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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的秘密处决与政治暗杀——“隐诛”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中国社会科学网 宋杰 参加讨论

秦汉官府通常在民众云集的市衢处决罪犯,此类公开实施的死刑称为“显诛”,或曰“显戮”,其执行过程分为三个互相衔接的司法程序:其一,宣布罪状和判决,表示犯人被杀是罪有应得,亦为警戒世人。当局在行刑前宣读判决文书,称为“读鞫(鞠)”。贾公彦云:“汉时读鞫已乃论之者,鞫谓劾囚之要辞。行刑之时,读已乃论其罪也。”①其二,公开行刑。据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与史籍所载,汉代死刑主要是腰斩和弃市(斩首)两种,在市场上当众执行。其三,暴尸示众。罪犯处死后要在市场、通衢陈尸或枭首。朝廷在“显诛”之外还实行过“隐戮”,即秘密处决,见陈琳所作声讨曹操檄文:“群谈者受显诛,腹议者蒙隐戮;道路以目,百辟钳口。”②“隐戮”又称作“隐诛”,此处的“隐”为隐讳,即掩藏案情,不让公众见闻犯人的定罪与处死过程。汉朝政府(代表为国君、权臣或地方长吏)推行“隐诛”的内容相当复杂,除了死刑的秘密执行还有政治暗杀。史籍反映,汉代朝廷的诛戮可以根据包含隐秘成分的有无和多少分为三种类型。分述如下:
    其一,纯粹的“显戮”。包括公开宣判、当众处决和戮尸等司法程序,罪犯死刑审判执行的全部过程都昭示于社会。
    其二,“隐诛”和“显戮”成分混杂在一起。宣判、处决和戮尸等司法程序并非全部对外公布,在执行过程里可能欠缺其中的一或两环。例如对贵族、官僚的“赐死”,虽是公开判决与宣布处死,但并非当众执行,死后也不予陈尸或枭首。还有所谓“下狱诛”,虽然将犯罪官员明令逮捕宣判死刑,却在狱内秘密处决,死后也未必都要陈尸示众(详见下文)。
    其三,纯粹的“隐诛”。官府或是并未进入诉讼程序而直接暗杀人犯,或是虽有审判却不对外宣布判决结果,通常以犯人自杀、病故或其他死因加以掩饰。处死过程隐蔽进行,亦没有暴尸示众。对于后两种处死方式,可以用“半隐”和“全隐”来区别。
    关于秦汉朝廷的秘密处决,以往学界大多仅就贵族官僚的自杀问题进行探讨③,对“隐诛”的各种类型与具体内容尚未作系统深入的研究。笔者因此冒昧予以考述,望能得到同行师友的指正。
    一“半隐”之诛杀
    此类处决同时包含“隐诛”和“显戮”的性质,在形态上不那么纯粹,其共同特点是都把处决过程隐蔽起来,不让世人到现场观看;而犯人的逮捕受审、罪名宣判等司法程序则可能是公开的,甚至在死后戮尸。也就是说,它们含有“隐诛”的成分多少不等,所谓“半隐”可以是多半或者是少半,这要根据具体案例的情况而定。史籍所载之“赐死”与“下狱诛(死)”即属于该类刑罚。
    1.赐死
