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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代契约研究

http://www.newdu.com 2017-08-28 《史学月刊》 李晓英 参加讨论

契约,又称券书,即今之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契约在我国古已有之,西周中期的铜器铭文是有文字可证,有实物可考的最早的契约。至汉代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民事交往的广泛与深入,契约发展已相当完备。其种类之多,效应之强,反映出契约的订立已遍及民事交往的各个领域。契约作为一个法学-社会学范畴,不仅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而且还具有极其深刻和丰富的社会文化内涵,它全息性地体现着汉代社会内部各个方面的互动关系。目前学界对汉代契约的研究还不够充分和系统,考古学界多从汉简着手提及契约,但多为借贷券、买地券等收买付卖之类,即使在经济类契约中也只是很少的一部分。[1][2][3]张传玺先生从形式上比较完整地介绍了汉代契约,但并未开掘其中丰富的社会信息。[4]秦晖从经济史的角度对汉代社会作了比较深入的剖析和类比,涉及到契约,但不甚全面。[5]一些研究法制史的文著对汉代契约也作了探寻,但更为零星,并且远不能从社会学的意义上去理解“契约”这个重要的社会现象。[6][7]本文试从法学、社会学、经济学的范畴,力图把汉代契约放入汉代“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中介”的框架中考察[8],认识汉代作为我国封建社会的初始阶段和商品经济发展的第一个高峰,既具有“乡土性”、“礼俗性”等传统社会的特色,又呈现出“法理性”、“经济性”等初始阶段中国家较少干预社会的个性。[9]本文所论,涉及契约的成立要素、法律效应、契约终止等几个方面,对汉代契约的运作作初步探讨,并论及汉代契约的特点及评价,以有益汉代社会史的研究。
    一汉代契约成立的要素
    契约成立,是指民事主体达成协议而成立了某种民事关系,按其意思表示的内容产生了法律效力,具备了生效的条件。汉代契约虽然种类繁多,但对其成立生效还是规定了一些必备的要素。
    (一)当事人的身份
    汉代契约的主体广泛,有官方的,如王莽时期官贷民钱,顺帝时期的官负民债,但更多的是个人之间的契约。由于契约是缔结民事关系,履行法律效应的凭证,因此当事人必须是能承载契约条款、承担法律责任的业主,那些无户籍的流亡人员,周游的掮客,则因缺乏有力的身份担保证明而失去了签约权。
    《汉书·王子侯表》载:
    元鼎五年,侯圣“坐知人脱亡名数,以为保,杀人,免。”师古注:“脱亡名数,谓不占户籍也。以此人为庸保,而又别杀人也。”
    同书又载:
    元康元年,江阴侯仁“坐役使附落免。”师古注:“有聚落来附者,辄役使之,非法制也。”
    两位列侯因雇佣流亡人员为庸保,竟被免去爵位,可见国家对契约当事人身份的关注和盘查,只有国家登记注册的编户齐民方有资格雇佣行事,签约才算合法。
    因为契约是当事人订立的协议约定,其权利义务是在当事人之间展开履行的。当事人的年龄、身份必须服务和服从于这个法律需求,要能够承担起一定的法律职责。因此,当事人的资格,成为契约成立的第一要素。
    (二)公证和担保
    由契约本身的性质决定它的成立除了当事人以外,还必须有证人即第三者在场以作公证之效,才能组成契约。这在有关财产纠纷的契约中更为关键。证人又称“知”,“旁人”。如居延简:
    建昭二年闰月丙戌,甲渠令史董子方买鄣卒□欧威裘一领,直七百五十,约至春钱毕已,旁人杜君隽
    26.1(注:本文所用居延汉简资料,均出自《居延汉简释文合校》(文物出版社1987年)和《居延新简》(文物出版社1990年)。简号为阿拉伯数字者,见于《居延汉简释文合校》;简号标有大写英文字母E.P.T者,见于《居延新简》,并省去了表示甲渠侯官遗址的字母E.P。下不另注。)
    又如建宁四年(171)孙成买地铅券:
    建宁四年九月戊午朔廿八日乙酉,左骏厩官大奴孙成,从雒阳男子张伯始卖所名有广德亭部罗陌田一町,贾钱万五千,钱即日毕。田东比张长卿,南北许仲异……时旁人樊永、张义、孙龙、异姓樊元祖皆知券约,沽酒各半。(注:并见《地券征存》、《蒿里遗珍》等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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