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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问题在英属北美殖民地社会的重要性(2)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南开学报:哲社版》 李剑鸣 参加讨论

以往屡受美国史学家所痛诋的土地投机,对于吸引移民和促进开发也有重要的作用。弗吉尼亚总督威廉·古奇曾说,投机者必须开发土地,从而有利于社会下层前去定居。 (注:罗伯特·布朗等:《1705 ~1786年的弗吉尼亚:民主制还是贵族制?》(Robert E.Brown and B.Katherine Brown, Virginia 1705 ~ 1786:Democracy or Aristocracy?),密歇根州兰辛1964年版,第17页。)征之于史,此说的确言之有据。投机者大多是一些有眼光的冒险家,他们在尚无人居住的边远地区廉价获取大量土地,然后设法促成移民前来定居开发,从而抬高地价以牟利;这样做的一个客观结果却是,小土地占有者很快遍布从前荒无人烟的地区。有的学者据此指出,土地投机是刺激北美移民的一个重要因素。(注:伯纳德·贝林:《英属北美人口定居导论》(Bernard Bailyn,The Peopling of British North America: An Introduction),纽约1986年版,第65、69页。)
    在社会重建中,殖民者和移民如何对待母国的制度和习俗,则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这个问题的答案,一部分可从土地关系的确立过程中寻找。国内美国史论著在涉及诸如代役租、长子继承制等制度时,通常称之为“封建残余”;实际上,在各殖民地最初确立土地关系时,较为全面地移植了英国当时通行的土地制度,使其土地关系带有强烈的封建色彩。这表明移民最初是打算按照他们所熟悉的方式重建社会的。但最后的结果却是,这种重建的土地关系并不完全是英国模式的复制品,它从一开始就具有若干不同于母国的特征,而且,那些从母国带来的封建色彩在其后的演进中也逐渐消退,最终只剩一些“残余”。从一定意义上说,英国的封建土地关系在移植到北美后逐渐演化为“封建残余”的过程,既是北美土地关系从封建时代向资本主义时代的过渡,也是北美社会自身特性的形成过程。
    北美殖民地土地制度的一个特点是,土地占有权和所有权在法律上彼此分离,因而是一种不完全的土地私有制。这一点最集中地体现了殖民地土地关系的封建性。按照英国中世纪形成的法律和习惯,英国所辖范围内的所有土地的最高所有者为国王,其他人都是国王的封臣或佃农。北美殖民地的主权既属英国,其土地自然也为英王所有,英王用类似中世纪分封的方式将土地赐授给业主或殖民公司,后者则再把土地授予定居者。 这种赐授的土地在一些特许状中被称作“free and commonsocage”。(注:索普:《美国联邦和各州宪法、殖民地宪章和其他基本法汇编》,第1679、1848、3789页。)这不是单纯地沿用中世纪分封的名目,同时也要求在土地上耕作的人向英王承担义务;这些义务可以换算为租金,佃户如缴纳相应的租金,即可摆脱(quit)个人义务,故这种用以替代义务的租金就叫做“代役租”(quitrent)。在王室殖民地,代役租直接入王室帐户;在业主殖民地,则由业主征收。英王原想通过征收代役租来获得大笔收益,但实际上,代役租在北美仅是象征性的,表明获得土地的人对英王的臣服。这种象征土地最高所有权的“代役租”,将殖民地的土地制度和美国建国后实行的完全私有制区别开来。但是,英国对殖民地的管理十分散漫,控制力相对虚弱,代役租仅在宾夕法尼亚、马里兰、弗吉尼亚等少数几个殖民地成为一种有影响的制度,而且其征收也遇到重重困难。弗吉尼亚的种植园主对代役租甚为反感,觉得是对他们的土地所有权的侵害,于是设法逃避或减轻这一负担。(注:菲利普·布鲁斯:《17 世纪弗吉尼亚经济史》(Phillip Alexander Bruce,Economic History of Virginiain the Seventeenth Century:An Inquiry into the Material Conditions of the People,Based upon Original and Contemporaneous Records.2 vols.),纽约1935年重印本,第560页。)新英格兰盛行的是自由持有制,人们不承认有一个高高在上的土地所有者,故从不缴纳代役租。可见,英王对北美土地的最高所有权,始终受到北美居民的质疑和挑战。正是这种质疑和挑战,一步一步把北美土地制度推向完全的私有制;土地“所有权”和“占有权”的区分失去了实际意义,两者之间的界线仅在于一道法律程序。
    殖民地土地关系中的另一个封建特征,则通过庄园制而得到体现。庄园制集中在纽约、马里兰、卡罗来纳等地,这些殖民地业主多为英国贵族,他们希望按照自己的方式分配土地,建立有利于自己的权力基础。纽约在荷兰人统治时期实行“恩主制”,出现许多大地产;英国人接管后,不仅承认荷兰人留下的土地制度,而且进一步分封了若干大庄园。马里兰业主卡尔弗特分封了大约60个庄园,庄园领主都是殖民地权贵和业主的亲戚。到1767年,马里兰共有庄园23座,面积190000英亩。(注:格雷戈里·斯蒂文森:《丰饶之乡的贫困:马里兰18世纪的租佃制》(Gregory A.Stivenson, Poverty in a Land of Plenty:Tenancy in Eighteenth-Century Maryland),巴尔的摩1977年版,第5页。)卡罗来纳业主最初希望建立贵族土地所有制, 将每个县划成40块方地,每块方地的面积为12000英亩,其中8块归业主,8块归贵族, 这样,每县都将有1名领主(landgrave)和2名豪绅(cacique);先后获得分封的领主有25名。(注:刘易斯·格雷:《1860年以前美国南部农业史》(Lewis Cecil Gray, History of Agriculture in theSouthern United States to 1860,2 vols.), 纽约1942 年版, 第375页。)各地的庄园均建立了庄园法庭,以发挥地方政府功能, 将经济权和政治权合而为一。实际上,庄园制在北美经济和社会生活发挥的作用是微不足道的。北美的庄园和中世纪英国的庄园差异甚大。有的学者认为,马里兰的业主庄园不过是一块不得随意授予自由持有者的大片土地而已。(注:斯蒂文森:《丰饶之乡的贫困》,第1页。 )南卡罗来纳不少保留给贵族的土地从来没有人认领,有些被认领的土地,又很少居民定居和开垦;建成的庄园有些后来变成了种植园。纽约的不少大庄园则通过租佃而转化为商业化经营的租地农场。
