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债权人权利相对的则是债务人恒无止境的债务。如果债务人无钱还债,可托之以亲朋友好清讫。《汉书·宣元六王传》曾载宪王刘钦之舅父张博负债累累,上书宪王:“负责数百万,愿王为偿。”后王投书曰:“今遣有司,为子高偿责二百万。”《后汉书·独行列传·陈重传》云:“有同署郎负息钱数十万,责主日至,诡求无已,(陈)重乃密以钱代还。”这是一种代人还债的义举。但在通常情况下,还是债务人亲自还债,以免影响声誉和仕途。田叔为鲁王相时,百姓以王取财物不还状告田叔。田叔施计鞭笞为首二十人,曰:“王非汝主邪?何敢自言王!”鲁王听后,羞愧不已,发府中钱使田叔偿还百姓。田叔曰:“王自使人偿之,不尔,是王为恶而相为善也。”[12] 如果债务人死亡或下落不明时,偿还债务的重负则压向其家人。如: 石十石,约至九月籴必以。即有物故,知责家中见在者。 273.12 卖帛布复裈□即不在,知责家[13] 在债务人无力偿债或逃避债务时,保人须履行偿债的责任。这是由保人的性质决定的。但是,从目前汉代的历史资料中尚未见到这方面的例证。笔者见有唐代的一份债务契约,可以窥见一些情况。 唐乾封元年(666)郑海石举银钱契: 乾封元年四月廿六日,崇化乡郑海石于左憧熹边举银钱拾文,月别生利钱壹文半。到左须钱之日,嗦(索)即须还。若郑延引不还左钱,任左宗掣郑家资杂物,□分田园,用充钱子本直。取所制之物,壹不生庸;公私债停征,此物不在停限。若郑身东西不在,一仰妻儿及收后保人替偿。官有致法,人从私契,两和,立契,画指为信。 钱主左 举钱郑海石 保人宁大乡张海欢 保人崇化乡欢相 知见人张欢德。[13] 唐契中的“保人”,相当于汉契中的“任者”,知见人相当于旁人。唐契明文规定,债务人不能偿清债务时,保人须替偿还。以理推测,汉代亦应如此,否则保人担保就会失去实际意义。 为了强化这种债务关系,债务人还写有偿债保证书,即保证自己何时才能还清债务。居延汉简有如下材料: 阳朔元年八月乙亥朔辛卯,当百卅五,愿以八月奉偿放。 213.41 移卿在所。负卒史幹卿钱千,唯卿卿以(正面)七月奉钱千付幹卿以印为信。(背面) 282.4,282.11 初元四年正月壬子,箕山燧长明敢言之赵子回钱三百。唯官以二月奉钱三(正面)以付乡男子莫。以印为信,敢言之。(背面)282.9 以上三例均为偿债保证书,后两例表明债券不是写给债权人本人,而是写给第三者,第三者分别是某卿和“官”(当指候官)。据券书所云,债务人约定以某月俸禄偿还债务,由第三者转交。简云“以印为信”,此印为债务人私印。这种偿债保证书当是与债务券一起书写的,作用在于强化债务券的法律效应。 在某些契约中,当事人的权利可传给子孙。买地券中买方对土地的占有权即是世代相传,宋人刘子翚所咏“锦囊收地券,叶奕相传续。”[14]如果地权不能续传后世,收存买地券则失去了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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