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约处理 汉代契约一旦成立,就以极强的效应发挥着作用。汉代社会不但正面维护契约的法律效应,而且还对违约现象辅以严厉的处罚规定。汉代对违约现象处理大体上分三种: 1、制定“从契约” “从契约”类似罗马法的违约金契约,直接写入契约原件之中。如甘肃玉门花海出土的77.j.H.S:2号汉简云: 元平元年七月庚子,禽寇卒冯时卖橐络六枚杨卿所,约至八月十日与时小麦七石六斗,过月十五日,以日斗计,盖卿任。[15] 此约中的“过月十五日,以日斗计”是一种惩罚性规定,是从契约。它无疑是催使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种促动、一种警示,而不仅仅是债权的担保。 从契约是对违约者的一种初步惩罚,因其经济制裁的性质而多出现于经济类契约中。 与从契约相类似的,还有另外一种违约金处罚。它不像从契约那样带有预先性,而是在违约事实出现之后的罚款。如居延汉简846A“□□王巨叔千钱,王巨叔邑子往至郭府田舌钱不具罚酒四五斗肉五千”,便是一例。 2、债务抵押 “从契约”的制定只是一种罚金。汉代对违约现象更多的是付之以债务抵押。文献及文物中屡载债务人因无力偿还债务,以自己的劳作、俸禄、田产、奴隶作抵押,更有甚者把子女、自身押上。 从秦简中可知秦代官债奴即所谓“居赀赎责”者大量增加。《司空律》中规定:“欲代者,耆弱相当,许之。”可以允许年龄、身体强弱相当之人代替。“有一臣若一妾,有一马若一牛,而欲居者,许。”男奴、女奴、马、牛都可以代替。“一室二人以上居赀赎责,而莫见其室者,出其一人,令相为兼居之。”一家有两个以上劳作抵债的,请求留一人照顾家,轮流“居作”。汉代仍存在这种劳作抵押。《论衡·量知》: 贫人负官重责,贫无以偿,则身为官作,责乃毕竟。 《后汉书·逸民列传·梁鸿传》: (梁鸿)牧豕于上林苑中。曾误遗火延及它舍,鸿乃寻访烧者,问所去失,悉以豕偿之。其主犹以为少。鸿曰:“无它财,愿以身居作。”主人许之。因为执勤,不懈朝夕。 此例尽管理想和虚构色彩较浓,但依然体现了那时通行的以工偿债的社会原则。 官吏欠债多以自己的俸禄作保: □□取偿故候长朱平人所负官钱。 455.14 □十二月奉留责钱五百六十。 123.31 临桐燧长□仁,九月奉钱六百以偿朱子文,文自取。 6.17 还有一些贫苦人家借债是为了养家糊口,维持生计。消费借贷的无营利性,只能制人死命而不能救人性命,小农经济的脆弱,使他们承担不了任何风险,借时不易还时难,儿女便成了他们应付债主据以抵债的唯一选择。《汉书·食贷志》载:“当具有者半贾而卖,亡者取倍称之息,于是卖田宅鬻子孙以偿责者矣。”秦汉时期“赘子”的出现便是债务抵押的产物。《汉书·严助传》云:“数年岁比不登,民待卖爵赘子以接衣食。”“赘子”是一种债务奴隶,身份可以赎还,三年内能够赎出,则人身仍归自由。超过三年不赎,赘子就成为主人的奴婢。除非主人放遣或国家诏赦,否则不能解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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