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处死的过程被隐蔽得更加完整。西周所谓“隐诛”通常只是“半隐”,即秘密处决和不暴尸于公共场所。如《礼记?文王世子》言周代公族之罪,“刑于隐者”。贾公彦疏:“若异姓则刑之于市。此同姓刑于甸师隐僻之处者,不与国人谋虑兄弟也。”(188)《周礼?秋官》“掌戮”亦曰:“凡杀人者踣诸市,肆之三日。刑盗于市,凡罪之丽于法者亦如之。唯王之同族与有爵者,杀之于甸师氏。”贾公彦疏:“云唯王之同族与有爵者杀之于甸师氏者,谓不踣。踣者,陈尸使人见之。既刑于隐处,故不踣之。”(189)又杜预注《左传?襄公十九年》妇人“虽有刑,不在朝市”句亦曰:“谓犯死刑者犹不暴尸。”而据《礼记?文王世子》所述,当时公族犯罪要交付司法部门处治,其审判过程则是公开的,并不隐讳。“公族无宫刑。狱成,有司谳于公。其死罪,则曰某之罪在大辟。其刑罪,则曰某之罪在小辟。公曰:‘宥之。’有司又曰:‘在辟。’公又曰:‘宥之。’有司又曰:‘在辟。’及三宥不对,走出,致刑于甸人。”(190)像前述汉代的“全隐”之诛杀那样,或省略诉讼程序、或虽有定罪判决,但却将其与处死经过全部隐蔽亦不暴尸的做法,在西周春秋是罕见的。《国语》记载霸主晋文公囚禁了曾支持楚国的卫成公,想要处死他又顾忌是同姓宗亲,于是便实行暗杀。“使医鸩之,不死,医亦不诛。”韦昭注:“《传》曰:‘晋侯使医衍鸩卫侯,甯俞货医薄其鸩而不死。’在鲁僖三十年也。”(191)这是文献中“全隐”诛杀但未成功的首例记述。臧文仲对鲁侯批评此举曰:“刑五而已,无有隐者,隐乃讳也(韦昭注:隐,谓鸩也)。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笮,薄刑用鞭扑,以威民也。故大者陈之原野,小者致之市朝,五刑三次,是无隐也(韦昭注:次,处也。三处,野、朝、市也)。”(192)表示下毒“隐诛”的做法不合周朝法制,晋文公自己也有些心虚,所以在暗害未成后不愿追究执行者“医衍”的责任,害怕引起外界的关注。“今晋人鸩卫侯不死,亦不讨其使者,讳而恶杀之也。”(193)这说明当时舆论认为政府、君主处死犯人应该理直气壮地实行“显戮”,不应将审判、处决过程全部隐蔽起来。而两汉朝廷和郡国实施的“全隐”处死案例繁多,犯人“雾露”而亡或“瘐死狱中”者不胜枚举,这也是战国以前的社会所未见的。 综上所述,汉朝刑罚领域中的“隐诛”得到了相当充分的发展,在应用的广度和深度上都显著地超过了前代。那么,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什么呢?这种手段含有对传统刑制的继承性,就是照顾某些判处死刑的贵族和官僚,免除或减轻他们就刑前后所遭受的耻辱,这仍然是特权阶层享受优待的某种表现。如贾谊所言:“廉耻节礼以治君子,故有赐死而亡戮辱。”(194)但是还应看到,两汉“隐诛”的适用范围明显扩大了,其对象包括不少地位较低的官吏、士人甚至平民,他们并不像周代受隐诛者那样具有宗室或卿大夫的高贵身份,显然不能完全用特权来解释。笔者认为,这应与当时专制集权制度的发展有密切联系。试析如下: 据史籍所载,汉代国家存在着两种判处死刑的法律程序。其一是在正常情况下,经过有关司法部门依据成文律典审判裁定。其二是在特殊情况下,由朝廷(代表为皇帝、太后、权臣)或地方长官直接下令处治。如汉文帝出行时有人犯跸惊驾,廷尉张释之奏当罚金,文帝认为太轻而愤怒不已。释之奏道:“法者天子所与天下公共也。今法如此而更重之,是法不信于民也。且方其时,上使立诛之则已。今既下廷尉,廷尉,天下之平也,一倾而天下用法皆为轻重,民安所措其手足?唯陛下察之。”(195)此案是在事后经廷尉审判,决定是否处以死刑,但也可以在当时由天子颁旨处罚。即张释之所言:“且方其时,上使立诛之则已。”秦汉皇帝是最高统治者和政权的代表,发布的命令具有至尊无上的法律效力。“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196)所以有权不经过司法机构的审判而下令处死犯人。如楚将丁公降汉,高祖曰:“丁公为项王臣不忠,使项王失天下者,乃丁公也!”(197)遂斩丁公。后元二年(公元前87年)武帝病重,“望气者言长安狱中有天子气,上遣使者分条中都官狱系者,轻重皆杀之”(198)。郡国县道的守相令长是地方政府的代表,掌握着当地行政、司法领域的最高权力,遇事亦可自行杀伐决断。如赵翼所言:“刺史守令杀人不待奏。”(199)沈家本也说汉代“三辅及守令、相皆有专杀之权”(200)。