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买卖价格不合规定者,官府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史记·高祖功臣侯者年表》云:“(侯)遂坐卖宅县官故贵,国除。”田宅为大宗商品,遂此举为买故贱,卖故贵,应入于赃罪之列。对于低于平价者也予以惩处。《汉书·功臣表》云梁期侯任当千“太始四年(前93),坐卖马一匹价钱十五万,过平,臧五百以上,免。”武帝时,天下马少,一匹马价钱为二十万。注引如淳曰:“贵平其贾,使人竟畜,此贱其直,故以过平罪之。又犯臧五百以上,免官也。”任当千卖马一匹价十五万,低于平价二十万,以扰乱市场秩序、价格过低之罪处之。 2、对利率的规定 汉代利率既低于先秦时代,又低于魏晋以降,是近代资本主义利息产生前我国历史上借贷利息的低谷时期,这是商品经济发展和官方干预的结果。 《史记·贷殖列传》曰: 庶民农工商贾,率亦岁万息二千,百万之家则二十万……此其人皆与千户侯等……子贷金钱千贯,节驵会,贪贾三之,廉贾五之。此亦比千乘之家,其大率也。他杂业不中什二,则非吾财也。 这体现了借贷利息受制于经营利润,为经济形势所制,“什二”即年利息为20%。 《周礼·地官·泉府》郑玄注曰: 贷万泉者,则期出息五百。王莽时民贷以治产业者,但计赢所得受息,无过岁什一。 《汉书·王莽传》云: 赊贷与民,收息百月三。 三相折合,年息为22%。而魏晋以后各代的公私借贷利率则高于比唐代法定的高利贷(公廨钱),月利为40%-70%,相当于年利480-840%,法定私高利贷月利40-60%,而现存文契竟达100%。[24]“五十之本,七分多利,一年所输四千二百。”[25]相差甚距。这是不同的社会经济运行机制对借贷关系的影响。 汉代为维护低息借贷,对子钱家征税。《汉书·王子侯表》云:“旁光侯殷……坐贷子钱家不占租,取息过律,会赦,免。”国家对借贷者施加压力,即使身为贵族也不例外。既不能取息太高,又要交利息税,保证借贷资本转化为经营资本,以确保汉代商品经济的活跃和繁荣。汉成帝时一度下令“禁绝息贷”,致使“建始、河平之际,许班之贵,倾动前朝……至为人起责,分利受谢。”[12]师古注曰:“吾富贾有钱,假托其名,代之为主,放与它人,以取利息而共分之,或受报谢。别取财物。”子钱家竟委托他人出资低息贷款,与他人分利受谢。这显然是国家对借贷关系干预所致。 汉代把契约关系纳入国家的行政管理和司法管理的范围,维护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随着交换关系由直接的物物交换转向以货币为媒介的间接交换方式,交易风险也随之增大。在信用制度不发达的情况下,如何有效地防止交易中的欺诈、投机现象,增强交易的安全性,保障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利益,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汉代国家对契约中的价格、利率的规定,对打击投机行为,遏制交易中的欺诈现象,以及及时受理契约纠纷案件,整顿市场经济秩序,都是十分有益的。 总之,契约并非是汉代社会所特有,但却是汉代社会的一个重要现象。它作为经济发展、制度建设和社会交往的产物,从成立到履行、终止,一直发挥着极强的法律效应,并涉足各个领域,延及各个阶层,成为联结汉代人们生产和生活的必要方式,成为汉代社会关系的重要信物,是汉代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志。对它的探求,将有助于我们把关注的目光转向支撑汉代社会的芸芸众生,有助于对汉代社会史的研究。 原文参考文献: [1]李均明。居延汉简债务文书述略[J].文物,1986,(11)。 [2]吴天颖。汉代买地券[J].考古学报,1982. [3]裘锡圭。湖北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简牍考释[J].文物,1974,(7)。 [4]张传玺。中国古代契约形式的源和流[J].文史,198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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