    土地的继承制度也带有明显的封建色彩。许多殖民地沿袭英国的做法,一度实行过长子继承制。但北美和英国的情况毕竟不同。由于获得土地的机会较多,一个富裕的家庭往往拥有多处地产,可以分别由不同的子女来继承,这就没有必要实行严格的长子继承制。新英格兰地区对长子继承制的变通办法是“长子双份制”。这种做法最早出现于普利茅斯殖民地;(注:J·R·T ·休斯:《殖民地经济中的社会控制问题》(J.R.T.Hughes,Social Control in the Colonial Economy),夏洛茨维尔1976年版, 第84 页。 )马萨诸塞1641 年的《自由权法典》(Body of Liberties)的第81、82两条规定,父母去世后, 长子可得到其财产的两份,而不是全部,其他子嗣各得一份;如果没有男性继承人,则可由其女儿来继承。(注:《马萨诸塞殖民地时期法律汇编》,第51页;转引自休斯:《殖民地经济中的社会控制》,第84页。马萨诸塞直到1801年方废除长子双份制。)这实际等于废止了长子继承制。罗得岛在在1718年立法公开废除长子继承制(10年后该法被取消)。(注:珀西·比德韦尔等:《美国北部农业史》(Percy Wells Bidwell and John I. Falconer,History of Agriculture in the
    Northern United States,1620~1860),华盛顿1925年版,第59页。 )新泽西通行子女平分父母遗产的做法;宾夕法尼亚在1705年以前也是如此,此后则仿照新英格兰的长子双份制。只有纽约在1683年正式确立了英国式的长子继承制。(注:比德韦尔等:《美国北部农业史》,第66页。)长子继承制在弗吉尼亚也几乎从未盛行,那里的通常的做法是,长子继承家庭所在地的种植园,而其他子女则可获得种植园以外的土地。但这种继承方式也为托马斯·杰斐逊所不满,他曾写道:“要改变继承制度,以便使死时没有留下遗嘱的人的土地能在孩子中间、或者在其他代理人中间平分。”(注:托马斯·杰斐逊:《弗吉尼亚笔记》(Thomas Jefferson,Notes on the State of Virginia),纽约1982年版,第137页。)
    英国通行的大地产条件下的租佃制,也广泛存在于北美各地,尤以纽约、马里兰等殖民地为然。纽约的大土地占有者通常将土地划分为小块,交给佃农租种,享有种种特权;马里兰的庄园也大部分出租给佃农耕种。不过,北美的租佃制和英国中世纪的租佃制判然有别。第一,出于商业动机而租种土地者大有人在。 在马萨诸塞的斯普林菲尔德, 从1650年代到17~18世纪之交,约有1/3的人租种他人的土地,而这些佃农多数自己原本拥有土地,租佃的目的是为了增加收入;仅有10%的人是真正的佃农。(注:埃德温·珀金斯:《美国殖民地时期的经济》(Edwin J.Perkins,The Economy of Colonial America), 纽约1980年版,第42~43页。)第二,租佃的条件较为宽松,租税和劳役负担较轻。纽约的菲利普·利文斯顿为了吸引“好人”前来定居,曾以免租10年的优厚条件招徕佃户。马里兰在1720 ~1765 年间每百英亩的租金为10先令至10镑不等;18世纪下半叶,弗吉尼亚的租金为每百英亩8 ~10镑; 弗吉尼亚南部和南、 北卡罗来纳的租金更低。 (注:格雷:《1860年以前美国南部农业史》,第406页。)第三,租地面积较大。 在马里兰,一份租地的面积通常为100英亩, 但许多佃农租种的土地一般不止一份,根据对8座庄园的308份租地的统计,平均每个佃农租种的土地为140.33英亩。(注:斯蒂文森:《丰饶之乡的贫困》,第30页。)第四,地主和佃农的关系和中世纪欧洲的模式有很大的不同。纽约庄园的地主不得随意剥夺佃农的政治权利,地主出租土地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而不以承担社会政治义务为出租的条件。租佃者享有较多的自主权,租佃农场的建筑、种植作物的品种及数量、产品的销售等事项,都可以由佃农自己做主;佃农甚至可以转让租约;佃户在租地上的住所、谷仓、栅栏、果园和其他农业设施,在习惯上为佃户自己所有。这和中世纪领主对庄园的一切均有绝对所有权是很不一样的。地主对土地仍保留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只有在收取租税时才有意义。
    综上所论,在北美社会土地关系的确立过程中,母国的制度得到部分继承,同时也发生许多变异,这样就使土地制度具有某种过渡性,即从封建土地制度向资本主义土地制度转化;到殖民地时代结束之际,这种过渡已接近完成,而美国革命所要解决的问题,不过是将那些早已名存实亡的“封建残余”从法律上正式勾销。从土地关系的确立过程及其特征来看,北美白人社会既继承了母国的社会制度和习俗,同时又有许多更新之处;北美社会形成中各种因素的综合和交互作用,在土地问题上得到了充分而完整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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