这两种判决形式能够互相补充,以满足统治者在不同场合的需要。一般来说,“显戮”经历了正常的司法程序,而“隐诛”往往属于特殊处置,如赐死或在狱中、旅途及迁所暗害罪犯,大多是君主直接下令所为。在许多情况下,受“隐诛”者被杀是由于统治者的私怨,他们及其家属或根本无罪,或罪不至死。这类案件如果交付司法部门公开审理,有可能会与君主的处罚愿望不相吻合。像前述廷尉张释之审理中渭桥惊跸案和后来的盗高庙座前玉环案,文帝就对他的判决很不满意,最终只是勉强同意了处罚方案。桓帝时宦官诬陷党人,“当考实(李)膺等。案经三府,太尉陈蕃却之。曰:‘今所考案,皆海内人誉,忧国忠公之臣。此等犹将十世宥也,岂有罪名不章而致收掠者乎?’不肯平署”(201)。也反映了执法机构与皇帝、宦官的矛盾抵触。即使司法部门的最终审判结果符合朝廷的意愿,也许因为冗长的诉讼程序而拖延时日。像李斯被诬谋反入狱后拒绝招供,“赵高使其客十余辈诈为御史、谒者、侍中,更往覆讯斯。斯更以其实对,辄使人复榜之。后二世使人验斯,斯以为如前,终不敢更言,辞服”(202)。而施行“隐诛”则要简捷便利得多,这种处决方式带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可以绕开常规的法律诉讼程序,也不必顾忌刑典中“罪罚相当”的司法原则,因而容易实现统治者的个人愿望。由此可见,“隐诛”手段更为适合君主或权臣擅决罪刑的需要,有助于独裁政治的巩固,它的流行与战国以来专制集权制度的发展趋势是相互适应的。 另一方面,汉代“隐诛”的滥觞还与当时统治思想的演变有关。秦朝崇尚法家学说,汉自罢黜百家之后,其施政指导原则即董仲舒所言之“阳为德,阴为刑”(203),后世学人称为“内法外儒”(204)或“阳儒阴法”(205)。法家思想虽然不再是显学,“然彼等之主张却不但被实践着,而且有进一步的发展”(206)。它与儒家思想相互渗透、融合,形成“本以霸王道杂之”(207)的汉家制度。申不害、韩非等前辈法家提倡用“术”,即权术来驾御臣民,其要旨在于把自己的政治意图隐藏起来,让外人无法揣摩。“术者,藏之于胸中,以偶众端而潜御群臣者也。故法莫如显,而术不欲见。”(208)梁启超称“其作用全在于秘密,与‘编著诸图籍布之于百姓’之公开而画一的‘法’,其性质极不相容”(209)。由此看来,汉朝统治者所施行的“隐诛”即属于世人所谓之“阴谋”(210),企图以这种处治方式来蒙蔽案件判决的真实情况。采取何种手段处决犯人在政治上更为有利?这是值得朝廷深思熟虑的问题。“显戮”和“隐诛”造成的社会反响不同,公开判决死刑罪犯是为了昭示天下、警戒世人,但是也会带来某些负面影响。如果犯人是宗室、公卿,按照传统的“八议”原则,他们可以凭借亲、贵、能、功、故、贤等内容获得减免罪责的优待(211)。对他们实行“显戮”或许会受到社会舆论的指责。尤其是那些声望崇高的官员、名士,在被捕及判罚前后往往会引发民众的大规模请愿抗议活动,会给执政者造成尴尬的局面。例如京兆尹赵广汉被判处腰斩,“吏民守阙号泣者数万人”(212)。右冯翊韩延寿押赴刑场时,“吏民数千人送至渭城,老小扶持车毂,争奏酒炙”(213)。司隶校尉鲍宣下廷尉狱,“博士弟子济南王咸举幡太学下,曰:‘欲救鲍司隶者会此下。’诸生会者千余人。朝日,遮丞相孔光自言,丞相车不得行,又守阙上书。上遂抵宣罪减死一等,髡钳”(214)。第五伦任会稽太守,“坐法征,老小攀车叩马,啼呼相随,日裁行数里,不得前。伦乃伪止亭舍,阴乘船去。众知,复追之。及诣廷尉,吏民上书守阙者千余人”(215)。冀州刺史朱穆得罪权宦赵忠被捕,“太学书生刘陶等数千人诣阙上书,讼穆曰:‘……臣愿黥首系趾,代穆校作。’帝览其奏,乃赦之”(216)。皇甫规屡平羌乱,后被宦官诬陷。“诸公及太学生张凤等三百余人诣阙讼之。会赦,归家。”(217)上述诸案中不乏朝廷迫于社会各界的压力而减免犯人刑罚的例证,出现这种局面显然是统治集团不愿意看到的。还有一些案件的内容涉及皇室、权贵生活的隐私与丑闻,“所坐不著,天下不可户晓”(218)。传播开来将使他们的声誉受损。对以上各种情况若是实行“显戮”,会给当权者带来许多麻烦;而采取“隐诛”,即可以隐蔽或省却死刑的审判程序,将处决过程部分或全部地隐蔽起来,不让外界得以见闻,或是晓示公众以罪犯病死、自杀的假象,以便最大限度地减轻处决造成的负面影响。采用这种手段能够消弭臣民的怨愤情绪,防止动乱发生,使社会秩序保持相对的稳定,这应该是汉朝“隐诛”流行的深层原因。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