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记·靳歙列传》: (歙卒)子亭代侯。二十一年,坐事国人过律,孝文后三年,夺侯,国除。 《史记·高祖功臣侯者年表》: (孝文后三年)侯成坐事国人过律,国除。 居延汉简中还有一个平民坐罪的例子: 诏所名捕平陵长雚里男子杜光字长孙故南阳杜衍……因坐役使流亡□户百廿三擅置田监。 183.13 以上所举均以役使过律而坐罪。可以想见,在这些役使佣工活动中,雇主与佣工之间的雇佣契约,都不可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凡与政府规定相违背的雇佣契约即为非法无效。 在奴隶卖身契中,对奴隶的年龄也作了规定。《汉书·刑法志》云: 凡有爵者与七十者,与未龀者,皆不为奴。师古曰:“有爵,谓命士以上也。龀,毁齿,男子八岁,女子七岁,而毁齿矣。自此以下,司历所职也。” 《汉旧仪》载: 殿中、省中侍使令者,皆宦婢,择年八岁以上,衣绿,曰宦人,不得出省门,置都监。老者曰婢,婢教宦人给使。 虽然史文缺少对买卖与使用眊幼之人为奴者惩罚的记载,但从以上几则材料还是可以看出,在汉代契约中已把为奴年龄的限定,提升为一种法律。 (四)契约内容的真实性 除了内容的合法之外,真实是契约生效的又一要素。契约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太平御览》卷八百三十六《资产部赀财》引《风俗通》: 沛中有富家,赀三十万。小妇子是男,又早失母,其大妇女甚不贤。公病困,恐死后必当争财,男儿判不全得,因呼族人为遗令云,悉以财属女,但以一剑与男,年十五一付之。儿后大,姊不肯与剑,男乃诣官诉之。司空何武曰:“剑,所以断决也。限年十五有智力足也。女及婿温饱十五年,巳幸矣。”议者皆服,谓武原情度事得其理。[10] 沛郡富翁一子一女为异母所生,其女年长而刁悍,其子年幼而丧母。翁担心自己死后家财如归儿子,其女必肆加阻挠。因此立遗嘱时便反意行之,以家财属女,以一剑与儿,定年十五还之,并自言以剑断案。司空何武深谙此公苦心,取剑有决断之意,以家财断与其子,令人信服地了结此案。这个沛郡富翁以反常言行:以剑遗儿,财悉归女,又不肯与儿诣郡,表达了他想把全部家产由其子继承的良苦用心,恰好反证了契约必须是当事人真实含义的表示。 当契约主体为双方或多方时,意思表达必须一致,即合意,否则不成为契约。汉简中对双方当事人意思不一致的契约,做了废弃处理。如某债务券中,正背两面内容不一致,“入字”一面写有“广麦小石一石五斗”,而“出”字一面却写有“广麦十石五斗”。从刻齿看,有一个表示“十”的缺口,有五个表示“一”的缺口,十斗为石。如果刻齿正确的话,则“入”字一面准确,而“出”字一面却写错了,券书只好废弃不用。[11] 二汉代契约的法定效应 汉代契约一旦成立生效,直到终止,一直在发挥着它的效应。为了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汉代政府还制定一系列制度措施对违约现象进行处理;而对因客观条件不能履行的契约,则对债权人尽可能地予以补偿。 (一)切实维护双方的民事关系 在具有人身性质的契约中,双方关系以债务人的死亡为终结,因为这种人身关系不可能转移或继承。在刘元的“先令书”中,他命乐奴婢从死,结果16人被胁迫自杀。在债务契约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永恒的,可谓人死债存,如果债权人死亡,可委托亲友偿债。《周礼·秋官·朝士》云: 凡属责者,以其地傅而听其辞。曾钊注:“属,托也。谓债权人死亡,委托其友收取,而债务人抵赖不偿讼于官者。地傅:傅,近也。谓其近地之民有知者,使为证也。” 即使债权人死亡,他的债权也是永恒留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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