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晚清招商局企业制度的内在矛盾(2)
3.督办与商总 公司法规定,在股份制企业中,股东大会是权力机构,由于股份分散,股东众多,为提高营运效率,股东大会选出代表其意旨的董事,组成董事会,推荐董事长。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长是其法定代表人。董事会聘请经理负责日常经营,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聘请经理以下公司管理人员。以上可看出,股份制企业权力路线源于资本。近代招商局虽为股份制企业,但其权力路线却源于官权和资本两个方面,且官权在其中起着决定性作用。这种权力路线的双重性决定了招商局权力机构组织的双重性,一是官委督办(1873-1885年为总办)、会办、邦办,一是资本所有者股东推选出的商总商董。前者是招商局权力机构中心,决策系统,它决定着招商局营运方向和方式。 督办是招商局权力主宰,其权力源于官府,具体讲源于李鸿章。由于招商局成立时,晚清缺乏市场经济条件下股份制规范运作的法律保障,官督就起着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规范的作用。督办成为官府在招商局的代表,权力的化身。“招商局由李鸿章奏设,局务应由李鸿章主政专辖”(注:《洋务运动》(六),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第68页。),但北洋大臣李鸿章“只当握其大纲,岂能亲躬细故?”因此,“应奏派大员一人认真督办,用人理财悉听调度,专其责成,课其成效”(注:《海关贸易报告》1873年(天津),转引自张后铨:《招商局史》,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88,第135页。)。 招商局商总商董从其选举程式来看,是符合股份制的组织章程的。朱其昂在招商局条规中规定:“有能代本局招商至三百股者,准充局董。”(注:聂宝璋:《中国近代航运史资料》第一辑(下册),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83,第775-776页。)在唐廷枢拟定的14条局规中规定的商董、商总的选举方式较为具体,也较有代表性。“选举董事,每百股举一商董,于众董之中推一总董,分派总局各局办事,以三年为期,期满之日,公认或请留或另举,仍由总局将各董职衔姓名、年岁、籍贯开单禀请关宪转详大宪存查”。“商董若不称职,许商总禀请大宪裁撤,另行选举,商总若不胜任,亦应由商董联名禀请更换。”(注:《交通史航政篇》第1册,第143~144页。 )盛宣怀就任督办后仍继承了其前任的商总商董由股东选定的规定。 招商局商总商董虽在组织选举形式上符合股份制运作,但商总商董不能起着股份制企业中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作用,仅起着总经理作用,负责具体经营管理和聘任中下层管理人员。“总局分局栈房司事人等,由商总商董挑选精明强干朴实老诚之人,查明来历,取其保结,方可任用;设有差池,惟该董原保是问,其轮船之主,大伙、铁匠、司事、水手人等,归总局选用,仍须查明来历,取其保结,毋得徇情”(注:《交通史航政篇》第1册,第143~144页。),“各分局负责人, 皆称董事”。这种产权与经营权相统一是符合中国传统小生产经营习惯的。所有者终极产权受到官府的横加干涉,并被剥夺,这在封建经济占统治地位的条件下,也是能够接受的。 在招商局这种双重权力机构中,督办最终起着决定作用。在盛宣怀就任督办时,李鸿章曾委托商总严潆、唐德熙“认真办事,仍遇事禀商该局督办,主持一切,勿稍妄为举动”(注:聂宝璋:《中国近代航运史资料》第一辑(下册),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83,第872-873页。)。 股东选出的商总商董有时也参与招商局领导决策,但由于商总商董本人也是由督办决定的,那么代表股东意志的商总商董的决策权就不能得到真正的贯彻,他们只能唯官府意志是从,股东权力无法得到保障。唐廷枢总办招商局时制定的《局规十四条》规定“商董若不称职,许商总禀请大宪裁撤,另行选举”。“商总若不胜任,亦应由各商董联名禀请更换”。按其规定,股东只有选举权,而无任免权。股东权力从逻辑上讲毫无保障可言。如果商总商董不代表股东意志,为了自己升迁或为维护李鸿章私利而损害股东利益,即使股东有意更换,倘若大宪不准,也只能望洋兴叹。因此,股东选出的商总最终也不能对股东真正负责。 招商局督办由官府决定任免,他当然不会对股东负责,但执掌着相当于现代股份制企业中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权力。股东选出的商董商总仅起着现代股份制企业中经理的作用。在这种双重权力运行路线中,督办这一权力路线,源于官府,源于政治强权,起着法制社会中法律的作用,随着封建政权解体,法治社会建立,这一权力为法律规范所取代,政府不能直接干涉企业经营,企业自主权得以实现,股份制经济得以步入正轨;商总这一权力路线源于资本,由股东享有经营权,随着市场经济秩序建立,资本这一权力渊源,其所有者就充分行使权力主体作用,企业制剩余索取权也就由股东分享,督办商总的权力便合二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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