点九的多余劳动力。③这些“闲散劳动力”大批涌向城市,促使农村因劳动力的流失,大量的土地无人耕种。一九二一年和一九二○年相比,几个主要农业区的各种作物播种面积都下降。例如中央黑土区减少三六五○千俄亩,北高加索地区减少五一八点四千俄亩,西伯利亚地区减少一三九六点八千俄亩,草原地区减少一五八○点七千俄亩。④三是土地频繁重分使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感到极不稳定。土地的重分不仅在时间上频繁,而且重分的土地面积也很大。仅在俄罗斯联邦就有八千五百万公顷土地重分,约占全部农业用地二万五千七百万公顷土地的百分之三十三。⑤四是由于粮食的严重缺乏,国家向农村要的是粮食,因此农民只能生产粮食、交售粮食,粮食以外的经济作物的经营,副业、尤其是手工业和商业活动则被习惯地视为非法。农民经济参与市场活动的程度大大小于一九一四年以前俄罗斯帝国的农业经济。 由此可见,用粮食税代替余粮征集未能完全解决农业的恢复和发展问题。面对农业的迫切问题,还需要有新的解决办法。而列宁主持制定的新经济政策的实质,就在于要通过减轻农民的负担,为他们经营农业提供新的可能性,以便在调整土地关系的基础上,使个体农民经济得到长足的发展,从而促使整个农业的恢复和发展。 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于一九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即在颁布以粮食税代替余粮征集制法令的第三天,就通过决议,要保证农民能正确和稳定地使用土地。一九二一年十二月十九一二十二日的俄共(布)第十一次全国代表会议制定了新形势下土地政策的指导原则:在国内市场正在形成和货币交换获得发展的条件下,“如果苏维埃政权在国民经济工作中仍然采取前一时期在内战激烈时代的特殊条件下所不得不采取的那些方法,那就会犯极大的错误”⑥。同月二十三-二十八日召开的第九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农业问题的决议,这一决议强调:“在毫不动摇地保持土地国有化的基础上,巩固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并给农村居民以选择土地使用形式的自由,以保证农民得以正确经营和发展所必需的条件”⑦。为进行这项工作,大会委托农业人民委员部制定土地法典。 在制定土地法典期间,农村中自发调整土地关系的事情不断发生,出租土地和使用雇佣劳动的现象获得了新的发展。对此,党和政府的相当多的工作人员感到无法理解,同时又无法可循。为此,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于一九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举行第九届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土地劳动使用法》。这一法令首次明确规定,准予土地的劳动出租(土地使用权的临时转让)和在劳动农户中辅助性地使用雇佣劳动,并且将之和准予农民有自由选择土地使用形式的问题联系在一起。 关于土地的劳动出租,《土地劳动使用法》规定:“对于因自然灾害(歉收、火灾、牲畜倒毙等)或劳动力(因死亡、临时出去干活挣钱、应征入伍、被选举担任苏维埃和社会职务等)不足或减少而暂时受到削弱的劳动农户,准予出租全部或部分土地,收取货币、产品或者其它形式的报酬作租金”,“出租期限不得多于在承租地上实施一个轮作期所需要的时间,在缺少有规律的轮作期的情况下--期限不得多于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六年。这一法令强调指出:“出租只允许是劳动的:根据出租合同归其使用的土地数量,谁也不能多于他在份地之外能够以自己农户的力量来耕种的土地数”。法令还严格规定:“承租人有责任如同勤劳和谨慎的主人一样在承租地上经营。并无权把土地转租给其他人”。⑧ 关于雇佣劳动问题,《土地劳动使用法》明文指出:“农户以自己的劳动力或者农具不能及时完成必需的农活时,准予在劳动农户中使用辅助性雇佣劳动”,条件是使用雇佣劳动的农户的“所有有劳动能力的成员要和雇佣工人在其农户中平等地劳动”。对雇工期限,法令规定:“在地少的地区,完全准予暂时受到削弱的农户(即允许出租土地的农户)在其力量单薄的时期内使用雇佣劳动,而其他农户只能在个别季节,即当农户以自己的劳动力不能应付某些农活(割草、收获庄稼等)时。而在地多的地区,以及分户和迁居到新地方组织农户时,准予使用雇佣劳动,规模以能最快地耕种和最充分地利用全部农业耕地的需要为准”。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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