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边疆民族政策 清代边疆地区是各个民族聚居的地区,对各个民族的统治政策是边疆政策的最重要部分。我们称之为边疆民族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边疆地区对各民族实行多种形式的管理制度。 东北地区居住着众多的民族,各个地区各个民族的管理制度都不相同。共有四种形式:八旗制以统辖八旗兵民,州县制以统辖汉人民户,姓长制以统辖吉林边民,盟旗制以统辖东蒙蒙民。 蒙古地区是蒙古民族的聚居区,清朝实行盟旗制度进行管理。 新疆地区地域广阔,民族众多,境内有维吾尔、汉、满、回、哈萨克、布鲁特、锡伯、索伦、蒙古等民族。清朝根据各个聚居区的民族分布情况实行了多种制度:汉族聚居区实行郡县制;维吾尔族聚居区实行伯克制;游牧的哈萨克、布鲁特、蒙古诸部及哈密、吐鲁番维吾尔人实行札萨克制。 西藏地区实行地方政府的行政管理制度,川、青、甘、滇藏区实行土司制度。 西南多民族聚居区实行土司制度。 东南台湾与海南岛的行政管理实行郡县制。 上述在边疆地区的多种政治管理制度中,除了与内地相同的郡县制以外,盟旗制度、札萨克制度、伯克制度、土司制度及西藏地区的地方行政管理制度都与内地的政治制度有较大的区别。盟旗制度是在蒙古高原上蒙古民族原有的适用游牧民族鄂托克和爱马克制度的基础上,参照满洲八旗制,在蒙古地区实行的政治制度。札萨克旗制也是清朝根据八旗制度的组织原则,在蒙古原有的社会制度基础上建立的统治制度,这种制度下的社会组织属于军政合一的性质。伯克原来是我国维吾尔族和中亚地区一些操突厥族语言的民族历史上的官制。18世纪,清朝政府统一新疆以后,对这项官制进行改变,成为适合于维吾尔族聚居地区的政治制度--伯克制度。土司制度也称土官制度,形成于元代,元政府在保留各族官吏原管的土地和百姓的基础上,任命原来的土酋为土司。土司制度也就成为元明清三朝统治者对西南边疆各民族聚居地区实行的一种特殊的政治制度。西藏地区,在明代由帕木竹巴第司政权名义上统治了200多年,与帕木第司政权存在的同时,还有仁蚌家族、 辛霞巴及其它土酋和藏巴汗噶玛政权进行统治,实际上处于分裂状态。清代,从蒙古和硕特部固始汗开始,清政府曾尝试以第巴制度、噶伦制度来解决对西藏的施政,但都未取得成功。1751年,清朝废除西藏封建郡王制度,建立地方办事机构噶厦,并且逐步完善,形成了噶厦内四噶伦中三俗一僧的“政教合一”制度。 清朝对边疆地区各民族实行的统治制度带有明显的阶级压迫和民族压迫的性质。但是,清朝政府保持边疆地区原住民族的格局,实行多种形式的政治制度,显然和欧洲殖民者在美洲、澳大利亚以及非洲一部分国家划分土著保留地制度的性质不同。欧洲殖民者建立土著保留地的目的是要大规模地掠夺和占有这些国家的土地资源,剥夺当地原住民拥有和使用这些土地的权利,把贫瘠荒凉的土地划归土著居民居住,使他们没有能力自己养活自己,从而或者使他们逐渐灭绝,或者使他们成为白人工矿业与农业的廉价劳动力的提供者。如美国白人在西部对印第安人实行的“保留地”制度,是以不再保留印第安人在东部的土地为前提,使印第安人既与原有的生存条件分离,也与整个美国社会脱节。清朝强调保持边疆原住民族土地的完整性,原有民族分布格局基本不变,保持原有的习俗、语言、文化和生活方式。其地方行政由本民族的人士负责。清朝统治者严禁其他民族人口流入边疆,他们认为,允许大量内地人口流入,会引起边疆民族的不安定,不利于边疆地区的稳定,清朝前期曾屡次颁布禁止人口流入边疆的封禁令。 将民族地区的统治权委托给当地民族的首领,通过他们的治理来贯彻统治民族和统治阶级的意志,这种民族统治方式被称之为“间接统治制度”。近代以来,英国对国内民族和殖民地民族都曾经实行间接统治制度。有人认为,我国清代所实行的土司制度、盟旗制度、伯克制度等都属于这种类型。我们认为,清朝政府对有的边疆地区也曾经采用过间接统治制度,如清朝初年,利用蒙古和硕特部汗王对西藏进行的统治就属于这种类型。蒙古和硕特部进入西藏,并不是缘于清朝的帮助,而是由于蒙古和硕特部固始汗帮助格鲁派推翻了红帽派藏巴汗政权后,掌握了当时西藏地区的军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和硕特部固始汗和西藏宗教领袖达赖、班禅形成蒙藏僧俗贵族互相支持、互相依赖的统治格局。清朝定鼎北京之初,尚无力量顾及西藏事务,不能对西藏进行直接的统治,只有利用已经归服清朝的和硕特部汗王固始汗对西藏进行间接统治。清朝利用和硕特部汗王对西藏间接统治达六十余年,自1709年起,清政府根据当时西藏情况,派官直接管辖西藏事务,结束了间接统治制度。除此之外,在清代没有出现其他被间接统治的地区和民族。 上述所提到的盟旗制度、札萨克制度、伯克制度、政教合一制度、土司制度应该属于哪一种类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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