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随着庶族地主土地所有制和租佃契约关系的发展,农民对地主人身依附关系的松弛,因而地主对农民实行强制的权力,便不得不从土地中分离出来,转到国家手中。于是,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便日益强化起来。 早在南北朝末年,占支配地位的世族地主土地所有制便开始瓦解,士族门阀的势力也随之式微。加以隋唐统治者的有意摧抑,其势愈益不振;特别是经过隋末、唐末两次农民大起义洪流的荡涤,到了宋代,更是彻底崩溃,成了历史的陈迹。王明清在其所著《挥麈后录》中所说的“唐朝崔、卢、李、郑及城南韦、杜二家,蝉联珪组,世为显著,至本朝绝无闻人”,正是这一情况的真实写照。随着世族地主所有制的瓦解,庶族地主土地所有制与商品贷币经济都日益发展起来。土地作为商品投入市场,买卖更加频繁。这样,作为单个的庶族地主来说,很难长期稳定,长期保持其优势。与此相适应的,就是租佃契约关系的逐渐普遍,农民对地主的依附关系不断松弛。这种情况,宋代表现得相当明显。元朝统治时期,生产关系在原有的基础上倒退了。不少王公贵族、达官显宦、高级僧侣成了封建领主,实质上是农奴的驱丁、驱口以及奴隶比较广泛地用于手工业和农业生产,农民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强化了。然而,历史是不会倒退的,经济的发展总是要无情地为自己开辟前进的道路。元末农民大起义爆发了。其结果:“江南北巨姓右族,不死沟壑,则奔窜散处”(贝琼:《清江集》卷八),“往年大姓家,存者无八九”(李继本:《一山文集》卷1《送李顺文》),“巨姓右族”遭到了极其沉重的打击。另外,生产者的地位也发生了变化。奴婢大部分获得了自由(《纪录汇编》卷之十一《皇朝本纪》:洪武五年诏:“先时兵乱,所在居所,或转他方,为人奴役,至是悉放从良,不许拘留。”又《明史·太祖本纪二》五年五月诏曰:“诸遭乱为人奴隶者,复为民。”又《国榷》卷五,五年五月诏曰:“曩时兵乱民散,因为人家奴者,诏书到日,即放为良民。”各书所说不一,其实都是指奴隶。又《明律》卷第四,《户律一》“立嫡子违法”条载:“若良民主家存养奴婢者,杖一百,即放从良。”则释放奴隶从良,又不尽以兵乱时为限)。驱丁、驱口的名称,不再见于记载。南方的佃户也多数成为国家的“编户齐民”,从而改善了自己的境遇。明朝初年,部分农民是国家的佃农(《明史·食货志》载:“弘治十五年,天下土田止四百二十二万八千五十八顷,官田视民田得七之一。”明初两者的比例当与此相似,可见国家的佃农是不少的),部分是自耕农,其余佃种地主土地的,普遍实行租佃契约关系。佃农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松弛了。从“佃户见佃主,不论齿序,并行以少事长之礼;若亲属不拘主佃,止行亲属礼。”(《明律》卷第十二,《礼律二》)以及“以佃人充夫,而田主出米一石资其用”(《明史·食货志二·赋役》)等规定可以得到证明。 农民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的松弛是历史的进步。可是,封建生产关系的特点之一就是地主必须把农民固着在土地上,必须实行超经济的强制。马克思在《资本论》里说:“直接生产者还占有自己的生产资料,即他实现自己的劳动和生产自己的生活资料所必需的物质的劳动条件;他独立地经营他的农业和与农业结合在一起的农村家庭工业。……在这些条件下,要能够为名义上的地主从小农身上榨取剩余劳动,就只有通过超经济的强制,而不管这种强制是采取什么形式。”与奴隶制经济相区别,“这里必须有人身的依附关系,必须有不管什么程度的人身不自由和人身作为土地的附属物对土地的依附,必须有真正的依附农奴制度。”(《资本论》第三卷,第890-891页)既然对农民的超经济强制是十分必要的,可是在地主土地所有制和租佃契约关系普遍发展的情况下,在商品货币经济日益繁荣的情况下,作为单个的地主来说,其经济地位是很不稳固的,即使是大地主,他们占有土地的世袭性和牢固性也已极大地削弱。因此,他们尽管还在一定程度上保持着对农民的强制,但却缺乏足够的权力(行政的、军事的)对农民实行极为牢固的强制,于是就必须形成一个统一、集中的权力来保护现存的经济关系,也就是强制农民为地主阶级及其国家提供地租、赋税和徭役。朱元璋的下述谈话,颇能说明问题。他说:“方今富豪之家、中等之家、下等之家,富者富安,中者中安,下者下安。……虽笃废残疾,富有家资,除依(应)差税外,本身生不能捍本家之患灾,其凶顽之徒孰敢称名道姓而盗取,云何?盖君礼法之所治也。礼,人伦之正,民间安分守礼者多;法,治奸绳顽。二者并举,遍行天下,人民大安。”(《大诰·民知报获福第四十一》)又说:“汝等居田里安享富税者,汝知之乎?古人有言:‘民生有欲,无主乃乱。’使天下一日无主,则强凌弱、众暴寡,富者不得自安,贫者不得自存矣。”(《明太祖洪武实录》卷49)为了实现对农民的强制,朱元璋还采取了一些具体措施。其中,里甲制度和赋役黄册的编制,无疑起着重要的作用。通过它,明王朝把农民牢牢地固着在土地上,忍受着地主阶级的剥削和奴役。此外,明朝政府还规定,各种人户的版籍不准随便变更。“凡军、民、驿、灶、医、卜、工,乐诸色人户,并以籍为定。若诈冒脱免,避重就轻者,杖八十。其官司妄准脱免及变乱版籍者,罪同。”(《明律》卷第四,户律一,户役,“人户以籍为定”)如不附籍,或将他人隐蔽在户不报,以及隐漏自己成丁人口者,都将分别治罪,然后“附籍当差”(《明律》卷第四,户律一,户役,“脱漏户口”)。人民迁徙往来的自由也几乎全被剥夺。“若军民出百里之外不给引者,军以逃军论,民以私度关津论。”(《明律》卷第十五,《兵律二》)“农业者不出一里之间,朝出暮入,作息之道互知焉”,“凡民邻里,互相知丁,互知业务,具在里甲,州、县、府务必周知,市村绝不许有逸夫。”“见诏仍有逸夫……捕获到官,逸夫处死,里甲四邻,化外之迁,的不虚示。”(《大诰续编·互知丁业第三》)所有这些,都是封建国家对农民的严重的人身强制,它明白无误地表明明朝政府承担着地主阶级对农民实行超经济强制的社会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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