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大革命前的圈地 由于地形和气候的多样性,以及历史上南方型和北方型农业文明的交汇,法国中世纪的农业制度是多样而又复杂的。大体上可以以卢瓦尔河为界分为南北两个部分:北方的农业制度以长条开放地和三圃制为特征;南方则以不规则开放地和二圃制为特征。除此之外,还存在圈围地型农业制度。 圈围地型农村的耕地,由树篱或围墙分隔成棋盘格状。在一般情况下,其公共荒地供村民集体享用,牧草地在第一次收割后也对全村开放,但其耕地却被圈围起来,在休耕期间也仅限于土地主人的牲畜放牧。这同开放地型地区有着明显区别;在开放地型地区,休耕地和收获后茬地是要供公共放牧的。 圈围地型地区的地理特征是多山、土壤贫瘠和人口稀少, 并拥有大片可供公共放牧的公地,因此,只占土地总面积很小比率的常耕地就不一定必须用来供公共放牧了。可见,它不是法国农业制度的主要类型,而且,它也没有在根本上排除农村公社的共耕共有制,仅仅施加一定程度的限制而已⑩。 法国中世纪的圈地活动是以局部和零星的方式进行的。这种活动可以归纳为三方面内容,即耕地的圈围、牧草地的禁牧和公地的侵占。 耕地的圈围主要集中于个别地区,即普罗旺斯和诺曼底。在普罗旺斯,自十三世纪服装业发展起来以后,就开始了商业牧羊人同定居农民间的长期斗争。上山游牧归来的畜群需要秋收后的茬地供公共放牧,而种植谷物、葡萄和橄榄的农民则要求圈围耕地以免遭受畜群的蹂躏。斗争的结局是,到旧制度末期时,大部分耕地被圈围起来了。这里的圈地虽然带有个人私有的倾向,但不是持有地的合并,也不是农艺技术的改进,因而没有改变农村古老的结构。 真正英国式的圈地是在诺曼底进行的。在这里肥沃的平原上,自十三世纪起就有在休耕地上播种(所谓“偷耕”)的习惯,加上诺曼底公国实施有利于进行圈地活动的统一法律,使公共放牧权早就被限于未圈围地和较短的季节;从十六世纪起,富有的土地所有主加速兼并土地,又使圈地活动形成较大的规模。到十八世纪中叶,由于圈地的发展,这里农业的发达程度显著超过保持共耕习惯的法兰西岛和洛林地区。 牧草地的主人一般是领主和大土地所有者之类的权势人物。他们都反对在牧草地上第一次收割后的公共放牧习惯。再生草本来是可以收割来供过冬饲料或高价出卖的;在因天气变化无常而头茬草生长不佳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官吏和法庭总是袒护地主的利益,但农民和村社常常为维护习惯的公共放牧权而斗争。斗争双方的力量因地而异,总趋势是在牧草地上的公共放牧权逐渐消失,虽然很缓慢。 公地一直是归村社集体使用的,但它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却从来没有明确过;领主和农村公社都认为自己拥有所有权,双方常常发生争执。对公地的侵占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领主利用其封建权利实行赤裸裸的非法掠夺;二是以比较合法的方式进行,或者是富裕农民以低价租借,或者是领主以“三分法”进行分割,领主得三分之一;三是负债的农村公社出卖公地。对公地的侵占从十六世纪起越来越严重。国家政权起初持反对态度,因为村社是国家税收和兵员的来源;1560年奥尔良法令剥夺了领主在涉及公地诉讼中的最终裁判权,此后又颁布一系列法令禁止分割、出卖和侵占公地。但1669年国家政权不得不有条件地承认了“三分权”; 1677 年和1702年的文告又宣称,只要向国王补交近三十年的税收,公地占有者即可继续保有之。这些还都只是一些权宜措施。 到了十八世纪下半叶,英国的圈地运动已经进入第二次高潮,农业革命的潮流呈现汹涌澎湃之势。与此同时,法国也出现了一个样的农学派,他们对休耕、公共放牧和公地制度发动了猛烈进攻。加之,人口增长的压力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也迫使政府重新考虑农业政策。这样,就出现了一场颇具规模而又为时短暂的圈地活动高潮。 这场圈地活动高潮是以国家政权机关颁发法令的方式掀起的。由于法国在旧制度下从来没有完全统一过,所以国家制定的立法措施得视各地之具体情形分别颁发;它们也涉及圈围耕地、限制公共放牧和分割公地等方面(11)。这次圈地活动遇到了来自各方面的巨大阻力,特别是出于对传统的崇拜和对农民暴动的恐惧,不久就嘎然而止了。它始终没有象在英国那样颁布过总的圈地法令。当然也就不可能取得象英国议会圈地那样的效果。 关于旧制度时圈地活动的结果,我们应当指出,其总的趋势是公地的分割一般有利于领主;也有相当数量的荒地被开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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