    由国君颁下诏书,让犯人自杀谢罪,“赐死”的渊源可以追溯到春秋战国,此类死刑的显著特征是罪犯未曾被捕入狱与束缚受辱。说它含有“隐戮”的成分是由于犯人没有被当众处决,通常是在他们接受旨意的居所当场自尽。处决地点可以是在罪犯常住的宫室或府第,如晋献公赐太子申生自尽,吴王夫差赐伍子胥“属镂”之剑使其自刎。或者是在临时的居室,如城濮之战以后楚成王迫主帅成得臣自杀,白起被秦昭王赐死于杜邮等例。这类死刑的判决虽然是公开的,但是没有实施“显诛(戮)”的后两个司法程序——当众处决和暴尸。秦汉此类案例也很多,如扶苏与蒙恬、蒙毅兄弟被秦二世赐死;汉武帝时,“(韩)嫣侍上,出入永巷不禁,以奸闻皇太后。皇太后怒,使使赐嫣死”④。汉明帝赐死大臣朱浮⑤。桓帝延熹八年(165年)二月,“太仆南乡侯左胜以罪赐死”⑥。这种刑罚专用于贵族大臣,因为他们属于特权阶层,所以在死刑方面也受到礼遇,得以免受当众解衣就斩之辱。如贾谊所言:“廉耻节礼以治君子,故有赐死而亡戮辱。是以黥劓之罪不及大夫,以其离主上不远也。”⑦大臣有罪赐死属于优待,由此形成惯例。如史丹进谏元帝曰:“审若此,公卿以下必以死争,不奉诏。臣愿先赐死以示群臣!”⑧隗嚣上书请罪曰:“今臣之事,在于本朝,赐死则死,加刑则刑。”⑨只有犯大逆不道等重罪的公卿宗室才会绑赴闹市处斩,如魏其侯窦婴被劾矫先帝诏,“乃有蜚语为恶言闻上,故以十二月晦论弃市渭城”⑩。丞相刘屈氂祝诅主上,“有诏载屈氂厨车以徇,要斩东市,妻子枭首华阳街”(11)。
    赐死亦称为“谴死”,汉代官府文书中给予下级的“谴”,或称“责”、“让”、“谴让”、“谴何(诃)”。朝廷赐死贵族大臣往往是先颁布诏书谴责犯人的罪行,然后再执行处决,即所谓“谴而行其诛”(12)。此种制度源于周代,孔子曾曰:“是故大夫之罪,其在五刑之域者,闻而谴发,则白冠厘缨,盘水加剑,造乎阙而自请罪,君不使有司执缚牵掣而加之也。其有大罪者,闻命则北面再拜,跪而自裁,君不使人捽引而刑杀。”(13)又见《新书》卷二《阶级》:“故贵大臣定有其罪矣,犹未斥然至以呼之也,尚迁就而为之讳也。故其在大谴大诃之域者,闻谴诃则白冠厘缨,盘水加剑,造清室而请其罪尔。上弗使执缚系引而行也。其中罪者,闻命而自弛,上不使人颈盭而加也。其有大罪者,闻命则北面再拜,跪而自裁,上不使人捽抑而刑也。曰:‘子大夫自有过耳,吾遇子有礼矣。’遇之有礼,故群臣自喜。厉以廉耻,故人务节行。”(14)按照贾谊所言,犯罪官员要依据谴诃轻重分别采取不同措施来向朝廷谢罪。不过,他说的乃是周朝古礼,汉代的实际情况与之相仿但略有差别。从史书所载情况来看,两汉受谴臣僚的应对措施有以下几种:
    其一,辞免官职。又称“谴黜”(15)。官员接到上级(皇帝或地方长吏)的有关文书后应该主动辞去职务。例如“永光元年,春霜夏寒,日青亡光”,元帝即以诏书谴责丞相于定国。“定国惶恐,上书自劾,归侯印,乞骸骨……上乃赐安车驷马、黄金六十斤,罢就第。”(16)窦融子孙多诳诞不法,“帝由是数下诏切责融,戒以窦婴、田蚡祸败之事。融惶恐乞骸骨,诏令归第养病。岁余,听上卫尉印绶”(17)。薛宣任左冯翊太守,移书显责栎阳令谢游,“游得檄,亦解印绶去”(18)。
    其二,自行入狱。犯人的罪过与处罚均重于前者,他们在收到谴责文书之后要自行入狱(或加以束缚),接受朝廷或长吏的惩治。如张禹任下邳相,“功曹史戴闰,故太尉掾也,权动郡内。有小谴,禹令自致徐狱,然后正其法”(19)。《后汉书?吴良传》曰:“永平中,车驾近出,而信阳侯阴就干突禁卫,车府令徐匡钩就车,收御者送狱。诏书谴匡,匡乃自系。”太常张奂“与尚书刘猛、刁韪、卫良同荐王畅、李膺可参三公之选,而曹节等弥疾其言,遂下诏切责之。奂等皆自囚廷尉,数日乃得出,并以三月俸赎罪”(20)。中常侍单超弟匡有臧罪,“桓帝收匡下廷尉,以谴超,超诣狱谢”(21)。
    其三,以死谢罪。官员犯有重罪,所收到“严谴”、“切责”的诏书同时又是死刑的判决书,犯人必须以死来向朝廷谢罪。按照死刑被隐蔽的深浅程度,秦汉贵族官僚的此类处决方式大致有以下四种:
    (1)明诏或明令赐死。这种刑罚的隐秘程度最浅,它是由使臣明确传达朝廷书面或口头的旨意,通常在命令中列出处死的罪状,让罪犯当场自尽。使者往往随身携带着行刑的器物,或为刀剑。如沙丘之变中赵高、李斯诈为始皇诏书曰:“扶苏为人子不孝,其赐剑以自裁!”(22)武帝以降出现了赐死的专用刑具“欧刀”,如《后汉书?陈忠传》曰:“昔韩嫣托副车之乘,受驰视之使;江都误为一拜,而嫣受欧刀之诛。”《后汉书?冯绲传》载其父焕为幽州刺史,“建光元年,怨者乃诈作玺书谴责焕、(姚)光,赐以欧刀”。从历史渊源来看,先秦至秦代国君命大臣自尽多赐以剑器。如晋悼公赐魏绛死,“授仆人书,将伏剑。士鲂、张老止之”。吴王夫差杀伍子胥,“使赐之属镂以死”(23)。《史记?白起列传》载其迁至杜邮,“秦王乃使使者赐之剑,自裁”。又如前述扶苏赐剑自尽之事。西汉中叶以后刀在短兵器领域代替了剑的地位(24),赐死的刑具也随之发生了改变,剑的使用逐渐减少,或以毒药赐死。如成帝废皇后许贵人与定陵侯淳于长沟通,图谋复位。“天子使廷尉孔光持节赐废后药,自杀,葬延陵交道厩西。”(25)又敬武长公主与薛况私通,“元始中,莽自尊为安汉公,主又出言非莽。而况与吕宽相善,及宽事觉时,莽并治况,发扬其罪,使使者以太皇太后诏赐主药……遂饮药死”(26)。王莽之子王临与宫婢原碧私通,图谋作乱,被莽获知,“赐临药,临不肯饮,自刺死”(27)。从以上案例来看,这类死刑仅凭皇帝或权臣、太后的旨意来施行,并未经过廷尉、宗正等司法机构审判定罪,充分体现了君主专制制度的独裁和判罚的随意性。由于赐死只是取决于统治者的个人意志,其判决结果未必公正,因此曾遭到世人的批评。例如,“永平中,有人单辞告浮事者,显宗大怒,赐浮死。长水校尉樊倏言于帝曰:‘唐尧大圣,兆人获所,尚优游四凶之狱,厌服海内之心,使天下咸知,然后殛罚。浮事虽昭明,而未达人听,宜下廷尉,章著其事。’帝亦悔之”。李贤注:“单辞谓无证据也。《书》曰:‘明清于单辞。’”(28)
    (2)谴责以暗示赐死。这种处决比公开赐死更为隐晦。例如汉代朝廷对某些王公大臣的赐死,有时在诏书里并不明说,只是开列其所犯各种死刑的罪名,并进行谴责,让犯人阅读后明白罪不可赦,随即主动自毙性命。这样处治表面上显示了朝廷的宅心仁厚,给人以罪犯自己绝命谢罪的假象。如吴楚七国之乱失败后,胶西王刘卬诣汉军营壁投降,汉将弓高侯韩穨当“乃出诏书为王读之。读之讫,曰:‘王其自图。’王曰:‘如卬等死有余罪。’遂自杀”(29)。燕王刘旦谋反被发觉,“有赦令到,王读之,曰:‘嗟乎!独赦吏民,不赦我。’”“会天子使使者赐燕王玺书曰:‘……今王骨肉至亲,敌吾一体,乃与它姓异族谋害社稷,亲其所疏,疏其所亲,有逆勃之心,无忠爱之义。如使古人有知,当何面目复奉齐酎见高祖之庙乎!’旦得书,以符玺属医工长,谢相二千石:‘奉事不谨,死矣。’即以绶自绞。后夫人随旦自杀者二十余人。”(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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